《河南省辦理提存公證暫行規定》在1995.01.17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辦理提存公證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17
- 實施時間:1995.01.17
第一條 根據《河南省抵押條例》、《公證程式規則(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提存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債務人的申請,對債務人交付的債之標的物依法進行提存,並轉交債權人的活動。
第三條 提存業務由公證機關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自辦理提存公證之日起,該項債務關係即告消滅。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提存公證的範圍主要是:
(一)物品;
(二)貨幣;
(三)各種有價證券。
第七條 公證機關在銀行設立專門帳戶,保存提存的貨幣。對需要提存的物品,根據需要由公證機關監督拍賣,提存其價金。當債權人領取時,應將本金、利息一併交給債權人。清償中的拍賣價金,超過債務部門的,應返還其債務人。債務清償後進行拍賣的價金應交債權人。
第八條 債務人對其提存物有優先購買權。
第九條 債務人辦理提存後,一般不得再取回提存物。但經人民法院裁判、仲裁機關仲裁、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定並經公證或提存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辦理提存公證:
(一)為免責,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二)債權人外出或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三)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或債權人失蹤、死亡,使債務人無法給付的;
(四)以擔保為目的,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債之標的物的;
(五)債權人無法確定的。
第十一條 提存申請由債務人向行為發生地的公證機關提出,並填寫提存公證申請表。
第十二條 債務人在辦理提存手續時,應同時向公證機關提交身份證明,債發生的根據、債務無法給付的憑據資料及債權人的名稱、地址和提存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等。
第十三條 債務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經公證機關審查,確認其真實合法後,應向債務人出具《提存公證書》,並在3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領取提存物的通知書,告知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地點、時間。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的,用公告方式通知。
第十四條 公證機關對易腐、易爛、易燃、易爆等物品一般不予提存,但可辦理證據保全。對於上述物品需要提存的,由債務人通過必要程式拍賣後提存價金。
第十五條 債權人應持公證機關的提存通知書或公告及有關證件,到公證機關受領提存標的物,通知或公告後滿20年仍不受領的,由公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債之標的物提存後,因不可抗力造成毀損和滅失的,由債權人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提存中一切費用由債權人承擔,債權人不明的,在提存標的物的變賣款中扣除。
提存費用包括:提存公證費、公告費、場地占用費、貨位占用費、保管費、代管費及其他與提存標的物有關的合法費用。
第十八條 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應收取提存公證費。提存公證費按省物價局、財政廳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河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