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奧林匹克標誌保護規定》旨在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和保障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經2019年1月29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9年2月28日公布,共二十四條,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奧林匹克標誌保護規定
- 發布機關:河北省政府
- 通過時間:2019年1月29日
- 發布時間:2019年2月28日
- 發文字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號
- 實施時間:2019年4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名 稱: | 河北省奧林匹克標誌保護規定 | 發布機構: | 省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號 | 發布日期: | 2019年02月28日 |
主 題 詞: | 主題分類: | 衛生、體育 |
《河北省奧林匹克標誌保護規定》已經2019年1月29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勤
2019年2月28日
規定全文
河北省奧林匹克標誌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第24屆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相關標誌,包括: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四)北京2022年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五)第24屆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北京2022”等標誌,以及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4屆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契約》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4屆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北京2022年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組織委員會。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法對奧林匹克標誌享有專有權。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由國務院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公告的在有效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
前款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誌:
(一)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製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其他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奧林匹克標誌的行為。
第五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被許可人應當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六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外,利用與奧林匹克運動有關的元素開展活動,足以引人誤認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係,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接的廣告業務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依法查驗廣告主的使用許可契約,核對廣告內容。對無法提供使用許可契約或者與契約內容不符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八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在登記註冊時和網站、域名、地名等的名稱中,不得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盜用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名義,開展募捐、徵集贊助、廣告宣傳等活動。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時,應當保護其完整性和嚴肅性,不得擅自改變奧林匹克標誌的文字、圖案等內容,不得醜化和侮辱奧林匹克標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為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第24屆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與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組織委員會的溝通對接,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張家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機制,及時協調處理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中的具體問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依法查處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
公安、體育、商務、著作權、海關、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奧林匹克標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與北京等周邊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協作機制,通過信息溝通、案件協辦、聯合執法等方式加強跨區域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和其他方式,加強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尊重保護和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意識。
第十七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誌,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誤認的近似標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投訴、舉報的制度,及時受理有關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投訴、舉報,並依法予以查處。
第24屆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舉辦期間,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張家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工作人員進駐張家口賽區,現場受理對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查閱、複製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權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轉移的契約、圖紙、賬簿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和設施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五)檢查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物品;
(六)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不得偽造、轉移或者毀損證據。
第二十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誌,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誤認的近似標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製造奧林匹克標誌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以及本規定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第13屆冬殘奧會有關標誌的保護以及相關機構、部門的職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