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礦山安全衛生處罰試行辦法

《河北省礦山安全衛生處罰試行辦法》在1986.11.10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礦山安全衛生處罰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11.10
  • 實施時間:1986.11.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礦山職工生命安全,促進採掘工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礦山安全條例》和《河北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適用於全省國營、集體、個體和中外合資、合作、外資礦山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章 範圍和標準
第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對責任單位罰款五百元至一萬元:
(一)存在嚴重危害或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隱患,或作業場所塵毒危害嚴重,接到《礦山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解決的;
(二)有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設施而長期不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三)不按比例提取或挪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礦井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對責任單位罰款一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補建安全衛生技術措施項目:
(一)主體工程未與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而投產使用的;
(二)在已審批確定的設計或施工中,削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項目的;
(三)未按規定由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工會等部門審查設計或竣工驗收的。
第五條 發生一次傷亡事故(指重傷、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下同),對責任單位按下列標準罰款(煤炭系統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傷亡事故按下列標準的40%罰款):
(一)重傷或急性中毒一至二人者,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三至九人者,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十人以上者,罰款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
(二)發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者,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三至九人者,罰款一萬元至三萬元;十人以上者,罰款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
(三)發生一次傷亡事故,既有重傷、急性中毒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標準分別計算合併罰款,但最多不超過五萬元。
第六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任單位主要領導者,處以本人月標準工資10-20%的罰款,並停發一至三個月的職務津貼和獎金:
(一)按本試行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被罰款的責任單位:
(二)對職工不進行技術訓練,造成傷亡事故的;
(三)設備超期運行或帶病運行,又不採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違章指揮或安全生產制度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五)接到無力解決的重大安全問題報告後,沒有積極採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七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或肇事者,處以本人月標準工資10-20%的罰款,並停發一至三個月的職務(崗位)津貼和獎金。
(一)造成傷亡事故的主要責任者和直接責任者;
(二)刁難、妨礙安全監察人員執行任務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八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任單位、責任者,按本試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加重罰款,最多不超過五萬元。
(一)對批評、制止或抵制違章作業、違章指揮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對傷亡事故隱瞞不報、避重就輕或謊報情況和原因的;
(三)發生傷亡事故不按規定調查處理或干擾調查處理,弄虛作假、嫁禍於人的;
(四)有重大事故隱患,在接到《礦山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而發生傷亡事故的;
(五)發生傷亡事故後,不積極組織搶救或不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第九條 對違反本試行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責任者,除按上述範圍和標準給予經濟處罰外,根據情節輕重,可同時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免於處罰:
(一)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而發生的事故;
(二)積極採取了防範措施,因尚無成熟的治理技術或設備製造上的原因,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暫時達不到有關規定的。
第十一條 對確實無受罰能力的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可酌情減、緩或免予經濟處罰。
第三章 執行和管理
第十二條 國營、縣以上集體、中外合資、合作和外資礦山企業、事業單位的處罰,由市(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執行;鄉(鎮)、村及個體礦山企業單位的處罰,由縣勞動部門執行。
第十三條 對所罰款的70%(煤炭系統礦山企業、事業單位按85%),按隸屬關係返回主管部門。用於改善礦山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補助資金,主管部門應提出使用計畫,向礦山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後使用。30%由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和縣勞動部門用於礦山安全衛生技術教育和安全監察活動經費(其中:市(地)、縣提留20%,上繳省10%)。
第十四條 各市(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和縣勞動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任者的處罰情況,每年向省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試行辦法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試行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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