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非煤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效防範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16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河北省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適用本規定。
本意見所致非煤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隱患,是指非煤礦山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難度,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非煤礦山企業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是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防控的責任主體。非煤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
組織制定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各項規章制度;
(三)保障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資金投入;
(四)定期組織全面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機制,逐級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做到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全覆蓋。
第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並予以落實。
第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標準,明確各部門、各崗位、各場所、各設備設施的排查內容、排查周期和排查責任人。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其熟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內容、方法和要求,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其崗位職責,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防(監)控設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險狀態以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執行勞動紀律、實施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公司(廠、礦)、車間(分廠、區、隊)、班組等不同層次,定期組織內部和外部專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車間負責人、班組長和企業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事故隱患問題。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的貫徹執行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情況;
(二)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三)設施、設備、裝置、工具的狀況和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四)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毒有害及有限(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以及從業人員的身體、精神狀況;
(七)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掌握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情況,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情況;
(八)其他影響安全生產的情況。
第十一條 非煤礦山出現下列情況時,應及時進行專項安全生產隱患排查:
(一)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發生變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
(二)組織機構發生大的調整;
(三)企業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改變;
(四)相關方進入、撤出;
(五)發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災害、極端天氣、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
(七)其他應當進行專項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報告直接負責人並及時處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發現事故隱患後,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組織治理。
對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立即組織整改。
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評價),明確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難易程度;
(三)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整改方法和措施;
2.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3.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4.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5.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落實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治理結果確認工作機制,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後應當組織相關技術人員進行驗收或評估(評價);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查發現或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應在組織驗收合格後,向檢查或掛牌督辦牽頭單位報告。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及時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在顯著位置公告,一般事故隱患可以在涉及的區(隊)辦公區域公告或在班前會上通報;事故隱患公告必須包括隱患主要內容、治理時限和責任人員等內容,重大事故隱患公告還應標明停產停工範圍。
第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時間;
(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的具體部位或場所;
(三)發現事故隱患的數量、級別和具體情況;
(四)參加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的人員及其簽字;
(五)風險評估(評價)記錄;
(六)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七)事故隱患治理和複查驗收(包括時間、驗收人員及簽字)情況。
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河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向屬地安全監管局(按照監管職責劃分報送設區市、縣(市、區))報送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對重大事故隱患,非煤礦山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在發現後24小時內向屬地安全監管局報告。
第十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將建設項目、生產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在協定中明確各方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防控的管理職責。非煤礦山企業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二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報告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報告和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對瞞報事故隱患或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予以相應處罰。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保障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在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中列支,並專款專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資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使用計畫的,應當及時調整資金使用計畫。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將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安全生產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上報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報表的;
(二)未按規定製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三)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四)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或事故隱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二條 河北省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適用本規定。
本意見所致非煤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隱患,是指非煤礦山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難度,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非煤礦山企業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是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防控的責任主體。非煤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
組織制定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各項規章制度;
(三)保障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資金投入;
(四)定期組織全面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機制,逐級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做到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全覆蓋。
第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並予以落實。
第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標準,明確各部門、各崗位、各場所、各設備設施的排查內容、排查周期和排查責任人。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其熟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內容、方法和要求,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其崗位職責,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防(監)控設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險狀態以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執行勞動紀律、實施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公司(廠、礦)、車間(分廠、區、隊)、班組等不同層次,定期組織內部和外部專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車間負責人、班組長和企業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事故隱患問題。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的貫徹執行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情況;
(二)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三)設施、設備、裝置、工具的狀況和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四)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毒有害及有限(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以及從業人員的身體、精神狀況;
(七)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掌握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情況,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情況;
(八)其他影響安全生產的情況。
第十一條 非煤礦山出現下列情況時,應及時進行專項安全生產隱患排查:
(一)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發生變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
(二)組織機構發生大的調整;
(三)企業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改變;
(四)相關方進入、撤出;
(五)發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災害、極端天氣、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
(七)其他應當進行專項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報告直接負責人並及時處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發現事故隱患後,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組織治理。
對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立即組織整改。
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評價),明確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難易程度;
(三)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整改方法和措施;
2.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3.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4.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5.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落實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治理結果確認工作機制,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後應當組織相關技術人員進行驗收或評估(評價);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查發現或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應在組織驗收合格後,向檢查或掛牌督辦牽頭單位報告。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及時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在顯著位置公告,一般事故隱患可以在涉及的區(隊)辦公區域公告或在班前會上通報;事故隱患公告必須包括隱患主要內容、治理時限和責任人員等內容,重大事故隱患公告還應標明停產停工範圍。
第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時間;
(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的具體部位或場所;
(三)發現事故隱患的數量、級別和具體情況;
(四)參加安全生產隱患排查的人員及其簽字;
(五)風險評估(評價)記錄;
(六)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七)事故隱患治理和複查驗收(包括時間、驗收人員及簽字)情況。
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河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自查自報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向屬地安全監管局(按照監管職責劃分報送設區市、縣(市、區))報送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對重大事故隱患,非煤礦山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在發現後24小時內向屬地安全監管局報告。
第十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將建設項目、生產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在協定中明確各方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防控的管理職責。非煤礦山企業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二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報告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報告和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對瞞報事故隱患或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予以相應處罰。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保障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在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中列支,並專款專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資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使用計畫的,應當及時調整資金使用計畫。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將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安全生產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上報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報表的;
(二)未按規定製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三)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四)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或事故隱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