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試行)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91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8月30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舉行宗教活動的寺廟庵堂、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場所(以下簡稱寺觀教堂)。
第三條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動場所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的宗教活動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獨立自主和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同級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經批准登記,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本辦法實施前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補辦登記手續。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負責人;
(四)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八條 終止、合併宗教活動場所或變更宗教活動場所的處所、名稱、管理機構、負責人,該場所的管理機構或負責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民主管理機構,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與不信教的民眾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處;
(三)根據宗教教規,參與提出主持宗教教務的人選;
(四)組織安排宗教活動和其他宗教事務;
(五)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接受信教公民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六)根據條件舉辦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的生產活動;
(七)保護和維修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文物和風景名勝;
(八)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農、林、牧業,興辦工業企業、服務業和社會公益事業。
寺觀教堂的合法收入歸寺觀教堂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調用或占用。
未經寺觀教堂民主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觀教堂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
第十二條 寺觀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徵用,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辦理。
在寺觀教堂範圍內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築物,除按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經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人員,應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檢查指導,保護文物、建築、設施、園林和自然資源,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五條 信教公民有權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其宗教教義、教規和儀式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正常宗教活動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在本辦法規定的場所進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場所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從事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一切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危害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妨礙和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的宗教捐贈、獻儀、奉獻、乜貼和布施。禁止勒捐。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可以在本場所內出售、分送合法印製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但不得接受、轉運、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品,或組織收聽、收看、錄播境外宗教影視、廣播。
第二十條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開放的寺觀教堂過宗教生活,但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該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動、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拒不執行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二十二條 非法干預宗教活動場所內正常宗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撤銷登記的處罰,並可以沒收違法物品、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違法收入。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和從事宗教活動的;
(二)宗教活動場所勒捐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出售、分送非法印製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轉運、散發非法入境宗教宣傳品的;
(五)組織收聽、收看、錄播境外宗教影視、廣播的;
(六)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活動妨礙和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四條 境外的宗教徒擅自主持宗教活動、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同時觸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依照本辦法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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