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檢查處理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檢查處理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城鄉市場管理,打擊投機倒把活動,根據國務院有關指示精神,結合我省情況,特作如下規定 一、投機倒把活動是指違反國家金融、外匯、金銀、物資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非法從事工商業活動,牟取暴利,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 二、處理方法 對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1)對非法倒賣工農業生產資料者,沒收其財物,或處以罰款 (2)對抬價搶購國家計畫收購物資,破壞國家收購計畫者,沒收其財物,或處以罰款 (3)對從國營和供銷合作社商店套購商品,轉手加價出售者,貶價收購或沒收其商品,追繳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 (4)對從事坐地轉手批發活動的個人,追繳其非法所得,沒收其商品,或處以罰款 (5)對充當黑市經紀,牟取暴利者,沒收其非法所得,或並處以罰款 (6)對買空賣空、轉包漁利者,追繳其非法所得,或並處以罰款 (7)對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者,貶價收購或限價出售其物資,追繳其非法所得,沒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對倒賣計畫供應商品的票證和銀行有價證券者,沒收其票證和非法所得,或並處以罰款 (9)對倒賣金銀、外幣、珠寶、文物、外貨、貴重藥材者,追繳其非法所得,沒收其財物,或並處以罰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檢查處理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
  • 外文名:hebeishengrenminzhengfuguanyujianchachulitoujidaobahuodongdezanxingguiding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1-04-29
【生效日期】1981-04-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檢查處理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
(1981年4月29日)
為了加強城鄉市場管理,打擊投機倒把活動,根據國務院有關指示精神,結合 我省情況,特作如下規定:
一、投機倒把活動是指違反國家金融、外匯、金銀、物資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 非法從事工商業活動,牟取暴利,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
二、處理方法
對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1 )對非法倒賣工農業生產資料者,沒收其財物,或處以罰款。
(2)對抬價搶購國家計畫收購物資,破壞國家收購計畫者,沒收其財物,或 處以罰款。
(3)對從國營和供銷合作社商店套購商品,轉手加價出售者,貶價收購或沒 收其商品,追繳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
(4)對從事坐地轉手批發活動的個人,追繳其非法所得,沒收其商品,或處 以罰款。
(5)對充當黑市經紀,牟取暴利者,沒收其非法所得,或並處以罰款。
(6)對買空賣空、轉包漁利者,追繳其非法所得,或並處以罰款。
(7)對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者,貶價收購或限價出售其物資,追 繳其非法所得,沒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對倒賣計畫供應商品的票證和銀行有價證券者,沒收其票證和非法所得, 或並處以罰款。
(9)對倒賣金銀、外幣、珠寶、文物、外貨、貴重藥材者,追繳其非法所得, 沒收其財物,或並處以罰款。
(10)對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假充真、騙錢牟利者,處以罰款,或沒收 其物資及非法所得,必要時,責令其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11)對藉口替企業等單位辦理業務,巧立名目,招搖撞騙,掠取財物者, 沒收其非法掠取的財物,或並處以罰款。
(12)對出賣證明、發票、契約,代出證明,代開發票,代訂契約,提供銀 行帳戶、支票、現金,從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沒收其非法收入或並處以罰款外, 還要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13)對其他投機倒把活動。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投機倒把情節惡劣,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國家幹部、職工從事投機倒把活動,應從嚴 處理。非法所得歸個人的,屬於個人投機倒把;非法所得歸單位的,屬於單位投機 倒把;二者兼有的,個人部分處理個人,單位部分處理單位,並追究單位直接責任 人員的責任。
各單位內部發現的投機倒把案件,均要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追回的非 法所得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國庫。
三、檢查處理的職權範圍
(1)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檢查處理投機倒把活動的主管部門。各有關部門、 單位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任務時,有 關單位和人員應如實提供情況,出具證明材料。
(2)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有權對從事投機倒把活動或有投機倒把活動嫌疑的人 員進行詢問,並對其攜帶的物資進行檢查。
(3)投機倒把人員交待出的有關財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必要的見證人、 投機倒把者共同到現場,由投機倒把者本人取出。對與投機倒把活動有關的財物,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並開給“暫扣證”,待問題查實或結案後再行處理。 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可先行處理。
(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機倒把案件結案處理時,要做出書面決定,並通 知被處理人員。如被處理人員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後,在規定期限內向 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
(5)需要查處投機倒把單位和人員的存款、匯款、郵包、託運物資時,由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銀行、郵政、鐵路、交通等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6)對投機倒把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揭發或送交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查處。
(7)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中,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衝擊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毆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的違法分子,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8)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投機倒把案件,屬於給犯有投機倒把的單位或人 員以批評教育、通報批評、強制收購少量違法商品等較輕處分的,由基層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處理;屬於強制收購大量違法商品、罰款、沒收款物、吊銷營業執照等較 重處分的,應由基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報市、縣一級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批准後執行。
四、獎懲
(1)對揭發檢舉和協助查處投機倒把案件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2)對於干擾、破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案件,包庇縱容投機倒 把活動的人員,視情節輕重和造成後果的情況,由本人所在單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 分。情節惡劣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3)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法犯法者,從嚴懲處。
五、省政府授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暫行規定各項條文的解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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