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共八章八十一條,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年3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通過

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生態環境協同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鼓勵和引導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氣象、海洋、郵政管理、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消費理念,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推進綠色金融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褒揚生態環境保護先進典型,並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降低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本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編制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建設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建設項目發生法定變動情形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審核。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及時將生態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和生態環境監測資料庫,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域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能力建設,建立完善的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加強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環境執法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監測等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加強監測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遵守監測規範,建立質量管理體系,按照規定保存監測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接受生態環境等部門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違規操作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
  第十五條  本省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領域行政執法源頭治理,推進行政執法標準化,完善執法程式、嚴格執法責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綜合行政執法履職評估機制,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聯動和協調配合,創新環境監管模式,推行檢查事項合併,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規範監督檢查行為,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被檢查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可以對排放污染物的設施、設備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條  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業信用建設,完善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制度,依據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建立排污企業黑名單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服務機構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信用檔案,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機制,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省屬企業進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並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眾反映強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二十條  對公眾反映強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脅公眾健康等環境違法案件,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掛牌督辦,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製定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明確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資源消耗和環境容量接近或者超過承載能力的地區實行預警提醒和差異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修複製度,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依法依規實施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開展國土綠化和水土保持,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全面禁止獵捕、殺害、交易、運輸、加工和食用陸生野生動物。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並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採取措施,嚴防擴散。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二十六條  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補償和損害者賠償為原則,建立健全市場化、多元化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鼓勵、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流域下游與上遊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採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係,改善重要生態功能區、重要水源地、重要濕地和自然保護地等重點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  本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組織開展重大生態環境保護項目科技攻關,搭建科技成果轉化平台,促進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和循環利用,推動循環低碳綠色產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產品設計、原材料採購、製造、包裝、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環節實施綠色改造。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資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住宿、購物、餐飲等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用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循環利用的產品,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形成農業綠色生產方式,實現化學投入品減量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集中治理農業生態環境突出問題,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科學合理確定農村污水治理模式,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排水管網,推進農村廁所無害化改造,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三十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污染損害。禁止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禁止違法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嚴格執行禁止和限制礦山開發的規定,加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及時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
  最佳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電、煤改氣等政策措施,調整冬季取暖能源結構。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研發和採用節約高效、綜合用能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新技術。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污染控制。
  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項目。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低污染產業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工業集聚區建設,合理規劃工業布局,科學確定工業集聚區產業結構,實現資源高效循環利用。
  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和處置等環境公共設施,並保障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空氣品質不達標、水環境質量未達到控制要求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可以實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部門和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重點污染物總量替代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
  第三十八條  本省實施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去向和許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進行排污登記,未登記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以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確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二)制定、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三)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第四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設、安裝、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對於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無組織排放,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依法採取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防治污染設施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停運防治污染設施應當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時停運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防治污染備用設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各類資本參與生態環境治理投資、建設、運行,鼓勵和支持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開展小城鎮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託管服務。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環境服務機構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受委託的環境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對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和污染物達標排放負責。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定、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放口及其監測點位監測設施,並在污染物排放口安裝標誌牌。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部門依法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監測規範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障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應當安裝獨立、不可修改、規範統一的數據存儲模組,實時記錄設備工作參數、運行情況,實現所有操作全程留痕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自動監測設備。
  重點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託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管理、監測記錄以及其他環境管理等信息,並對台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填報環境統計報表,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拒報、遲報。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管控制度。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按照污染物排放績效分級的差別化管控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管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根據應急需要,責令有關企業採取應急減排措施,並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爆破作業、停止混凝土攪拌、停止噴塗粉刷和護坡噴漿作業、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管控措施。
