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實施細則

《河北省〈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實施細則》是河北省科技廳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09年05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09年5月3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科技廳
  • 主題分類:科技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家保密局《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制定本實施
細則。
第二條 河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省科委)在省保密局指導下,負責全
省科技保密工作。市(地)科委、省直有關部門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三條 各斷斷試級科技保密機構在本機關、單位保密部門和上級科技保密部門領導下,
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科技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第四條 凡產生國家科技秘密的單位,應依照《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第七、八條確定
密級、保密期限,並在秘密載體規定位置予以標明。
第五條 《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第八條所指的國際領先水平、處於國際先進水平(指
其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新設計、生物新品種等的水平),經國家、省(部)組織專家鑑定或依國家科委、國務院各部、委,省科委認定的科技信息機構的查新結論確定。自然條
件因素是指氣候、地質、水質、資源等地理條件。
第六條 按照《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第七、八條規定,對科技成果難以確定其是否屬
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的,由產生單位參照以下九個方面綜合評價確定:技術先進
性程度、國外需要程度、技術難易程度、技術獨有程度、實用價值、簽訂設創匯效益、影響對外交流合作引進的程度、技術擴散程度、技術潛在價值。
第七條 保密期限依據技術潛在價值、國外需要程度和技術壽命長短確定。
第八條 各級科組朵備技計阿您閥驗劃管理機構應按照《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做
好立項項目的密級確定工作。項目鑑定時,要把密級評價作為鑑定內容之一。計畫外
項目,經檢索處於國際先進水平的,申請鑑定的同時,要提出確定密級的建議。
第九條 產生國家科技秘密的單位,在確定密級後30天內,將申報表(見附屬檔案)和技
術資料一式三份,按隸屬關係報省科技保密機構,同時抄報當地保密部門。
第十條 確定、變更、解除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科技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
由本單位的主管領導審定。
第十一條 各級科技保密機構要加強對確定、變更、解除國家科技秘密和保密期限
的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發現不符合科技保密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第十二條 各機關、各單位的科享精技保密組織應掌握國家科技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
的確定、變更和解除的具體辦理程式和方法,並做好有關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三條 各市(地)、省直有關部門的科技保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本地區、本系統國家科學技術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和調整工作;
(三)審查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並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四)參與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重大科學技術活動和涉外科學技術活動,配
合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方案;
(五)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和查
處科學技術泄密事件;
(六)表彰、獎勵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科技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應知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職務成果的秘密資料,技術人員應及時交本單位檔案部門保存;
(二)承擔國家科技秘密項目的研究人員提境兆,記錄本和有關資料應放在安全處,不得隨
意帶到室外;
(三)對於國家秘密事項,不該說的不說,不該問的不問,不該看的不看,不該記錄的不記錄;
(四)不準私自製作、收發、複製、使用、存放、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五)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六)不準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辦理其他
私事;
(七)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事項;
(八譽乃犁符)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九)不準對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隱瞞泄密事件。
第十五條 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管理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機關、單位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管
理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專兼職人員,必須經所在單位保密組織和同級人事主管部
門審查批准;
(二)科技保密工作部門對管理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專兼職人員,經考核發現
不稱職或者任用不當的,有權提出調整或者撤換的建議;
(三)管理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專兼職人員調動工作時,必須嚴格辦理交接手
續,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科技秘密事項在相應期限內履行保密義務,承擔保密責任;
(四)印刷、複製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必須符合國家保密局和國家
技術監督局制定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有關規定;
(五)印刷、複製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必須在機關單位內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
門批准的、持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定點複製單位,嚴禁非定點複製單位承攬
複製國家科技秘密載體業務;
(六)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在印刷、複製過程中產生的底稿、清樣、蠟紙等,均應
當採取與正式檔案、資料同樣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複印絕密級和註明不準翻印的科技檔案、資料;其他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方可複印。
第十六條 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關、單位接待境外人員參觀、訪問和考察,必須向接待人員明確保密責任,並對介紹的內容、方式和參觀的範圍、路線等作出統一規定。屬於國家科技秘密的場所、
部位、設施,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讓境外人員參觀;
(二)接待人員在與境外人員直接接觸的任何場合,不得擅自攜帶屬於國家科技秘
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三)禁止攜帶屬於絕密級國家科技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機密級、秘
密級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通過外交信使攜帶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自行
攜帶出境的,應當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保密局和海關總署《關於禁
止郵寄或非法攜運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規定》,由有核發權的保密工
作部門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
