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7.18
  • 實施時間:2003.09.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的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促進漁業發展,保障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及其他漁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涉及漁業船舶管理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類資本投資遠洋捕撈業,扶持提高遠洋捕撈能力,調控近海和內陸水域漁船的規模,合理開發、保護和利用漁業資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和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和檢驗工作。
各級公安邊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漁業船舶工作。
第二章 漁業船舶的製造、更新改造和購置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製造、更新改造和引進具有先進技術裝備的遠洋漁業船舶,應當在資金、政策及動力指標等方面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遠洋漁船主機功率申報、入漁資格審查、捕撈配額安排等方面履行職責,提供服務。
第六條 製造、更新改造和購置的漁業船舶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材料,確保漁船的質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漁業船舶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製造、更新改造和購置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的控制指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製造、購置海洋機動養殖漁船和內陸水域機動捕撈漁船的控制指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製造海洋非機動捕撈漁船或者將機動捕撈漁船更新改造為非機動養殖漁船的控制指標,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更新改造近海捕撈漁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批准的主機功率指標,但將近海捕撈漁船改造為遠洋捕撈漁船的不受原主機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變原船舶的作業性質和作業類型。
第八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購置和銷售:
(一)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
(二)檢驗機構認定報廢的;
(三)有違反漁業或者港航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尚未處理結案的;
(四)證書、證件不全的。
第九條 漁業船舶因發生事故報廢或者滅失後,其船舶主機功率指標可以保留二年。超過二年未辦理製造、購置漁業船舶申報手續的,其主機功率指標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章 漁業船舶的檢驗和登記
第十條 製造、修理漁業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設備、材料,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一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的漁業船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航行與作業。
漁業船舶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予以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進行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安全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變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規定的用途和航區的;
(三)未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檢驗或者對檢驗中提出的問題未予以糾正的;
(四)由於其他情形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成檢驗的。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船舶登記,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確定所有權和船籍港,授予船名號,並頒發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租賃、抵押漁業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關當事人應當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租賃或者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需要變更漁業船舶下列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船名號;
(二)船籍港;
(三)主機的類型、數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噸位和作業方式;
(五)漁業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和住址;
(六)船舶產權的共有情況。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並將有關證書、證件交回原登記機關: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改為非漁業船舶的;
(三)滅失或者失蹤滿六個月的;
(四)已經報廢或者拆毀的。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的證書、證件因故損毀或者遺失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原登記機關規定的方式聲明作廢,並自聲明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有關證書、證件的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者轉讓漁業船舶和船員的證書、證件。
第四章 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和停泊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航行簽證簿,主機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漁業船舶還應當有油類記錄簿;
(二)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或者專項許可證;
(三)船員配備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配員標準,職務船員持有相應等級的職務船員證書;
(四)船籍港和船名號清晰、規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大中型捕撈漁船除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外,還應當有捕撈日誌。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進出漁港,應當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配置防污染設施,防止油類、廢棄物等污染海域。漁業船舶修理應當設定防污染設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的作業區域、作業時間、作業方式從事捕撈生產,在水庫、淀泊、河道等水域內從事漁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水利工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後正在調查處理尚未結案的;
(三)未依法繳納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業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將有關證書、證件交回原發證機關。需要恢復作業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核准並領回有關證書、證件後方可恢復。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的船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經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船員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六條 港內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的停泊區域停泊,並按規定安排船員值班,保證漁業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漁港設施和侵占漁港水域,不得擅自改變漁港使用性質。
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漁港航道內的沉船或者障礙物,對損壞的航行設施及時修復,為漁船航行暢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漁業船舶事故的預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漁業船舶的海難救助。救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搶險救助體系,制定搶險救助預案,配備必要的通訊、船舶等救助設施,建立救助信息網路,保障海上搶險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各種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障漁業船舶和人員的安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規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號和無線電等安全設施;
(二)按照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核准的航區、抗風等級進行航行與作業;
(三)按照核定的限額乘員和載貨;
(四)不得在進出港航道、港池從事捕撈養殖活動,不得在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遇險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其他船舶接到遇險漁業船舶的呼救信號後,應當轉發,實施救助。
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接到遇險漁船求救信號後,應當採取措施迅速組織救助,並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遇有重大險情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在其統一指揮下實施救助。有關單位和在現場附近的船舶,必須服從組織救助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發生碰撞事故後,碰撞雙方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船籍港,及時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者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三十二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漁業船舶未經檢驗和登記投入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禁止其離港,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檢驗和登記,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或吊銷其有關證書、證件,並對當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暫扣職務船員證書三至六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職務船員證書。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認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行政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和漁業船
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製造、更新改造和購置漁業船舶的控制指標審批手續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漁業船舶和船員證書、證件的;
(三)遇險漁業船舶報險後,未採取有效搶險救助措施的;
(四)對漁港設施疏於管理維護,造成漁船航行事故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休閒漁業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第四十一條 對內陸水域非機動漁業船舶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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