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里亞法院

伊斯蘭教曆史上國家司法機關的統稱。亦稱卡迪法院、伊斯蘭法院。約於8世紀上半葉產生於伍麥葉王朝末期,阿拔斯王朝前半期其機構建制日趨完善,後為歷代伊斯蘭王朝所沿用,為主要的執法機關。近代以來,特別是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在一些伊斯蘭國家被世俗法院所代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沙里亞法院
  • 沙里亞法院:(al—Mahkamah al—Shar‘iyyah)
  • 司法機關:中世紀伊斯蘭國家的沙里亞
  • 證據制度:沙里亞法院有一套訴訟審判程式
司法機關,訟審判程式和證據制度,傳統司法制度,

司法機關

中世紀伊斯蘭國家的沙里亞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機關,審理穆斯林當事人間的民事、商事、刑事訴訟。法院一般由一名執法官(即卡迪),外加兩名助手組成。其司法審判權因時代而異,通常取決於任命時的規定。伍麥葉王朝時,卡迪由地方總督指定,為總督部下的下級官員,除執法外,還兼管某些行政工作。但其許可權較大,有獨立審判權,總督通常不過問宗教法律事務。阿拔斯王朝時,為加強中央集權制,從中央到地方建立了完善的沙里亞法院制度,任命熟悉經、訓的教法學家為卡迪和大卡迪,為司法官員。最初卡迪由哈里發親自任命,後來哈里發亦親自執法,設有最高許可權的“抗訴法院”(即穆札里姆),而首席大臣(即維齊爾)和地方總督亦有權任免卡迪。卡迪的司法權主要有兩類:一是無限審判權,即有權以合法的方式(保護一切合法權益,制止一切非法行為),受理教法範圍內的一切訴訟,或通過仲裁調節糾紛,或通過判決明確責任。二是有限審判權,即僅有權受理某一領域(如婚姻家庭或遺產繼承)或某一轄區內的案件。此外,卡迪只能按所屬教法學派的司法傳統辦案。

訟審判程式和證據制度

沙里亞法院有一套訴訟審判程式和證據制度。其審判席應設在寬敞的大廳,聽審時需有證人和法律顧問在場。如事實清楚,應當即作出判決。如情況不明,則需先查明案情,再行判決。基本程式是原告舉證,被告盟誓。卡迪聽取原告訴詞後,如認為理由充足,即要求被告就所訴事實作出解釋。被告如表示承認,則作支持原告的判決。被告否認所訴事實,則要求原告舉證。如原告提不出證據,則要求被告盟誓否認,然後宣布被告訴勝。除債務訴訟外,法院一般不接受書面證據,而以證人的證詞為主要證據。法院只接受成年穆斯林自由人的證詞,奴隸或非穆斯林無權作證,婦女沒有完全的證人資格,在民事訴訟中兩名女證人相當一名男證人。證人須具有誠實、高尚的品行,這項要求出自一種宗教道德信念,相信一位虔誠的穆斯林絕不會在莊嚴的“安拉之法庭”面前講假話、作偽證。證人的資格審查主要涉及證人的身份和一貫品行。關於穆斯林身份問題,通常以本人的聲明為據。而品行問題,則須經過一段秘密的調查以後才能作出結論。

傳統司法制度

近代以來,由於傳統司法制度與時代釣發展不相適應,許多國家都對之加以修改。二次世界大戰前,改組法院工作主要是在西方法律制度的影響下,由西方殖民統治當局自上而下強制進行的,同其間伊斯蘭教實體法的修改一脈相承。其基本趨勢是通過頒布行政立法、訴訟程式法和新的實體法來限制法院的許可權,屬人法以外的民事、商事、刑事訴訟,不再由沙里亞法院受理,而轉歸各國新設立的世俗民法法院。此外,一些國家還通過了某些新的證據法和審判程式法,作為卡迪的審判依據。二次世界大戰後,伊斯蘭國家又在現代法制改革過程中,對傳統司法體制加以大幅度的修改和調整。大致有3種類型:(1)撤銷沙里亞法院,代之以世俗法院的國家(如土耳其、埃及、敘利亞、突尼西亞、利比亞等)。(2)仍以沙里亞為基本法,設有由多名卡迪組成的多級沙里亞法院和抗訴制度的國家(如沙烏地阿拉伯和海灣國家)。(3)大部分伊斯蘭國家則把沙里亞法院納入全國統一的國民司法體系,沙里亞法院為輔助性的第一審法院,以調節民事糾紛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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