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河北省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在1995.06.0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06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保障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參照勞動部《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並領取勞動報酬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停工停產的企業、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停工停產期間可暫緩執行本規定,但應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農村鄉鎮企業暫緩施行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規定:
(一)大中專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和學徒工、熟練工在見習、學徒、熟練期間按規定領取臨時工資的;
(二)經批准脫產、半脫產上學、參軍,按規定在企業領取工資的;
(三)停薪留職和離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勞動的。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調整和公布
第五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物價指數變動情況;
(六)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六條 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應高於社會救濟金和失業救濟金標準,低於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月確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時計發。單位時間最低工資標準的轉換關係是:
(一)最低工資標準/周=最低工資標準/月除以4;
(二)最低工資標準/日=最低工資標準/月除以21.5;
(三)最低工資標準/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日除以8。施行每周40小時工時制度確有困難的企業,在施行該制度之前,可按現行工時制度進行換算。
實行計件或提成工資,必須按照不低於按月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進行折算。
第八條 本省最低工資標準分為三個類區,省轄地級市市區(含郊區)及衡水、涿州市為一類區,除一類區和貧困縣外其他各縣(市)為二類區,貧困縣為三類區。
第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在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總工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徵求省經貿、財政、民政、統計、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稅務等主管部門意見,擬定各類區的最低工資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河北日報》,《河北經濟日報》公布。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適時調整,但一年最多調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資給付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應以法定貨幣(人民幣)按時支付。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基本工資;
(二)年功工資;
(三)勞動契約制職工的工資性補貼;
(四)物價性補貼;
(五)獎金。
第十三條 下列各項不得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夜班、中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書報費、洗理費、婦女衛生費、獨生子女費和交通、水電、房租、一伙食、冬季取暖補貼等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四)省長特別獎、科技進步獎等按國家規定不應列人企業工資總額統計範圍的各種獎金。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四條 企業必須將本類區最低工資標準及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十五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企業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情況進行監察。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中直、外省市駐冀企業和省屬企業的監察,也可以委託市(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察;
市(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部隊駐本轄區企業和市(地)屬企業的監察,也可以委託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察;
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所屬企業的監察。
第十七條 嚴禁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刁難企業或勞動者。
第十八條 工會應對企業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有關最低工資標準或不按時支付最抵工資的,有權要殘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企業之間因執行本規定發生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河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第十六條規定的許可權,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按第十六條規定的許可權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視情節輕重,建議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所在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本規定所稱法定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依照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進行勞動的時間。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生育、節育、年休、工傷、職業病、直系親屬死亡等原因按國家規定休假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的,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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