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河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8年12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 地方:河北省
  • 單位:河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號
  • 發布日期:1998-12-26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河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號
【發布日期】1998-12-26
【生效日期】1999-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河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8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河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國家、公民財產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包括城市、農村、礦山、地下空間的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蹟、地質災害等。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開發、利用、保護地質環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與指導。
各級建設、規劃、地震、交通、水利、林業、農業、土地、旅遊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與本行業有關的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六條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本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地質災害的單位及個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對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的管理與監督
第八條制定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有專門的地質環境評價;審批新建、擴建鐵路、公路、港口、機場、水庫、礦山以及城鎮、鄉村遷建選址等建設項目,計畫、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或者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的意見。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地質環境評價。
第九條依照前條規定應當進行地質環境評價的建設項目,其地質環境評價報告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納入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的地質環境監測網路,設定相應的監測設施,定期發布本省的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嚴禁任務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保護監測設施、標誌。
第十一條依法取得採礦權的法人和個體採礦者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期報送有關資料。發現重大地質災害徵兆後,應當及時上報,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依法取得採礦權的法人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按照批准的開採設計方案和地質環境評價報告開採礦產資源,不得隨意進行采剝、削坡和堆放尾礦等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三條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結束前,依法取得採礦權的法人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對地質環境進行治理。對閉坑後的礦井、礦坑等,必須完成土地復墾、恢復植被、地質環境保護等工作。對沒有條件完成上述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或者地質環境保護補償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森林植被恢復或者地質環境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地質遺蹟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對有觀賞、考察和科研價值的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遺蹟、溫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海蝕地貌等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
保護區的申報、級別、保護、建設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分布在風景名勝區或者其他類型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由其管理機構管理,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從事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取土、葬墳等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損害的活動或者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築設施。對已建成的並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外遷。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化石採集以及旅遊活動,應當事先向地質遺蹟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上述活動。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科研活動成果或者活動總結的副本提交地質遺蹟保護區管理機構。
對有保護價值、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也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四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與治理
第十八條除地震災害預報外,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可能危及的範圍內發布。
第十九條禁止在山體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隱患區內從事採礦以及不合理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山體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隱患區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公告,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條地質災害多發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地質災害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並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防災預案,制定防災救災措施。
第二十一條投資五十萬元及其以上地質災害防治項目的立項申請、勘查設計書和勘查報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和驗收;投資不足五十萬元的地質災害防治項目的立項申請、勘查設計書和勘查報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和驗收。
第二十二條地質災害發生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派人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地質災害的監測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主要由人為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責任人負責治理;難以確認具體責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發生地質災害防治糾紛或者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裁決,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裁決意見監督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地質遺蹟造成破壞的,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人為破壞地質環境,造成地質災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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