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經濟的附屬和補充,它是與我國現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農村開放集市貿易,城市辦好農副產品市場,有利於活躍城鄉經濟,疏通商品流通渠道,促進生產發展,方便民眾生活。這是黨和政府的一項長期的經濟政策。
第二條 為了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活動,要根據“管而不死,活而不亂”的原則,採取行政的、經濟的、法律的措施,加強對城鄉集市貿易的領導和管理。
第三條 在集市貿易的管理中,要認真貫徹計畫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方針。商業、糧食和供銷社等部門,要採取經濟手段,積極開展購銷活動,吞吐商品,調節供求,平抑物價,充分發揮經濟領導作用。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市貿易的主管機關,凡參加集市貿易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服從該部門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貿易的範圍
第五條 社隊集體的農副產品,以生產隊為單位,在完成國家徵購、派購任務後和履行購銷契約的前提下,允許上市出售。社員個人的農副產品,有交售任務的,在保證完成交售任務的條件下,允許上市出售。不論集體和個人的棉花(包括皮棉、絮棉、棉短絨、土布、土線),都不允許上市出售。
第六條 國營和集體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生產的農副產品(不含林場的木材),在完成國家徵購、派購任務後和履行購銷契約的前提下,允許上市出售。
第七條 社隊和個人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掛麵坊、醋醬坊、飴糖坊、飲食業等,允許以成品換原料,也允許在當地購買原料,加工成品在當地出售。不準倒賣原料,不準長途販運。
第八條 國營企業生產的工業產品,國家批准自銷的,持業務主管部門證明,允許到集市出售。集體企業生產的工業產品和手工業產品,在完成國家收購任務以後,持主管部門證明,允許到集市出售。經批准發給營業執照的小商販,允許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日用工業品。社員個人自用有餘的國家獎售的工業品,持證明允許到集市出售。
第九條 木材集中產區,不論集體和個人的木材,都不準上市出售,木製品允許上市出售。非木材集中產區,木材和木製品都允許上市出售。
第十條 為了保證城鎮蔬菜供應,對社隊生產的蔬菜,凡是由國家統購包銷的,只許賣給國家,不準上市出售,也不準賣給商販和分給社員出售;不屬於統購包銷的,完成國家訂購任務後,允許上市出售。
第十一條 生產隊和社員個人飼養的大牲畜,可以上市出售和進行品種調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生產大隊可以到外地購買和販運大牲畜,運回本地銷售。到集中產區採購大牲畜,還需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批准。不準在外地買外地賣。購買的牲畜必須經過檢疫。
第十二條 除國家規定的經營農副產品的企業外,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到集市或農村採購農副產品,要經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採購一、二類農副產品的,還要經業務主管部門許可。嚴禁抬價搶購,不準轉手倒賣。
第十三條 在集市貿易中除了設立各類農副產品市場以外,還可根據需要設立計畫外日用工業品、舊貨和花鳥魚蟲等專業市場。出售腳踏車等貴重物品時,必須持證照和生產大隊(城市居委會或工作單位)證明,嚴防盜竊銷贓。
第十四條 在集市貿易中允許國營、集體和個體工商業戶擺攤設點。農村社隊集體和個人要求進入城市開辦飲食、修理、服務行業的,要根據市場需要,經市、縣雙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商批准,發給營業執照,徵得有關部門同意,指定地點經營。
第十五條 農村社隊集體可以販運本社隊及附近社隊完成國家收購任務和履行購銷契約後多餘的、國家不收購的二、三類農副產品。不準販賣一類農產品。
第十六條 社員經生產隊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允許從事指定範圍內的、個人力所能及的農副產品的販賣活動。除對易腐易爛的鮮活商品和當地積壓的三類農副產品,經批准允許利用機動車船販運以外,不準私人用機動車船從事販運活動。
第十七條 手藝匠人外出做工,要持營業執照。不論到何處都要服從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十八條 城鎮的集體商業和有證商販,按批准的經營範圍,可以到集市採購農副產品。
第十九條 與外省毗鄰地區的物資交流,按傳統習慣,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第二十條 金銀、珠寶、玉器、古董、文物、廢舊有色金屬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不準上市的物品,不許上市。需要出售時,必須賣給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
第二十一條 不準買賣糧票、布票等各種證券;不準以無價證券換取商品。
不準製造和販賣迷信品、違禁品、賭具;不準從事測字、算命等活動;不準非法行醫、出售假藥。
不準買賣反動黃色下流的書刊、畫片、歌片和錄音、錄象製品。
第二十二條 嚴禁在集市交易活動中弄虛作假,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不合標準的計量器具。
