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河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在2007.12.19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19
  • 實施時間:2008.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事故報告,第三章 事故調查,第四章 事故處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保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的及時準確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為事故調查的牽頭部門,負責事故調查的組織實施。
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對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和舉報事故。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時,也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撥打緊急電話報告事故的,受理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如實報告事故情況。事故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立即補報。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並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和工會、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
(二)一般事故,逐級上報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
(三)接到事故報告後的時間到報上一級的報出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八條 一般事故報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後,設區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上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抄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以及事故發生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接到較大事故以上等級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條 發生下列事故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和第八條的規定報告:
(一)造成三人以上遇險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影響到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爆炸、火災、交通、電力、通訊事故;
(三)大型遊樂設施和施工設備傾覆、失控、墜落事故;
(四)危險化學品泄漏事故;
(五)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事故;
(六)需要緊急疏散人員的事故;
(七)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其他事故。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並對本單位各類重大危險源實施有效監控,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將事故情況報出。
首次報出的事故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以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初步掌握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等情況;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採取的措施;
(四)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批准人、報告時間及聯繫方式。
事故傷亡人數及直接經濟損失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三條 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發生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險救援。
較大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險救援。
一般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險救援。
第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人員趕赴事故現場,對事故傷亡情況、直接經濟損失等情況初步調查核實後,應當擬制正式事故報告。
正式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類別、事故發生簡要經過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傷亡情況、遇險人員及下落不明人員情況;
(四)事故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五)事故發生的原因;
(六)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八)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批准人、報告時間及聯繫方式。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的設區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人員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及有關證據。任何人不得干擾事故調查及善後工作的正常進行。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或者使用攝影、錄像等技術手段採集證據,妥善保存現場痕跡和物證。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傳真以及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隨時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後,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調查:
(一)特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發生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較大事故,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對於未造成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派人監督。
第十九條 對於在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調查處理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許可權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派人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自行組織事故調查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吸收單位內部安全生產管理、工會、紀檢等部門和機構的人員參加。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負責人擔任。
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有關事故信息。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事故發生單位,查明事故原因、經過及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二)認定事故性質,確認是否存在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行為;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屬於自然災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調查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指派有關部門調查。由於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變化超出調查處理許可權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移交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需要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相關人員和財產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事先告知事故調查組並聽取事故調查組意見,不得從事任何妨礙事故調查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並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根據多數成員單位的意見作出結論,但必須在事故調查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以及相關責任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事故報告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制度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有關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
(七)事故的責任認定,以及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教訓、應當採取的防範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和簽名;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報告經事故調查組討論通過後呈報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
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調查處理的有關人民政府批覆。
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口向上一級有關部門備案。
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對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並監督有關整改措施的落實。對事故的處理結果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書面報告。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在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前擅自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員,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掌握對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收到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落實情況應當向組織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經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於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一般事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較大事故,造成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死亡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十五人以下死亡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十五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死亡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二十人以上死亡的處二百萬元的罰款;
(四)特別重大事故,造成三十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死亡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四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死亡的處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五十人以上死亡的處五百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對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未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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