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管理辦法

《河北省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管理辦法》在1995.01.2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24
  • 實施時間:1995.01.24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城市)進行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臨時建設,是指在城市建設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臨時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破壞城市景觀、污染城市環境、妨礙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響周圍建築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條 進行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廣場、公園、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走廊、鐵路和高速公路兩側的隔離帶等。
第八條 進行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城市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九條 利用城市臨時性的建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必須出示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必須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使用性質、使用期限、位置和應當規定的外觀;核發的城市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必須規定土地的使用性質、使用範圍和使用期限。
第十一條 城市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和臨時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使用期滿後,進行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並清理場地,恢復原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2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持換髮的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進行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在開工建設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礎工程、隱蔽工程完成後,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線和驗線。
第十三條 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繳納規劃管理費。具體繳納標準和費用收取辦法,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進行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占用土地。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管理的要求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未取得城市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十七條 未取得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城市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7日內自行拆除或者沒收其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其工程費用總額10%至30%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條 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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