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

《河北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在2003.12.09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的經營、加工和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從事非經營性的木材採購、加工和運輸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鐵路和航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木材的經營、加工活動,必須取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六條 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資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來源渠道;
(二)有與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並逐級報設區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決定核發或者不予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木材經營、加工者應當依照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不得經營、加工非法採伐和來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者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和加工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木材經營、加工規模發生變更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木材經營、加工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年度檢驗手續。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其許可證失效,並不得繼續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第十一條 運輸實行木材運輸證管理的木材,必須取得木材運輸證。
實行木材運輸證管理的木材品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的,必須向起運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
向省外運輸木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
運輸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在同一企業的內部生產環節運輸木材,以及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的,免予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木材運輸證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木材來源合法的證明、森林植物檢疫證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受理木材運輸證申請時,凡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核發木材運輸證。
第十四條 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地到木材到達地全程有效,並隨貨同行,實行一車(船)一證。
沒有木材運輸證的不得運輸木材。
第十五條 木材運輸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
第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木材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未取得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制止,可以暫扣其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木材經營、加工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八條 未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擅自經營、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發放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限內給申請人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手續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超越職權範圍發放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
(四)向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索賄受賄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號公布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木材運輸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的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從事非經營性的木材運輸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鐵路和航運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木材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運輸實行木材運輸證管理的木材,應當向起運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
運輸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在同一企業的內部生產環節運輸木材,以及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的,免予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六條 申請領取木材運輸證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木材來源合法的證明、森林植物檢疫證。
受理木材運輸證申請時,凡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核發木材運輸證。
第七條 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地到木材到達地全程有效,並隨貨同行,實行一車(船)一證。
沒有木材運輸證的不得運輸木材。
第八條 木材運輸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木材運輸證。
第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木材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未取得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制止,可以暫扣其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未取得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發放木材運輸證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限內給申請人辦理木材運輸證手續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超越職權範圍發放木材運輸證的;
(四)向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索賄受賄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將《河北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規章名稱中的“經營加工”刪去。
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木材運輸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的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從事非經營性的木材運輸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中的“經營、加工和”刪去。
第五條至第九條刪去。
第十一條改為第六條,將其中的“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刪去。
第十三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木材運輸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木材運輸證。”
第十五條刪去。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未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擅自經營、加工木材,或者”刪去。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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