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是河北省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制定的條例。

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方金融服務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小額貸款公司、各類交易場所、地方金融控股企業、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組織等。
第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著力構建現代金融監管框架,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發揮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作用,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
第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履行屬地金融監管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有關重大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監管的部門(統稱為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組織以及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做好地方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協調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並徵求所在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意見。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金融產業布局、金融資源聚集、區域協同發展、政策扶持、機構培育、市場建設、環境最佳化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從事地方金融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接受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進行地方金融投資,應當自願參與、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和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對地方金融活動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方金融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接受和處理投訴舉報。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方金融服務經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推進專業化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建設,激發金融創新活力,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協調發展,支持發展普惠金融,保障社會公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
鼓勵和引導金融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節能環保領域,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推進經濟結構轉型升級。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合理確定經營的金融產品;
(二)建立資產流動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金融風險防範制度;
(三)與客戶簽訂合法規範的交易契約;
(四)如實向投資者和客戶提示投資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
(五)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註冊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向註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經營許可手續。
申請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二)發起人為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具備連續三年以上盈利業績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股東出資資金為自有資金;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有適合經營要求的軟體交易系統和硬體設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鼓勵為小型微型企業、個體經營者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融資服務,提高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貸款利率幅度內確定發放貸款的利率,不得向國家限制的行業和非法領域發放貸款,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社會集資活動。
第十七條 在國務院金融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業務以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契約交易業務的交易場所(統稱為各類交易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中有交易所字樣的,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名稱中沒有交易所字樣的,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二千萬元;
(二)股東(發起人)為具備行業背景的骨幹企業,具備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出資人財務狀況良好,主要出資人資產負債率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且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種明確;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六)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有適合經營要求的軟體交易系統和硬體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各類交易場所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申請,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根據前款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方可進行工商註冊登記。名稱中有交易所字樣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家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各類交易場所實行投資者準入管理制度,註冊地、實際經營地和伺服器所在地應當保持一致,建立互聯互通和統一結算平台,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投資權益拆分為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將投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
(三)採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四)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五)開展分散式櫃檯交易模式和類似證券發行上市的現貨發售模式;
(六)開展貴金屬、保險、信貸交易;
(七)權益持有人累計超過二百人;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各類交易場所發生註冊資本變更、合併、分立、股權變更以及業務範圍變更等重大事項,應當按照設立審批流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小額貸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組織發生前款規定重大事項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營業場所變更等重大事項,應當向批准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控股企業應當主要針對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股權投資、企業和資產併購業務,企業名稱中行業可以表述為金融控股。地方金融控股企業開展以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一)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具有法人資格;
(二)出資人為信用優良、財務穩健的企業法人或者自然人,具備較強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
(三)並表淨資產在人民幣十億元以上,非金融類資產占總資產比重不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對金融企業的不良資產批量收購、處置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管機構規定的條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進行資格審查後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組織,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制定分類監管目錄,明確監管對象、責任主體和監管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納入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範圍。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依法辦理註冊登記後,註冊登記部門應當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機構通報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物融資業務提供便利。有關登記機構或者部門應當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地方金融組織辦理融資抵押、質押登記手續。
第三章 金融風險防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早期預防機制,健全金融風險突發事件的防範處置制度,加強金融基礎設施的統籌監管和互聯互通,推進地方金融綜合統計和監管信息共享,堅持早識別、早預警、早發現、早處置,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第二十五條 對地方金融組織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金融風險,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並可以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相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活動存在違規行為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並責令其整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第一責任人的責任,依法查處、打擊非法集資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配合,推進金融領域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防範金融風險。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依法查驗發布企業的業務資質和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欺以及虛假廣告的宣傳報導。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非法吸收社會資金、金融欺詐、違規融資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能,建立規範統一的金融活動監督管理制度和監督管理標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不力的,約談當地政府主要負責人。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和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組織統計數據、運營數據,對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估,並提出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監管服務平台,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相關監管信息數據的交換與整合,做好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預警、評估處置、信息發布工作,相關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與所在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工作協調機制,提高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能力。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督管理,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進入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實施現場檢查,並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
(二)查閱、收集與檢查事項相關的證據;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檔案、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檢查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五)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採取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
第三十四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積極推進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鄰省、自治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預警聯動,協調統一處置方案,共同防範金融風險。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健全應急處置聯動方案,對嚴重違法或者風險較大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依法採取措施,防範資金轉移,維護金融穩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後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地方金融監管機構發現風險沒有及時提示和處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客戶簽訂合法規範的交易契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如實向投資者和客戶提示投資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小額貸款公司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開展經營業務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二)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各類交易場所,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契約交易業務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三)各類交易場所開展未經批准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種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四)地方金融控股企業未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股權投資、企業和資產併購業務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類交易場所發生註冊資本變更、合併、分立、股權變更以及業務範圍變更等重大事項,未按照設立審批流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組織備案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執行暫停相關業務監管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
(二)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的;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發布金融類廣告,未依法查驗發布企業的業務資質和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或者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欺以及虛假廣告的宣傳報導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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