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河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是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和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共五章三十條,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04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1993年9月6日
  • 通過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簡介,條例全文,

修訂簡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河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水利、林業、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章 基本農田劃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程,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在規劃文本和圖件中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和位置。
第六條 全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基本農田面積,不得低於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七條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面積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下列農用地劃入基本農田:
(一)土地開發、整理後新增加的集中連片、水利設施條件較好,土壤肥力較高的耕地;
(二)原來是耕地,農業結構調整中用於畜牧養殖和水產養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內可以還耕的;
(三)原來是耕地,農業結構調整中改種林木、果樹,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內可以還耕的。
第八條 下列耕地不得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鎮和村莊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耕地;
(二)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需要退耕還林、還草、還湖的耕地。
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已經退耕還林、還草、還湖的耕地,不再計入耕地面積。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並將基本農田落實到地塊,測繪成圖。
第十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後,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並在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基本農田保護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並加強基本農田質量保護。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不得設立除農業園區之外的各類開發區。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減免、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窯、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
(三)閒置、荒蕪基本農田;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五)向基本農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五條 進行農業結構調整涉及基本農田的,應當保護基本農田的耕作條件,不得破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基本農田的投入,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農田防護林等基礎設施建設,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導和鼓勵農業生產者逐年增加對基本農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機肥料,科學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耕地污染、沙化、鹽漬化、荒漠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基本農田地力調查、質量評價、分等定級的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地力進行地力調查、質量評價、分等定級,建立檔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每二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每二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十九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基本農田破壞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設區的市或者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收取土地復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用於土地復墾,不得減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劃定的基本農田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的;
(二)因保護不力造成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數量減少的或者質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完成任務的;
(四)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設立除農業園區以外的各類開發區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數量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基本農田原狀,並處非法占用基本農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由作出批准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撤銷批准,但撤銷批准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對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占用基本農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銷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農田應當收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並處以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農田遭受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排除危害,限期治理,並對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擅自將基本農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基本農田原狀,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十元標準向用地單位收取土地閒置費;連續滿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交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農田保護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占用基本農田審批事項的;
(二)應當組織土地復墾而沒有依法組織實施的;
(三)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不認真查處、糾正的;
(四)擅自減免、侵占、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和罰沒收入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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