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號《河北省旅遊投訴辦法》已經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省長鈕茂生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基本介紹
- 作品名稱:《河北省旅遊投訴辦法》
- 作品別名:省政府令[2001]第2號
- 創作年代:2001-02-13
- 作品出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2001]第2號
【發布日期】2001-02-13
【生效日期】2001-02-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2001]第2號
【發布日期】2001-02-13
【生效日期】2001-02-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號)
《河北省旅遊投訴辦法》已經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省長 鈕茂生
2001年2月13日
河北省旅遊投訴辦法
省長 鈕茂生
2001年2月13日
河北省旅遊投訴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公正地處理旅遊投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遊投訴是指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者損害其合法權益,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投訴,請求處理的行為。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者,是指本省內的旅行社、旅遊定點住宿單位、旅遊定點餐館、旅遊定點商店、旅遊景區(點)、旅遊定點車船公司等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者,是指本省內的旅行社、旅遊定點住宿單位、旅遊定點餐館、旅遊定點商店、旅遊景區(點)、旅遊定點車船公司等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投訴工作。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旅遊投訴案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被委託的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是旅遊投訴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旅遊投訴案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被委託的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是旅遊投訴管理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旅遊投訴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落實國家有關旅遊投訴方面的規章制度;
(二)依法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投訴,承辦上級交辦的旅遊投訴案件。
(一)落實國家有關旅遊投訴方面的規章制度;
(二)依法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投訴,承辦上級交辦的旅遊投訴案件。
第五條旅遊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於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的投訴範圍。
(一)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於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的投訴範圍。
第六條投訴人向旅遊投訴機構投訴的時效期限為六十日,時效期限自投訴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的投訴請求不予受理。
第七條投訴人應向旅遊投訴管理機構遞交投訴申請,並按被投訴人數提交副本,同時提供必要的證據。遞交投訴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訴,由旅遊投訴管理機構記入筆錄,並由本人或其委託人簽字。
第八條對旅遊經營者的下列行為,投訴人可向旅遊投訴管理機構投訴:
(一)認為旅遊經營者不履行契約約定的;
(二)認為旅遊經營者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旅遊行業規定標準的;
(三)旅遊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的;
(四)認為旅遊經營者有欺詐、收受回扣、索要小費等損害旅遊者權益行為的;
(五)國家或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損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認為旅遊經營者不履行契約約定的;
(二)認為旅遊經營者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旅遊行業規定標準的;
(三)旅遊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的;
(四)認為旅遊經營者有欺詐、收受回扣、索要小費等損害旅遊者權益行為的;
(五)國家或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損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條旅遊投訴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旅遊投訴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決定受理的,以旅遊投訴受理通知書的形式通知投訴人與被投訴人。
第十條被投訴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向旅遊投訴管理機構作出書面答覆。有特殊情況的,經旅遊投訴管理機構批准,可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旅遊投訴管理機構應對被投訴人的書面答覆進行調查核實。被投訴人逾期不答覆的,由旅遊投訴管理機構直接處理,被投訴人不得阻礙旅遊投訴管理機構的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旅遊投訴案件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被投訴人與投訴人自行協商解決;
(二)在雙方自願的原則下由旅遊投訴管理機構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
(三)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投訴人與投訴人自行協商解決;
(二)在雙方自願的原則下由旅遊投訴管理機構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
(三)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不能自行和解和調解無效的投訴案件,經調查核實,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一)屬於被投訴人過錯的,責令被投訴人向投訴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二)屬於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共同過錯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屬於投訴人自身過錯的,決定撤銷立案,通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四)屬於第三人責任造成投訴人損害的,責令被投訴人先予賠償,被投訴人再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賠償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一)屬於被投訴人過錯的,責令被投訴人向投訴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二)屬於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共同過錯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屬於投訴人自身過錯的,決定撤銷立案,通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四)屬於第三人責任造成投訴人損害的,責令被投訴人先予賠償,被投訴人再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賠償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旅遊投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有特殊原因的,經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三十日。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