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河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是為了發展河南省的基礎教育而實施的一條規定,生效日期為1986年10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 外文名:The 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in Henan
  • 發布單位:81601
  • 發布日期:1986-08-27
  • 生效日期:1986-10-01
河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我省的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全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包括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學制為六年或五年,初級中等教育的學制為三年或四年。
第三條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步驟是:
全省在一九九0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
城市(含有條件的郊區)和少數經濟、文化較發達的縣、鄉(鎮)一九九0年以前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經濟、文化中等發展程度的縣、鄉(鎮)一九九零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同時積極製造條件,在一九九五年以前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經濟、文化不發達的縣、鄉(鎮),二零零零年以前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少數經濟特別困難的地方,可以適當推遲普及初級中等教育的年限。
第四條凡年滿六周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和民族,都必須在新學年開始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不能就學的兒童、少年,須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請,經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延緩入學或免於就學。
第五條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必須保障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使其撫養的適齡兒童、少年受完義務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少年按時入學,並受完義務教育。
未經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
第六條普及義務教育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七條實施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鄉(鎮)、村幹部崗位責任制的重要內容,必須定期考核。
第二章 學校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統一規劃,合理設定國小、國中,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農村國中要適當集中設校。
農村每個鄉(鎮)可設若干所中心國小。距離中心國小較遠的村莊,可以以行政村為單位設立國小,條件不具備的可設簡易國小。
要努力創造條件,為盲、聾啞、弱智和其他殘疾兒童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
各地在興辦普通國中的同時,應積極創造條件舉辦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注意文化課的教學。
第九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法興辦學校,普及義務教育。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師資、儀器供應和教育業務上給予幫助、指導。
第十條國小、國中必須接收本招生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受完義務教育。要嚴格學籍管理,無正當理由,不得強迫學生中途退學。
第十一條國小、國中應認真執行教學大綱、教學計畫,改革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按時完成教學、教育任務,培養合格畢業生。
第十二條學校應當推廣和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三條按照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如期達到畢業程度,或未到年限而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畢業證書。凡到了義務教育年限而未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結業(肄業)證書。
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可以就業,也可以升學。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教育經費和教學設備,做好收繳或減免雜費以及助學金的發放工作。
未經縣(市)、市轄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學校不得將校舍、設備、場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經縣(市)、市轄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學校不得擅自停課。
第十五條學校權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房舍、設備、場地及其他財產;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和影響學校的環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向學校攤派費用。學校不得向學生和家長所在單位濫收費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條普及義務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負責,分級管理。
(一)省負責制定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措施、檢查驗收標準和辦法;組織全省義務教育的實施;制定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標準;負責全省義務教育經費的統籌、安排和管理;負責制定師範院校發展規劃、國中教師的培養和培訓計畫。
(二)地、市負責制定本行政區普及義務教育的實施方案;檢查、監督所屬各縣(區)義務教育經費的落實、管理和使用;管理直屬學校,安排教育經費;負責師資的培養、培訓工作;檢查、監督義務教育的實施;市任免國中校長。
(三)縣(市)、市轄區負責制定本轄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規劃和方案;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安排落實教育經費;督促、指導鄉(鎮)校舍建設和教學設備的購置;培訓國小教師;管理、考核公辦和民辦教師,縣(市)任免國中和中心國小校長,市轄區任免國小校長。
(四)鄉(鎮)負責本行政區內義務教育規劃的實施;統一規劃、合理設定國中、國小,並管理教學工作;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調配公辦和民辦教師;徵得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免國小校長;統籌統發民辦教師報酬;安排國中校舍修建和設備供應,改善辦學條件。
(五)村民委員會負責國小校舍修建和設備購置,保護學校校舍、設備和場地,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關心教師生活。
第十七條城鄉的國中、國小(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辦學)的開辦、停辦、合併、搬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省轄市的國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區的國小,由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的國中、中心國小,由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國小、簡易國小,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鄉國小不得附設國中班。深山區國小需要辦國中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在師資、經費等方面,幫助革命老區、深山區、經濟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省、地、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逐步建立基礎教育督學(視導)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進行視察、督促和指導,並處理實施義務教育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並接受其檢查、監督。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一條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或相應的業務能力;國中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或相應的業務能力。
