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查處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

《山東省查處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是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查處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7-06-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6-22
【生效日期】1987-06-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查處投機倒把活動的暫行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體制改革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下列行為屬於投機倒把活動:
(一)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物資(包括倒賣這些物資的指標、契約、提貨憑證、車皮指標)和票證;
(二)倒賣外匯(包括外幣、外匯兌換券、外匯指標);
(三)倒賣金銀(包括金銀條、塊、粉及銀元)、金銀製品、金銀器皿或其他金銀工藝品等;
(四)倒賣文物(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
(五)欺行霸市,哄抬物價,擾亂市場;
(六)在生產、流通中,以次頂好,以少頂多,以假充真,摻雜使假,情節嚴重的;
(七)將應出口外銷的商品不運銷出口,轉手在國內倒賣;
(八)為從事非法倒賣活動的人提供證明信、發票、契約書、銀行帳戶、支票、現金或其他方便條件,從中牟利的;
(九)其他違反政策、法律、法規,構成投機倒把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上述投機倒把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有權對有投機倒把劣跡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或對知情者進行詢問。檢查或詢問時,須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檢查證。被檢查者和被詢問者不得拒絕。
第五條對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能轉移的物資,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可能轉移的銀行存款,可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凍結,有關部門應協助辦理。
第六條對投機倒把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責令具結悔過;
(二)限價出售;
(三)強行收購;
(四)通報批評;
(五)罰款;
(六)沒收財物;
(七)停業整頓;
(八)吊銷營業執照。
上述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並用。
第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投機倒把活動中,按下列許可權分工負責:
(一)責令具結悔過,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負責人審批,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二)通報批評,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人審批,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三)限價出售或強行收購物資價款在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負責人審批,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三百元以上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人審批,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四)沒收財物折款或者罰款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負責人審批,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人審批,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人審批,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五萬元以上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見,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五)給予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個體工商業戶和縣屬及縣以下企業,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市、地屬企業,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中央和省屬企業,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個人進行投機倒把活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非法經營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三千元以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被查處的單位或個人如果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查。不服複查決定的,可在接到複查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被查處的單位或個人也可在上述期限內直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
複查和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執行;複議決定一經發出,應立即執行。
第十條被查處的單位拒繳罰款和沒收款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書面通知銀行或信用社,從其存款中扣繳。
被查處的個人拒繳罰款和沒收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其個人收入中扣繳。
第十一條罰款和沒收財物折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罰款、沒收財物處理的,不再徵稅,已經徵稅的,罰款、沒收財物時扣除稅款。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進行投機倒把活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視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對干擾、阻擾、刁難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查處投機倒把活動,以及包庇、縱容投機倒把者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查處投機倒把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紀,嚴禁徇私舞弊。對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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