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統計條例

根據河北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統計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河北省
  • 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 時間:20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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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河北省統計條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河北省統計條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組織體系,加強統計隊伍建設,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工作責任制,加強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防範和懲治,確保統計數據質量。
第四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地方計畫目標完成的責任單位。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向統計調查對象分解統計數據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以統計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為標誌的智慧統計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套用,協同促進信息處理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建設,為構建現代統計調查體系提供核心支撐,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用信息系統,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等有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統計知識,增強全社會支持、配合統計工作的意識。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或者由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條 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行政記錄和本部門管理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審批決定,並自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統計調查對象的意見,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合理設定統計指標。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主要內容不得重複或者矛盾,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主要內容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複或者矛盾,新增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主要內容不得與原有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複或者矛盾。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機關、統計人員應當在調查前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統計調查表的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對未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數據基礎上,充分利用部門行政記錄,健全完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應當由填報人員、統計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在統計資料上籤字,並加蓋公章;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應當由本人在統計資料上籤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路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依法由統計調查對象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提供虛假統計資料。
對授意、指使、強令提供虛假統計資料,以及採取其他方式干擾、限制、阻礙統計工作的,統計人員應當拒絕、抵制並如實記錄有關人員的姓名、單位、來文來函時間、內容和形式等,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據可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傳統數據開發和共享,推動非傳統數據在統計分析、決策、諮詢中的套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合作開發、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社會統計服務機構進行統計調查,蒐集有關統計數據。社會統計服務機構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內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制定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工作規程,採用隨機抽查等方式對統計數據質量進行監管。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計資料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保障統計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二年。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公布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並制定統計資料公布計畫,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對外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對本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進行公布。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查詢統計資料,也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出獲取統計資料的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答覆或者提供相應的便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公布前不得對外提供、泄露統計資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公布的內容保持一致,註明統計資料來源,不得擅自更改有關數據。
第二十八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統計調查成果開展統計分析和監測評價,及時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決策提供服務,利用依法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統計工作崗位,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指定統計負責人,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區域內相關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動時,應當進行統計工作交接,確保統計工作延續性。
第三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拒絕、抵制統計造假、弄虛作假,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綜合素質。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統計人員參加有關培訓和教育活動。
第三十五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保障統計數據質量等情況的監督,將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保障統計數據質量等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計工作督察制度,採取常規督察、專項督察等方式,推進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落實,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約談未履行統計監督職責的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改正。約談情況應當書面告知相關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管理全省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依法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接到舉報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舉報事項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舉報事項辦結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提出建議的統計機構。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統計法律法規的要求,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案件予以通報,對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在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統計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組織體系,加強統計隊伍建設,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工作責任制,加強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防範和懲治,確保統計數據的真實性。
第四條 【統計獨立】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五條 【信息化建設】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套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六條 【調查對象義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七條 【信用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用制度建設,完善統計調查對象信用檔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等有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八條 【普法宣傳】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統計知識,增強全社會支持、配合統計工作的意識。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或者由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條 【實施調查規定】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行政記錄和本部門管理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調查項目審批】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審批決定,並自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二條 【調查項目制定原則】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統計調查對象的意見,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合理設定統計指標。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主要內容不得重複或者矛盾,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主要內容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複或者矛盾,新增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主要內容不得與原有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複或者矛盾。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說明】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機關、統計人員應當在調查前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統計調查表的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對未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四條 【提供資料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應當由統計資料填報人員、統計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籤字,並加蓋公章;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應當由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籤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路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審核資料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六條 【統計資料真實】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提供虛假統計資料。
對授意、指使、強令提供虛假統計資料,以及採取其他方式干擾、限制、阻礙統計工作的,統計人員應當拒絕、抵制並如實記錄有關人員的姓名、單位、來文來函時間、內容和形式等,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據可查。
第十七條【智慧統計】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以統計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移動化為標誌的智慧統計建設,堅持需求導向和問題導向,強化頂層設計,協同推進信息蒐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為現代統計調查體系提供核心支撐,保障統計工作的科學性、準確性和時效性。
第十八條 【非傳統數據套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子行政記錄和各類交易、互動、感測等非傳統數據的收集、開發和共享,推動非傳統數據在統計分析、決策、諮詢中的研究套用。
第十九條 【委託統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統計調查,蒐集有關統計數據。有關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內實施統計調查。未經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的名義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 【數據質量評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制定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工作規程,採用隨機抽查等方式對統計數據質量進行監管。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管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計資料保存、管理制度,對統計資料妥善保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保障統計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條 【保管年限】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兩年。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三條 【共享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四條 【統計資料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對本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進行公布。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二十五條 【統計資料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公布前不得對外提供、泄露統計資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公布的內容保持一致,註明統計資料來源,不得擅自更改有關數據。
第二十六條 【保密義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七條 【統計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統計調查成果開展統計分析和監測評價,及時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決策提供服務,利用依法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統計工作崗位,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及其他各類各級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區域內相關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統計機構】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明確專人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 【主要負責人調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履職要求】統計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拒絕、抵制統計造假、弄虛作假,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專業素質】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綜合素質。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統計人員參加有關培訓和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 【表彰獎勵】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統計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計工作考核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保障統計數據質量等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統計督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計工作督察制度,採取常規督察、專項督察等方式,推進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落實,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第三十六條 【統計約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違法情節嚴重的,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改正。約談情況應當書面告知相關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
第三十七條 【查處違法行為職責】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管理全省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依法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監督檢查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九條【違法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接到舉報後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舉報事項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舉報事項辦結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處分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提出建議的統計機構。
第四十一條【公職人員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擅自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四十二條 【泄密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調查對象責任】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其他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解讀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河北省統計條例》,自今年(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在第四次全國經濟普查的大背景下,我省修訂該條例對於貫徹落實黨中央和省委對統計體制改革的重大部署,完善統計機制體制,防止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提高統計數據質量,加快形成推動高質量發展的統計體系,全面提升統計能力和服務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一、強調獨立統計原則。明確統計機構和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地方計畫目標完成的直接責任單位。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向統計調查對象分解統計數據任務。以防範統計數據造假,保障統計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保證統計人員自覺拒絕、抵制統計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條例第四條)
二、最佳化完善機制體制。一是明確建立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數據基礎上,充分利用部門行政記錄,健全完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細化分解統計任務。二是明確完善統計共享機制。實現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明確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為深入貫徹黨中央《關於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進一步完善統計機制體制,加快形成推動高質量發展的統計體系提供保障。(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三、重視信息技術套用。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以統計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為標誌的智慧統計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套用,協同促進信息處理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建設,為構建現代統計調查體系提供核心支撐,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適應時代的發展,充分發揮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作用,推動統計工作在全省數位化、智慧型化建設,不斷提升統計工作科學化、信息化水平。(條例第五條)
四、貫徹便民服務原則。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既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查詢統計資料,也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獲取統計資料的規定,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申請應當依法作出答覆或者提供相應的便利。以此增強統計工作為民辦實事的意識,提升為民服務的質量,發揮統計數據服務企業和社會的作用。(條例第二十六條)
五、堅決抵制弄虛作假。為防範和懲戒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行為,條例修訂加大了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的懲戒力度,在依法追究統計弄虛作假單位和人員法律責任的同時,進一步完善了統計造假案件通報和公示制度,明確規定統計造假案件應當依據統計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通報,統計嚴重失信企業應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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