全省實行教師資格考核制度,教師資格的取得,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和審定,並發給《教師資格證書》。經培訓後考核仍不合格的,當地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加以調整。教師資格考核的具體標準和方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教師應當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愛護每個學生,忠於職責,為人師表。
教師的責任是:對學生進行革命理想、愛國主義、共產主義道德品質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完成國家教學大綱規定的教學任務,保證教學質量;關心兒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長。
教師應當遵守和維護職業道德,嚴禁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二十三條全社會要尊重教師的崇高勞動。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統籌安排並優先解決教師的住房問題。認真解決教師的醫療和子女就業問題。
保障教師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嚴禁侮辱、誣陷、毆打教師。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鼓勵教師到革命老區、深山區、貧困地區工作。具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訂。
第二十四條省、地、市、縣要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分別辦好高等師範院校、中等師範學校。有計畫地培養教師。並採取舉辦教師進修學校、函授、刊授、廣播電視講座、單科進修等多種形式加強在職中國小教師的培訓,切實保證義務教育師資的來源和質量。
第二十五條師範院校畢業生和按照國家計畫分配到國中、國小任教的大中專畢業生,一律憑派遣證到學校任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學生,必須定向分配。委託培養或脫產進修的教師,畢業或結業後一律回原單位工作。
未經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抽調在職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對民辦教師要進行考核和整頓,經考核合格的民辦教師,由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發給《任用證書》或《聘任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辭退民辦教師。
民辦教師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與公辦教師一樣,享受同等待遇。
民辦教師的報酬,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按時發給。經濟條件比較好的地方,統籌工資應相應增加。
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七條普及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支出預算,並應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解決。
各級財政每年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學費用逐步增長,確保普及義務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城鄉徵收教育費附加,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訂。
第二十九條省、地、市、縣的機動財力每年應撥出適當比例用於義務教育事業。鄉財政收入應重點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國家補助經濟困難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專款,當前主要用於國小。
第三十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自願捐資助學,發展義務教育事業。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籌措和安排普及義務教育所必需的基本建設投資。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必須按照城鎮規劃規定的標準同時配建或擴建國中、國小。
中央和外省市駐豫單位建造住宅,應同時配建或擴建國中、國小,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經費。
農村國中、國小校舍建設投資,應由鄉(鎮)、村自籌解決,對經濟上有困難的鄉(鎮),上級政府應給予補助。
國中、國小的危房,要封閉停用,並採取積極措施進行修繕、改建。在校舍修建期間應臨時調劑教學用房,保證教學工作正常進行。
第三十二條國中、國小應在有利於教學和學生身心健康的情況下,積極開展勤工儉學的活動,培養學生關心集體、熱愛勞動的品德。勤工儉學的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繳學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免繳雜費。家庭經濟特殊困難的學生應減、免雜費。
國中和部分國小(主要是貧困地區、需要寄宿就讀的地區)可以設立助學金制度。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訂。
第三十四條各級教育、財政、審計部門,對實施義務教育經費的撥款、投向、效益要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剋扣、挪用和浪費義務教育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編制的前提下,可以設立教育事業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統管教育事業費。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捐資助學,發展基礎教育事業貢獻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忠於職責,在教育、教學工作上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准,不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中途輟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二)私自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辭退。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挪用、剋扣、侵占義務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追回全部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擅自將校舍、設備、場地出租、轉讓、移作他用,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的,由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學校領導及有關人員的責任,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五)侵占、損壞學校校舍、設備、場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退還、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動妨礙義務教育實施,擾亂學校教學秩序,破壞學校環境或侮辱、毆打教師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應依法從嚴懲處。
(七)強迫學生退學的,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擅自截留師範院校畢業生,抽調和借調教師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將截留的畢業生或抽調、借調的教師退回。
違反本辦法的罰款交本級地方財政,並保證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的修改權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除有關普及義務教育經費的規定外,均適用於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舉辦的國中、國小。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並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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