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規的決定》已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5月30日通過,廢止地方性法規:河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註冊,第三章 營業執照管理,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個人或者家庭投資,以自身勞動為主、雇用勞動力為輔,依法登記註冊的生產、經營者。
個體工商戶僱工的具體人數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不同行業作具體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個體經濟健康發展,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個體工商戶參與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七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失業人員;
(三)關停企業的職工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分離出來的人員;
(四)離休、退休、退職、退伍和辭職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公民,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和場地證明,到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事個體生產、經營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在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時,還應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辦理,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包括下列事項:
(一)字號名稱;
(二)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三)經營資金總額;
(四)生產和經營範圍,方式及場地。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在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範圍內,可以選擇工業、手工業、建築、交通運輸、商業、修理、科技與信息的諮詢、旅遊、種植、養殖、捕撈等行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生產和經營範圍,方式、場地,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生產、經營者姓名的,必須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重新登記的,應當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因歇業或正常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在終止生產、經營三十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到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部門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出具證明或採取其他手段使個體工商戶登記註冊為國有、集體企業。
第三章 營業執照管理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每年必須在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手續。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停止生產、經營六個月以內的,必須將營業執照送交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放,停業期間的免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停止生產、經營超過六個月的視為歇業,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應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登報掛失。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其他單位不得擅自印製。
個體工商戶不得出租、買賣、塗改、偽造、轉借營業執照。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選擇行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對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三)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五)依法招用、辭退僱工;
(六)參加技術職稱評定、產品鑑定、質量認證;
(七)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八)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九)依法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十)依法享有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
(十一)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罰款項目以外的其他收費、罰款、各種攤派以及超過標準的收費。
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必須出示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或者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安置,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國家有關機關檢舉、控告或者起訴。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法納稅;
(四)按規定交納登記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五)明碼標價,收費公開,掛照經營;
(六)履行契約,償還債務;
(七)遵守職業道德;
(八)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接受消費者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雇用工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和契約期限、違約責任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欺、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和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摻雜使假;
(四)生產或銷售假冒劣質商品;
(五)生產或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製、播放、銷售、出租有反動、誨淫誨盜、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內容的書刊、報紙、畫片和音像製品;
(七)利用色情、賭博等非法手段招徠顧客;
(八)偷稅、逃稅、騙稅或抗稅;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僱工,引誘或脅迫僱工從事非法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實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秉公辦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事業組織不得超越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推銷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三十三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工商戶組成的民眾團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代表和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獨立工作,民主辦會。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個體勞動者協會,個體工商戶作為個人會員、個體勞動者協會作為團體會員,可以自願加入工商業聯合會。
第三十五條 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縣以下建立基層協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註冊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對不聽勸告拒絕接受管理的,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可以收繳物資,沒收生產工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其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營業執照檢驗手續,可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責令其按實際經濟性質重新登記註冊。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由監察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造成個體工商戶虛假登記註冊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並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五)項、(六)項、(八)項、(九)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的同一違法行為,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同樣事實和理由對其重複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處罰的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目前該規定已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