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電價管理辦法

《河北省農村電價管理辦法》在1999.11.0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村電價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電價管理,穩定農村電價,維護農民和供電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電價,是指對農村的用電單位和個人最終銷售的電價。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經完成農村電價管理體制改革的縣(市、區)供電企業(以下簡稱供電企業)及其所屬的供電所和用電單位、個人。
未完成農村電價管理體制改革的縣(市、區)應當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並在改革後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村電價的核定、審批、調整和監督檢查工作。
設區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電價的測算及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供電企業在鄉(鎮)設立的供電所應當按照省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負責農村低壓電網運行維護和電費計收等項工作。
第六條 農村電價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統一計價辦法和公平負擔的原則,制止亂集資、亂加價行為,減輕農民電費負擔,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二章 電價的構成與審批
第七條 農村電價分為居民生活電價、非居民照明電價、農業生產電價、工業和非工業電價、貧困縣農業排灌電價。
第八條 農村電價的構成包括:國家目錄電價,國家規定的政策性加價,省規定的指導性電價,低壓電網運行維護管理費。
第九條 農村電價方案由設區市和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電企業擬定,經省和設區市價格主管部門委託的價格鑑證機構審核成本後,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在國家目錄電價調整時,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農村電價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審批許可權制定或者調整農村電價。未經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供電企業不得變更農村電價。
第十二條 農村電價中包含的低壓電網運行維護管理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稅費。
第三章 電網管理與電費計收
第十三條 鄉(鎮)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電力資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供電企業管理。供電企業應當對農村低壓電網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套用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提高供電質量,為在三年內逐步實現城鄉同網同價創造條件。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安全、經濟要求的農村低壓電網和接戶線以上的設施,供電企業應當進行更新改造。所需資金從低壓電網運行維護管理費和農村電網建設改造資金中列支。不得向農民集資和攤派。
第十五條 農村電費由供電所統一徵收。供電所必須按照農村用戶實用電量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農村電價標準計收電費。不得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或者在收取電費時代收其他費用。否則,用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交,並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居民生活用電、非居民照明用電、農業生產用電、工業和非工業用電、貧困縣農業排灌用電,必須按戶分類裝表計量,並按實用電量收費。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電費。農業排灌用電不得按排灌面積或者排灌時間收取電費。
第十七條 抄表、收費必須做到表底、電量、電價、電費項目齊全,帳卡、單據相符,並按月公布用電數量和電費。
第十八條 農村電費實行按月計收。用電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供電企業規定的期限交付電費。交費期限一般為十天。
第十九條 用電單位和個人應當為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在農村電價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揭發違反農村電價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或者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個人經營者,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電價審批許可權擅自製定、調整或者變更農村電價的;
(二)向農民集資和攤派農村低壓電網改造資金的;
(三)未按農村用戶實用電量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農村電價標準計收電費的;
(四)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或者在收取電費時代收其他費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電費的;
(六)農業排灌用電按排灌面積或者排灌時間收取電費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一加收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二十三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專用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