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

《河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在1996.03.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3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3月2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有關管理、服務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當統籌安排塵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條 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職業衛生等有關標準,制定本系統、本行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督促實施。
第二章 防塵
第五條 單位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執行國家防止粉塵危害的有關規定,採取工藝改革、濕式作業、密閉塵源、合理抽風等防塵措施,推廣使用無塵或者低塵的技術、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禁止在沒有防塵設施的作業環境中進行敞開式乾式粉塵作業。
第六條 防塵經費應當納入單位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畫,專款專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條 單位必須建立預防塵肺病方面的有關檔案。防塵設備必須編入設備台帳,列入維修計畫,保持正常運轉。單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塵設備運行。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一)計畫經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批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計畫任務書和下達投資計畫時,必須同時提出對防塵的要求和經費安排;
(二)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編寫勞動安全衛生專篇;
(三)初步設計必須由環保部門會同衛生、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進行審查;
(四)凡要進行竣工驗收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向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提交試產期間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狀況報告書。驗收時,驗收委員會必須邀請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九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又沒有進行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的,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十條 單位進行防塵處理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保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有粉塵作業的設備,如果國內暫時無條件設計和安裝除塵設施,必須同時引進除塵設施。
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粉塵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標準執行情況,職工健康監護,塵肺病診斷、治療、療養的監督和監察。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粉塵作業場所有關預防和治理粉塵危害的工程技術、組織管理措施及其效果進行監察。
第十四條 工會組織負責塵肺病防治工作的民眾性監督,協助單位開展防塵工作,教育職工遵守防塵規章制度。
第十五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濃度和防塵工程技術及效果進行檢測,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檢測機構,配備檢測人員。沒有條件進行自測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職業衛生專業機構申請代測粉塵濃度;向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專門機構申請代測防塵工程技術及效果。
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職業衛生專業機構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專門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代測。逾期不測的,該申請單位不承擔由此引起的責任。
第十六條 粉塵測定方法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凡矽塵、石棉塵等危害十分嚴重的粉塵作業,每三個月至六個月測定一次;其它粉塵作業每年至少測定一次。
第十七條 檢測結果應當按規定定期向主管部門和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並向職工公布。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粉塵作業的檢測結果隨時進行抽查,依照監測範圍,實行質量控制。
第十八條 檢測資料檔案要指定專人負責,妥善保管。檔案內容應當包括檢測原始資料、專冊登記簿、統計報表和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情況資料等。
第十九條 單位的檢測人員,必須經當地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各自檢測範圍進行技術培訓與考核,領取合格證後,方可從事測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條 單位必須對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進行就業前體檢和就業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從事礦石開採、金屬冶煉、石棉加工、鑄造和陶瓷業的接塵職工,每年體檢一次;從事採煤、耐火材料、玻璃製造、水泥生產、電焊作業的接塵職工每兩年體檢一次;其他作業的接塵職工每三年體檢一次。
已經確診為塵肺病或者經體檢發現為可疑塵肺病的接塵職工,每年複查一次。
接塵職工的體檢及塵肺病患者的複查,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衛生專業機構進行。
第二十一條 患有下列職業禁忌症的人員不得從事粉塵作業:
(一)活動性肺結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嚴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氣管疾病;
(三)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較嚴重的心血管系統疾病;
(五)醫學上認為不宜從事粉塵作業的疾病。
第二十二條 塵肺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塵肺病診斷鑑定組集體診斷。確診為塵肺病的,按照國家有關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意見,記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根據塵肺病期和病情給予治療和療養。
第二十四條 接塵職工生前未確診為塵肺病,死亡後其家屬要求進行病理檢查,經病理檢查確診為塵肺病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塵肺病診斷鑑定組出具診斷證明書,按照國家有關塵肺病死亡待遇的規定處理。檢查費用由死亡者所在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將粉塵作業職工健康檢查、塵肺發病及死亡等情況,向主管部門和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凡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在塵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罰,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粉塵作業場所進行粉塵濃度定期測定或者假報測塵結果的;
(二)未對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進行就業前體檢和就業後定期健康檢查的;
(三)安排職業禁忌症人員從事粉塵作業的;
(四)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對塵肺病患者安排治療和療養或者拒不安排治療和療養的。
第二十八條 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的處罰,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沒有防塵設施的作業環境進行敞開式乾式粉塵作業的;
(二)任意拆毀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塵設施經費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
(五)不按規定對防塵工程技術及效果進行定期檢測或者假報檢測結果的。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其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審查,擅自施工投產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對工程項目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治理。
第三十條 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逾期不採取防塵措施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對單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的處罰;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治理。
第三十一條 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衛生和勞動部門的監督、監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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