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嚴禁黑市經紀活動。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集市貿易場地,各市、縣人民政府要按照方便民眾購銷的原則,納入城鎮統一建設規劃。對已劃定的市場,任何部門不得隨意占用。要積極搞好市場建設,有計畫地建設市場簡易棚、售貨台和永久性的室內市場,逐步改善集市貿易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搞好市場秩序,做好服務工作。對上市商品,要分行劃市,進行管理。要根據條件,逐步設定公平秤、飲水處、自來水、保健箱、廁所、問事處、剩市商品暫存處、農民旅館等服務項目,為買賣雙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搞好集市貿易市場的環境衛生,保持市場整潔。在市場上出售的食品必須新鮮、清潔、無毒無害,要有防塵、防蠅等基本衛生設定。不準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肉,不準出售有毒和腐爛變質的食物。出售肉類必須經過檢疫。市場飲食業、食品加工業的從業人員必須符合衛生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衛生部門做好市場上的衛生監督和檢疫工作,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
第二十六條 集市上農副產品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市場管理部門可掛參考價格或公布近日行情,供買賣雙方參考。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業者在集市上出售工業品,要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
第二十七條 對集市貿易上使用的計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協同計量部門經常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為了加強對集市貿易的管理,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各有關部門參加,組成市場管理委員會,共同把市場管好。
第二十九條 凡參加集市貿易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納稅。
第三十條 在集市貿易成交時,應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收取管理費的標準按成交額計算,生產資料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生活資料不得超過百分之二,成交額不足五元的免繳。國營、集體和個體工商業者進入集市貿易擺攤設點,可收少量的定額管理費。市場管理費要本著“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用於市場建設和管理市場所需費用的開支,不準挪用。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市場管理人員的政策教育和業務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政策業務水平。市場管理人員要接受民眾監督,遵紀守法,不準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違者要從嚴處理。對在市場管理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和單位,要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四章 對違章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暫行條例的行為,統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要貫徹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把正當交易和違章行為區別開來,把違章行為與投機倒把區別開來。
(一)對未完成國家農副產品交售任務自行出售大量農副產品的,沒收其高出國家牌價部分的一部或全部,情節嚴重的還可以罰款。
(二)對未經批准大量採購農副產品的,按國家牌價收購其產品的一部或全部,或處以罰款;抬價搶購的,要加重處罰。
(三)對倒賣證券,出售假藥、迷信品、違禁品和賭具的,沒收其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對出售假藥造成嚴重後果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出售反動黃色下流的書刊、畫片、歌片和錄音、錄象製品的,一律沒收,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五)對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生熟肉食及帶胞囊蟲的肉食和其他腐爛變質的有毒食物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後果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出售廢舊有色金屬、金銀、珠寶、玉器、文物和國家規定的其它不準上市的物品的,應勸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不聽勸阻的,要沒收商品,倒賣的按投機倒把處理。
(七)對不符合標準的計量器具,應制止其使用,並責令其修理。有意作弊的,要沒收器具,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八)對弄虛作假、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酌情處以罰款,屢教不改的從嚴處理。
(九)對從事測字、算命、賭博等違法活動的,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十)對投機倒把活動,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按投機倒把處理。
(十一)對其它違反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根據情節和危害情況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衝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或者冒充市場管理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的,要依法懲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在實施過程中的問題,授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過去省有關集市貿易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