(四)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外提供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
確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方需攜帶出境的應當由中方
單位按規定辦理;
(五)對外提供國家科技秘密涉及多部門的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
作。
第十七條 發表論文、信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擬向新聞出版單位遞送公開發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統、本單位業務工作
的或者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界限不清的,應當經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新聞
出版單位按照國家保密局和新聞出版署《新聞出版工作保密規定》審定;
(二)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國家科技內容的,必須經自審與送審;涉及國家秘密
的,必須辦理出境審批手續;
(三)對確需公開報導、出版的國家秘密信息,新聞出版單位應當採取刪節、改編和
隱去等保密措施,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發現國家科技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
關、單位或者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屬於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
制止,並就近報告科技部門或者國家保密部門、安全部門、公安部門;
(三)發現他人有盜竊、奪取、騙取和非法持有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科技部門或者國家保密部門、安全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三)審查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並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四)參與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重大科學技術活動和涉外科學技術活動,配
合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方案;
(五)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和查
處科學技術泄密事件;
(六)表彰、獎勵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科技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應知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職務成果的秘密資料,技術人員應及時交本單位檔案部門保存;
(二)承擔國家科技秘密項目的研究人員,記錄本和有關資料應放在安全處,不得隨
意帶到室外;
(三)對於國家秘密事項,不該說的不說,不該問的不問,不該看的不看,不該記錄的不記錄;
(四)不準私自製作、收發、複製、使用、存放、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五)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六)不準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辦理其他
私事;
(七)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事項;
(八)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九)不準對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隱瞞泄密事件。
第十五條 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管理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機關、單位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管
理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專兼職人員,必須經所在單位保密組織和同級人事主管部
門審查批准;
(二)科技保密工作部門對管理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專兼職人員,經考核發現
不稱職或者任用不當的,有權提出調整或者撤換的建議;
(三)管理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的專兼職人員調動工作時,必須嚴格辦理交接手
續,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科技秘密事項在相應期限內履行保密義務,承擔保密責任;
(四)印刷、複製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必須符合國家保密局和國家
技術監督局制定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有關規定;
(五)印刷、複製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必須在機關單位內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
門批准的、持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定點複製單位,嚴禁非定點複製單位承攬
複製國家科技秘密載體業務;
(六)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在印刷、複製過程中產生的底稿、清樣、蠟紙等,均應
當採取與正式檔案、資料同樣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複印絕密級和註明不準翻印的科技檔案、資料;其他科技秘密檔案、資料,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方可複印。
第十六條 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關、單位接待境外人員參觀、訪問和考察,必須向接待人員明確保密責任,並對介紹的內容、方式和參觀的範圍、路線等作出統一規定。屬於國家科技秘密的場所、
部位、設施,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讓境外人員參觀;
(二)接待人員在與境外人員直接接觸的任何場合,不得擅自攜帶屬於國家科技秘
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三)禁止攜帶屬於絕密級國家科技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機密級、秘
密級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通過外交信使攜帶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自行
攜帶出境的,應當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保密局和海關總署《關於禁
止郵寄或非法攜運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規定》,由有核發權的保密工
作部門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
(四)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外提供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
確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方需攜帶出境的應當由中方
單位按規定辦理;
(五)對外提供國家科技秘密涉及多部門的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
作。
第十七條 發表論文、信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擬向新聞出版單位遞送公開發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統、本單位業務工作
的或者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界限不清的,應當經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新聞
出版單位按照國家保密局和新聞出版署《新聞出版工作保密規定》審定;
(二)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國家科技內容的,必須經自審與送審;涉及國家秘密
的,必須辦理出境審批手續;
(三)對確需公開報導、出版的國家秘密信息,新聞出版單位應當採取刪節、改編和
隱去等保密措施,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發現國家科技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
關、單位或者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屬於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
制止,並就近報告科技部門或者國家保密部門、安全部門、公安部門;
(三)發現他人有盜竊、奪取、騙取和非法持有國家科技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科技部門或者國家保密部門、安全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