  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對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行業企業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強度、企業管理水平、交通運輸方式等進行評價和績效分級,實施應急減排差異化管控;鼓勵企業結合行業生產特點和對空氣品質的影響,採取季節性生產調控措施。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清單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國家確定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依法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對溫室氣體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從事碳排放權交易的應當遵守碳排放權交易規則。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每年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本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和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
  第四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揚塵、餐飲油煙、放射性物質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南水北調以及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水源地生態涵養和治理修復,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一條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建立海洋生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統籌推進、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的機制。  
  港口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實現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有效銜接。港口經營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綠色港口建設,鼓勵港口套用先進適用的環保技術,優先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設施設備。
  設定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納水口水域和海濱的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化學投入品,加強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和廢棄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農業面源污染。推行綠色有機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進化肥減施增效。鼓勵採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減少農藥的使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場所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土壤保護和合理利用,有效預防土壤污染。
  對農用地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優先保護制度,嚴格風險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對建設用地依法開展調查評估,嚴格落實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製度。未按照規定開展調查評估和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防治重金屬污染。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五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生態環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使用環保材料對郵件、快件進行包裝,並且不得使用有毒物質作為郵件、快件填充材料。電子商務經營者等郵政、快遞協定用戶提供的封裝用品和膠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鼓勵郵政、快遞企業採取措施回收郵件、快件包裝材料,實現包裝材料的減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研發和推廣全生物降解塑膠產品,鼓勵、引導公民減少一次性不可降解塑膠製品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合理布局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符合本地實際的分類方式,加強對生活垃圾的科學管理,引導全民參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處理系統,通過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範建築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築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實施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強制使用制度,明確產品使用的範圍、比例和質量等要求。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少施工現場建築垃圾的產生,並對建築垃圾實施分類管理。
  第五十七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和公眾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生態環境保護舉報電話等監督方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六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執行標準、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並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鼓勵和支持非重點排污單位自願向社會公開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強制性環境治理信息披露制度。
  第六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願者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教育、科普和實踐,推動環境信息公開,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有關機關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六章 生態環境協同保護
  第六十三條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及周邊地區建立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共同做好區域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四條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及周邊地區建立定期會商、聯動執法、信息共享等機制,聯合排查、協同處置跨區域重點污染企業、環境污染行為、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發環境事件。
  第六十五條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及周邊地區建立環境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重污染天氣、環境污染事故等預警和應急回響的有關信息,並可以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六十六條  本省建立健全與北京市、天津市等周邊地區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推進區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
  第六十七條  本省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及周邊地區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環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開展區域性、流域性生態環境問題研究,提高區域生態環境保護科技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設、安裝、使用防治污染設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二)不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相關資質認定部門依法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台賬或者台賬記錄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統計調查範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絕提供環境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環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有關必要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除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共八章八十一條,分為總則、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突出科學治污、精準治污、依法治污,支持和推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條例》對標對表國家和我省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安排部署,堅持頂層設計和法治實踐相結合、制度鞏固與舉措創新相結合,突出目標導向、問題導向、結果導向,聚焦我省大氣、水、土壤、海洋等污染防治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對污染防治作了科學、系統規定。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創新了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制度,加強了清潔能源和散煤治理、高污染產業控制、揚塵污染管控和溫室氣體排放管理等措施;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加強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強化了農業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規範了排污口設定,並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規定了農用地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製度,加強了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措施,創新了垃圾分類管理和利用制度,新增了重金屬污染防治內容,實施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還對推動實現藍色海洋、綠色港口等作了規定。
    (二)強化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執法,落實企業污染防治主體責任。《條例》明確規定了企業環境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強化了生態環境保護執法監管,新增了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約談、區域限批、掛牌督辦等制度,完善了生態環境治理體系。《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明確了排污單位是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細化了環評、環保“三同時”、排污許可、突發環境事件應急、企業生態環境信息公開等制度,規定了大氣、水、土壤、海洋等污染防治的企業義務和責任。《條例》就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加強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等作出了具體規定,要求推進行政執法標準化,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三)嚴懲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設定了對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管理台賬記錄弄虛作假、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落實上位法按日計罰制度設計,規定了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明確了對重點排污單位違反自動監測和環境信息公開有關要求的處罰、對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處罰。還規定了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法律責任。
    (四)鞏固和發展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成果,推進生態環境保護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條例》對標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積極落實中辦、國辦《關於構建現代環境治理體系的指導意見》,及時把中央要求轉化為法規規定的具體制度措施,對我省成熟的經驗、有效的做法予以總結提煉上升為制度成果,充分發揮制度優勢,構建新時代我省環境治理體系。《條例》明確了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增加了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規定,規定了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內容,壓實了政府及部門責任。《條例》專門規定了排污許可制度,構建了以排污許可制度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條例》還對企業生態環境信用評價、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等方面制度作了系統規定。
    此外,《條例》設專章規定了京津冀及周邊地區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就協同執法、應急聯動、生態補償、科研合作等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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