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小煤礦事故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河北省小煤礦事故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在1999.06.07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小煤礦事故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07
  • 實施時間:1999.06.0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少或避免小煤礦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河北省地方煤礦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煤礦,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私營和個體煤礦。
第三條 小煤礦發生事故,對有關領導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單位和人員予以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給予有關單位和人員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應堅持實事求是、處罰相當的原則。
對非法辦礦、無證開採、超層越界開採發生事故的;多次發生事故影響惡劣的;發生事故後隱瞞不報欺騙上級的;在事故調查過程中設定障礙,干擾和影響事故查處的,加重處理。
發生自然事故,可根據具體情況,酌情減輕或免予行政處分或處罰。
第二章 責任區分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小煤礦的安全和依法有序開採實施全面管理和監督檢查,對本行政區域內小煤礦的安全生產負有全面領導責任。
第六條 省以下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小煤礦和煤礦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按管理許可權和分工參加小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小煤礦的勞動條件、安全狀況、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小煤礦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參加並監督小煤礦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能。
第七條 省以下地質礦產行政部門負責對小煤礦煤炭資源進行綜合管理;對無證開採的礦井依法進行查處;對煤炭工業行政部門提出的註銷、吊銷採礦許可證的書面建議,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縣地質礦產行政部門負責對小煤礦開發利用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和評價。
第八條 省以下煤炭工業行政部門負責對小煤礦的辦礦條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對小煤礦的建設工程和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審批和竣工驗收;對副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依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和發證,查處無證上崗和違章作業行為;對小煤礦的生產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查處雖有採礦許可證但無生產許可證進行違法開採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制止和糾正超層越界開採、越界建井的違法行為;依法向地質礦產行政部門提出註銷、吊銷採礦許可證的書面建議;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能。
第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為小煤礦辦理爆炸物品的使用許可證和供給審批手續。對基建礦井,應當憑單位的採礦許可證、建井許可證進行審批;對生產礦井,應當憑單位的採礦許可證、建井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進行審批。當接到煤炭工業、地質礦產行政部門停止供給爆炸物品的書面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辦理供給審批手續並依法吊銷其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清理、封存剩餘的爆炸物品。
第十條 供電部門和其他向小煤礦供電的單位依法對小煤礦實施供電。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非法開採的小煤礦停止供電的書面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供電。
第十一條 小煤礦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規程及行業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不準超層越界開採;對礦山設計應當保留的煤柱、岩柱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保護,不得開採或毀壞;對職工和安全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教育、培訓不準上崗;對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培訓,經考核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不得作業;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領導小煤礦安全生產和處理小煤礦事故的能力後方可組織生產。
第十二條 小煤礦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聯合改造)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規定及要求進行設計。小煤礦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保證施工質量;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驗收。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三條 小煤礦發生輕傷或重傷3人以下的事故,由小煤礦負責人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並報當地煤炭工業部門和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備案。發生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由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小煤礦發生死亡3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以下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地質礦產、公安和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重大事故,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組織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地質礦產、公安、監察和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地質礦產、公安、監察和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特別重大事故,由省政府報國務院處理。
調查事故時,可根據情況邀請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具備事故調查所必備的業務能力,秉公辦事,不徇私情,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向調查組反映情況,提供證據,不得拒絕、阻礙、干擾調查組正常工作。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或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由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結束後,依照《河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批覆結案。結案後,按下列規定實施:
(一)對行政人員和由政府任命的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責任追究,由任免機關和行政監察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二)對其他責任人員的追究,由煤炭工業、地質礦產、公安和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實施;
(三)煤炭工業、地質礦產和主管安全生產的行政部門都有權處理的問題,由煤炭工業行政部門牽頭,商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處分與處罰
第十八條 政府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有關規定,因工作失職造成事故的,對直接管轄小煤礦的政府分管領導人員追究直接領導責任,對主要領導人員追究重要領導責任;對上一級政府的有關領導人員追究一般領導責任。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作出不同處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進行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處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
(三)造成特別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對負有一般領導責任的人員,比照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人員的處分標準降一檔給予處理。
第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規定,因工作失職造成事故的,對直接管理小煤礦的部門分管領導人員追究直接領導責任,對部門主要領導人員追究重要領導責任。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進行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處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
(三)造成特別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 小煤礦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因工作失職造成事故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對政府任命的企業領導人員的處理:
造成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造成特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造成特別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二)對個體、私營礦主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小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領導失職造成事故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追究工程設計單位及領導人員的責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處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造成特別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在追究領導人員責任的同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設計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小煤礦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領導失職造成事故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追究工程施工單位及領導人員的責任:
(一)造成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二)造成特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降級、撤職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
(三)造成特別重大事故,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在追究領導人員責任的同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施工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被判刑的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直接領導責任,指按照職責分工對本級管轄的小煤礦安全工作負有組織實施的責任;重要領導責任,指按照職責分工,對本級全面工作負有領導、決策、協調、督辦的責任;一般領導責任,指按照職責分工,對下級管轄的小煤礦安全工作負有檢查指導、把握政策的責任。
(二)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或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一千萬元以上的事故。
(三)超層越界開採,指超越地礦管理部門批准的井田範圍和井深進行開採的行為。
(四)自然事故,指因不可抗拒的地震、海嘯、暴風、洪水等天災造成的事故。
(五)本規定“以上”用語含本數,“以下”用語不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對其他危害小煤礦安全的行為,比照本規定中的相關條款進行處理。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案件管轄的許可權提出處理意見,逐級上報,由省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按管轄許可權審批。
第二十六條 其他礦山的事故責任追究,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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