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

《山東省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經2003年2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3月2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發布。該《規定》共22條,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3年3月21日
  • 施行時間:2003年7月1日
政府令,規定,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號
《山東省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已經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代) 韓寓群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規定

山東省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治理煤礦重大事故隱患,防止重、特大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建設、煤炭生產以及煤礦安全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教育與處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在煤礦建設和煤炭生產過程中存在的可能導致重大人身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危險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一)超設計或超核定生產能力生產,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二)受瓦斯、煤塵、自然發火、頂板、水害威脅,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三)圖紙、資料與實際嚴重不符的;
(四)超層、越界開採或者擅自開採保全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礦安全設施、安全保護裝置及安全檢測儀器儀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六)其他可能導致煤礦重大事故的危險性因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並對所屬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劃定區域內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察。
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煤礦企業及煤礦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並落實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防範措施。
第八條 煤礦企業及煤礦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煤礦礦長對本礦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九條 煤礦企業及煤礦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煤礦安全規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防範意識。
第十條 煤礦企業及煤礦應當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和監控,制定應急預案,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及煤礦應當將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按程式向煤炭管理部門報告,並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責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生產的,應當責令煤礦企業或者煤礦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煤礦企業或者煤礦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排查未排查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煤礦企業或者煤礦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煤礦企業或者煤礦對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在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處分。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縱容包庇所屬小煤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炭管理部門在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處分。
第十九條 按照本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部門提出處分建議,並由有關方面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部門舉報:
(一)煤礦企業及煤礦對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二)煤礦企業及煤礦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的;
(三)有關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煤炭管理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
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具體辦法,由省煤炭管理部門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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