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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住宅共有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實施細則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設施、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維修資金管理和使用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設區市和市轄區關於維修資金管轄範圍的劃分,由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確定。探索建立資金市級統一管理、區縣經辦業務的維修資金管理新模式。
第六條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高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專業化、規範化管理水平。
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規範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制定、最佳化維修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維修資金管理信息系統,推動維修資金管理信息系統與樓盤測繪、房產交易等系統數據的互聯共享,逐步實現可通過網際網路、移動終端等信息化媒介完成維修資金自助交存、收取票據、事項表決、信息查詢等便民服務功能。
第二章 維修資金交存
第七條住宅業主、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業主、住宅小區外與小區單幢住宅結構相連或者具有共用設施設備的非住宅業主,均應按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住宅只屬於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不交存維修資金。
第八條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按照所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交存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首期交存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6%。
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首期交存維修資金的數額。
第九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維修資金。
第十條由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歸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資金屬於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成立前或業主大會成立後決定自行管理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代管;已售公有住房歸集的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市、縣級財政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管理(以下統稱“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
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擇優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商品住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出售的公有住房開立維修資金專戶,應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二條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維修資金存入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的購房人應當在辦理購房手續前,將首期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維修資金專戶。
辦理程式如下:
(一)業主或業主委託代辦的售房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到房屋所在地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辦理維修資金交存額核定登記。
(二)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對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區(項目)名稱、地址、幢號、房號、建築面積及交存款額等進行核定。對確認資料無誤的,自受理核定登記之日起7日內完成登記,向交存人、開戶銀行開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核定單》。對資料有誤的,自受理核定登記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業主或業主委託代辦的售房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重新申請核定登記。
(三)業主或業主委託的售房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核定單》到開戶銀行交存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存入專戶後,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銀行應當向交存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票據或專用電子票據。
第十三條未按規定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房人。鼓勵新建商品房在辦理網簽備案時,由開發建設單位足額交納維修資金。
第十四條業主大會成立後,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的管理,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決定。經業主大會依法討論決定劃轉的,按照下列程式劃轉:
(一)業主大會向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發出書面通知,通知應當附具有關劃轉維修資金的決定、維修資金管理方案等有關證明、材料。
(二)業主大會應當開立維修資金專戶,並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並同步納入維修資金管理系統,接受監管。
(三)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維修資金專戶,並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經依法討論決定繼續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業主大會向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發出書面通知,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繼續履行維修資金管理的相應義務。
第十五條維修資金劃轉後的賬目管理單位,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維修資金管理制度。開立的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所在地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業主分戶賬面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賬目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或業主。業主應當在收到通知後60日內續交,續交後的維修資金金額應不少於首期交存額。
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未交存維修資金的,應當補交。
業主委員會有向業主催交維修資金的義務。在不具備條件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履職的小區,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下,代替業主委員會履行此項職責。
第三章 維修資金使用
第十八條凡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的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相關單位承擔維修工程費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樓房外的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工程費用由全體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樓房內共有部位和供樓房內全體業主共用的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該樓房全體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樓房內供部分業主共用的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相關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築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定期對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制定下年度維修計畫、編制費用預算。
第二十條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會監督指導下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根據需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的情況及時提出使用建議。建議內容包括房屋坐落、維修項目概況、維修理由、工程造價、涉及業主戶數等。
(二)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使用建議、形成使用決議,並確定具體辦理維修資金使用手續的委託代理人。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根據使用決議,組織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資金支取。其中,動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向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資金支取:
1.使用維修資金申請;
2.業主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形成的同意使用維修資金的決議;
3.委託辦理維修資金使用事宜的委託證明、辦理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4.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和維修施工契約;
5.維修費用的工程進度結算材料。
(五)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同意後,確定撥款方案並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六)專戶管理銀行在收到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將所需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一條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的基本情況、費用預算、列支範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維修資金的情況的處置辦法等。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業主大會、相關業主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列支維修資金。其中,動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向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依據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審核列支維修資金申請,同意後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其中,動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還應當經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在收到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將所需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二條因出現危及房屋安全或人身及財產安全、漏雨、排水、消防、電梯等緊急事項需要立即對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規定列支維修資金:
(一)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1.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房屋安全、設施設備鑑定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或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緊急維修情況說明以及使用方案,向所在地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列支;
2.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同意後,確定撥款方案並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3.專戶管理銀行在收到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將所需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4.維修完畢後,應當依法履行有關程式或在相關範圍內公告。
(二)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1.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房屋安全、設施設備鑑定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和使用方案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其中,動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向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列支;
2.業主委員會依據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審核列支維修資金申請,同意後報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動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經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
3.業主委員會、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
4.專戶管理銀行在收到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將所需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發生緊急事項後,物業服務企業或相關業主未按照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業主委員會可以直接依法申請維修資金進行維修。尚未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代為維修,組織協調解決維修中的有關事宜,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還應當從公有住房維修資金中列支。維修工程竣工後,應當公開維修資金使用數額,項目維修資料應予保存。
第二十三條下列費用不得從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二十四條在保證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式,將閒置資金用於購買一級市場國債。
利用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禁止利用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利用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根據售房單位的財政隸屬關係,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下列資金應當轉入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時,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自動轉移。
第二十七條房屋滅失的,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維修資金應當返還業主。其中,售房單位交存的維修資金賬面餘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交同級國庫。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及業主委員會,與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維修資金賬目核對、公布和查詢制度,每年至少核對、公布一次。公布內容應當包括:
(一)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總額;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四)其他有關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覆核;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已售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覆核;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賬面餘額及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可以隨時查詢。
第二十九條維修資金管理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有關規定,接受財政部門對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條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財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公有住房出售單位、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大會,違反實施細則有關規定,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共有產權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等銷售類保障性住房,購房人應交存維修資金。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性租賃住房等租賃類保障性住房,採取在商品房中配建方式的,產權人應交存維修資金;採取集中建設方式的,產權人應承擔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責任,可不交納維修資金。
按規定應當交納維修資金的保障性住房,交納和使用管理方式參照本實施細則中的商品住宅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實施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維修資金管理具體實施意見。
第三十四條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2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河北省財政廳印發的《河北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冀建法〔2011〕788號)同時廢止。
發布信息
實施細則自202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2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河北省財政廳印發的《河北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冀建法〔2011〕7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