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權益保護規定

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改善和最佳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北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權益保護規定
  • 類別:相關辭彙
  • 相關: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
  • 實施時間 : 2013年11月1日
檔案信息,保護規定,

檔案信息

河北省企業權益保護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8號
《河北省企業權益保護規定》已經 2013年 9月 16日 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3 年9月18日

保護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改善和最佳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法設立的、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本規定所稱的企業權益,是指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依法獲得行政機關許可或者服務的權利、拒絕與抵制違法加重企業負擔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落實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及時糾正和查處損害企業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企業權益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企業權益保護工作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監察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不得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對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及其職能部門投訴、舉報、申訴、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定涉及企業權益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企業的意見和建議,對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剝奪企業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第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監督管理,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企業權益的方式。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企業權益或者增加企業義務的決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企業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企業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和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時,法律、法規要求說明理由的,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對相同或者同一性質的行為、事件,應當作出相同的處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應當保守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獲知的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條 除國家限制經營的領域外,各類企業享有平等進入、公平競爭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進行部門和行業壟斷,妨礙公平競爭。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外,行政機關不得限制其他地區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企業已經取得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營業的,下級行政機關不得通過要求企業備案營業情況、審查或者在當地設立營業場所等手段,實行地區封鎖,限制企業在當地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場所,對企業經營活動所涉及的行政許可事項,簡化審批手續,最佳化服務流程,限時辦結,為企業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十二條 企業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向企業收費必須按國家和本省現行有效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實行收費公示,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並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單據。
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向企業收費能夠統一收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集中統一收取。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能夠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處罰的,應當嚴格按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依法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向企業交付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當開具清單並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企業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時,企業提供的財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條件下,行政機關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查封、扣押、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印章和其他相關文本、電子資料,或者對上述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不同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可以一併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的,應當合併進行,減少檢查次數。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一)執法人員少於兩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
(三)無明確的監督檢查事項和法律、法規依據的;
(四)無法定事由重複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產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購買所抽取的樣品;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由企業無償提供的,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技術標準和標準規範要求的數量;抽取的樣品依法應當返還的,必須及時返還,造成損失的,必須給予賠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檢疫、檢測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依法作出的檢驗、檢疫、檢測結論或者鑑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採用。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監督檢查等活動,應當將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情況和處理結果立卷歸檔。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企業可以申請查詢上述檔案資料,行政機關應當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資格資質認定、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委託檢驗時,不得通過社會組織或者其他中介服務機構,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產品。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行政機關不得開展涉及企業的達標、評比、表彰、評估和相關檢查活動。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企業代表組織、社會中介機構等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規範自身行為,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權益。
行業協會、企業代表組織向企業收取的會費標準,應當經過全體會員討論,依照章程規定表決通過,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對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對企業有關情況進行報導和傳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不得誇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導,損害企業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認證和表彰等活動並收取費用;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出版物;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提供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贊助,參加商業保險;
(四)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產品;
(五)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借貸或者信用擔保;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在接受有關專項性、階段性監督檢查時暫停依法獲得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八)向企業攤派、強制企業捐贈捐獻;
(九)其他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服務救濟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通過入口網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單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等方面的資料。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向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免費提供包括前款規定內容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協調,妥善處理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和實現勞動者權益的關係,促進職工與企業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相關主管部門、企業代表組織和企業參與的應對國外貿易救濟調查及維護國內產業安全的聯動機制,利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賦予的權利維護企業的權益。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欺行霸市、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涉及企業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致使企業受到錯誤處理的,作出錯誤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糾正。企業要求澄清事實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澄清事實,依法保護企業權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權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部門可以通過聘請企業監督員、免費發放企業權益保障情況反饋表等形式,了解損害企業權益、增加企業負擔情況,並報本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損害企業權益的有關問題及時依法處理,並監督整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企業權益保護工作部門應當建立企業權益保護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企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並退還非法收取的財物;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護企業權益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依法維護企業權益的投訴人、舉報人或者申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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