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河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是一部河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2年04月1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河南省
  • 發布日期:2002-04-11
  • 生效日期:2002-04-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河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11
【生效日期】2002-04-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河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號
《河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克強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為規範環境監測行為,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環境監測活動以及與環境監測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環境監測應當科學、公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環境監測結果。
第四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環境監測工作;其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環境監測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環境監測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監測規範。
本省的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監測規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省、省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級組織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監測網路。其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監測網路的業務管理和技術管理。
參加環境監測網路的環境監測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國家或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資質認證。
第七條環境監測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環境監測人員合格證,方可從事環境監測工作。
環境監測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時,必須出示有效證件。被監測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資料並予以協助,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阻撓。
監測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保密規定,為被監測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八條省、省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資料,編報環境質量報告書並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相關的地質、水文、氣象等資料。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未經正式公布的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屬於保密範圍的監測數據、資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條環境監測機構對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環境監測任務,必須如期完成並上報監測結果,不得缺報、遲報、拒報、謊報。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分級組織實施下列環境監測活動:
(一)環境質量監測;
(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環境質量現狀監測;
(四)建設項目、限期治理項目竣工驗收中治理設施運行效果的監測;
(五)排污收費、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等環境管理制度實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數據的核實;
(六)環境狀況公報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關環境指標的監測;
(七)環境污染事故處理及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監測;
(八)其他環境管理和環境執法中的環境監測。
第十一條環境標誌產品、有機(生態)食品等產品認證中有關環境標準的監測,必須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狀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污染源監測檔案,對監測結果負責,並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的廢水排放口、廢氣排放口、噪聲排放源和固體廢棄物貯存、處置場所等應當達到環境監測規範的要求,並設定統一標誌物。
第十四條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定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設定明顯標誌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動環境監測設施和監測點位(斷面)標誌物。確需改動的,必須報原批准設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發生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放射性物質泄漏、化學災害等緊急環境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立即安排環境監測機構組織監測,在24小時內報出環境監測報告。在污染事故影響期間內應當連續進行監測並上報監測結果。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環境監測數據無效,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負責其資質認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環境監測資格;無資質證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至3萬元罰款:
(一)不執行國家或本省頒布的環境標準、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監測規範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未獲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證或超越資質範圍進行環境監測並報出環境監測數據的;
(三)未獲得環境監測人員合格證或超越合格證規定範圍進行環境監測並報出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監測點位(斷面)的。
第十七條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標誌產品或有機(生態)食品認證中出具虛假監測數據,致使不符合環境標準的產品、食品獲得認證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環境標誌產品或有機(生態)食品的監測資格,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拒絕、阻撓環境監測人員依法實施環境監測、現場調查,或弄虛作假、不提供真實相關資料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規定達到環境監測規範要求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或擅自改動環境監測設施或環境監測點位(斷面)標誌物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緊急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履行公務而未履行的;
(二)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造成不良影響或經濟損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虛假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缺報、遲報、拒報、謊報監測結果的;
(五)收到緊急環境污染事故報告不報告的;
(六)擅自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的。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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