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河北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在1996.09.19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19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有關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制止、責令改正或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本規定所稱社會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社會勞務中介機構、社會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以及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介紹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
第四條 勞動監察實行勞動行政部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服務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勞動監察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勞動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勞動監察的事業組織具體實施勞動監察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
禁止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章 勞動監察職責與管轄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並督促用人單位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貫徹執行
(二)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申訴、舉報;
(三)對用人單位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八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中直、省直所屬用人單位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監察。
市、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監察,具體管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業務受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將所管轄的勞動監察業務委託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也可將案情重大的勞動監察案件請求移送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兩個或兩個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選配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逐級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省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勞動監察員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勞動監察證。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任期三年,可以連任。任職期滿,經省勞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換髮勞動監察證。對不再擔任勞動監察員的人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收回其勞動監察證並交省勞動行政部門註銷。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有關資料,查看現場或詢問有關人員;
(三)現場制止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二)保守用人單位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招聘、裁減職工的情況;
(二)遵守政策性人員安置和特殊群體就業規定的情況;
(三)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六)遵守經營者工資收入規定的情況;
(七)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支付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九)遵守職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況;
(十)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一)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情況;
(十二)勞動規章制度(廠規廠紀)符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十三)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採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專查和年度審查等方式。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當出示勞動監察證和行政執法證,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監察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登記立案。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勞動監察員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程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 已經立案的勞動監察案件,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調查取證,製作調查筆錄;必要時,可以向用人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並責令其按通知書要求予以答覆。
勞動行政部門調查取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將證據銷毀或轉移。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勞動監察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特別複雜的案件,經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經調查認定,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事實不成立或違法行為輕微,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撤銷立案,並告知用人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對於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事實,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四)行政處罰決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名稱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現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有權予以糾正或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或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取消其勞動監察員資格。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因勞動監察行為違法,給用人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勞動監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或起訴期間,不影響原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執行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勞動監察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需增加辦案費用補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經審核同意後專項撥款。
第三十一條 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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