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若干規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6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2.26
  • 實施時間:1996.07.01
第一條 為使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範化,推進全省民主與法制建設進程,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接受法制宣傳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別實施、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分類指導的原則。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堅持法制宣傳教育與法制實踐相結合,積極推進各項事業的依法治理。
第六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務:
(一)普及憲法、法律、法規基本知識,教育廣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二)增強國家公職人員特別是擔任各級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的法制觀念,提高依法決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使其忠實於國家法律,保證國家法律正確實施;
(四)推動各行業經營、管理人員學習掌握專業法律、法規和相關的法律知識,自覺地依法管理、依法經營;
(五)加強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養具有法制觀念的社會主義合格人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法制宣傳教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檢查和監督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地)、縣(市、區)、自治縣、鄉(鎮)、民族鄉法制宣傳教育領導組織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及方針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並協調組織實施;
(三)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解決存在問題;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評比和表彰,決定或者建議實施獎勵與處罰;
(五)辦理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縣級以上法制宣傳教育領導組織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調查、掌握各部門單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實施情況;
(二)培訓法制宣傳教育骨幹;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務員和其他特定人員,進行法律知識的培訓和考核(考試),並負責確定培訓和考試內容;
(四)總結和推廣法制宣傳教育典型經驗;
(五)辦理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省法制宣傳教育領導組織應當根據不同對象,組織編印和發行全省統一的各類法制宣傳教育的教材、資料。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鄉(鎮)、民族鄉、街道法制宣傳教育組織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主要職責,比照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村(居)民委員會應有人負責。
第十三條 人事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把法律知識列為業務考試的重要內容,法律知識考試不合格的不得錄用。
第十四條 具有任免權的國家機關應當對國家公職人員定期進行法律知識考試和執法實績考核,對考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晉職;對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公職人員執法實績考核連續兩次不合格的,應當予以免職。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利用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法律;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並向當事人宣傳法律知識。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育、教學計畫,並負責組織落實。
第十七條 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法律知識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負責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法律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法律知識培訓合格證書;對未取得法律知識培訓合格證書的,責令其限期參加法制補習班。
第十九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充分發揮文藝團體及大眾傳播媒介的作用和功能,對廣大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工會、青年、婦女等民眾團體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工作規劃,並會同法制宣傳教育領導組織辦事機構搞好對青少年和其他特定群體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各類培訓機構應當把法律知識作為教學計畫的重要內容,做好法律知識培訓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民族鄉、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廣播站、文化站、農村夜校等場所向農(居)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經費按時到位;並根據經濟發展,逐步加大對法制宣傳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供保障,逐步改善其工作條件和器材裝備,以提高宣傳教育質量。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法制宣傳教育領導組織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違反本規定的,給予批評或者處罰。
第二十六條 省法制宣傳教育領導組織辦事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法律知識的培訓、考試和考核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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