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第三段:“在阿拉巴馬州的蒙哥馬利市,學生在州議會大樓的台階上高唱“`My Country, 'Tis of Thee'”之後,他們的領導者被學校開除。卡車載來警察,他們攜帶手槍和催淚瓦斯,封鎖了阿拉巴馬州立學院的校園。在全體學生拒絕註冊,以對州政府表示抗議的時候,學校的食堂被關閉,(當局)試圖用飢餓迫使學生屈服。”
這一廣告的費用是大約4800美元,廣告來自保委會的廣告代理商。在向紐約時報提交廣告的同時,廣告代理商還提交了保委會主席A. Philip Randolph先生的簽名信。在信中,Randolph先生向紐約時報確認:有關個人都同意在廣告上公開列名。紐約時報一方的證人作證說,根據他已往的經驗,Randolph先生是個負責任的人,他沒有理由懷疑Randolph先生來信所述的真實性;他相信:信件本身就是個人列名廣告分別得到本人授權的證明。廣告一共列出了64名個人的姓名,並且以他們的名義發表聲明:“我們在南方……簽署這一呼籲書。”在法庭作證的時候,每一位個人被告都否認他們曾經授權紐約時報在廣告上列示自己的姓名;他們說:直至收到被抗訴人(原告)要求他們撤回廣告的信件之後,他們才知道究竟發生了什麼。而紐約時報在刊登廣告的時候,沒有做任何努力,去核實廣告的內容:既沒有核查紐約時報自身的檔案,也沒有與其他信息資源進行核對。
初審(法院)法官向陪審團發出指令如下:“(該廣告)屬言詞‘自成誹謗’(libelous per se),因此,原告的損害可以推知,無須要求原告證明其遭受實際損失。限於讓原告獲得填補損失的賠償這一目的,可推定被告存在惡意。只要陪審團認定被告刊登了廣告,而廣告又指向原告,原告即可獲得補償性賠償。”至於懲罰性賠償,法官對陪審團的指令是:僅有疏忽不能構成實有惡意(actual malice)之證據,也不能據此裁決懲罰性損害賠償。但是,初審法官既沒有要求陪審團在作出有利於被抗訴人的裁決時,須區分填補損失的賠償和懲罰性賠償,也沒有對陪審團作出這樣的指示:裁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應當發現抗訴人實有致害意圖(actual intent to harm)或者玩忽放任(recklessness)。陪審團認定虛假陳述指向被抗訴人,並裁定紐約時報賠償50萬美元,
“在Whitney v. California案, 274 U.S. 357, 375 –376,Brandeis大法官的附和意見是這一原則的經典表達:‘ 那些爭得美國獨立的先賢相信…公共討論是一種政治義務,這應當成為美國政府的基本原則。他們看到了所有的人類制度都會面臨的那些危險,他們知道:懲罰違規固然能產生畏懼,但是,單有畏懼不足以確保秩序;遏阻思想、希望和想像將造成災難性的後果——畏懼加劇壓迫,壓迫滋生仇恨,仇恨威脅一個穩定的政府。只有自由討論人們的苦難陳述、救助籲請,才能引導我們走向真正的安全。……堅信理性的力量會貫穿公共討論,他們竭力避免法律強制之下的沉默—那是以力量壓服的最壞形式。看到多數統治可能造成的暴政,先賢們增補了美國憲法,使言論和集會的自由得到保障。’
“我們以這樣一個全國深刻認同的原則為背景來考慮本案:關於公共問題的辯論應當是不受抑制的、活躍和充分開放的,當然也包括激烈的、尖刻的、有時是令人不快的、針對政府和官員的嚴厲抨擊。(參見: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 4 ; De Jonge v. Oregon, 299 U.S. 353 ) 本案廣告就我們這個時代的一個主要公共話題訴說不滿、表達抗議,無疑應當得到憲法保護。問題是:該廣告是否因為它的事實陳述部分的不實和存在(被抗訴人)聲稱的針對被抗訴人的誹謗而喪失其憲法保護?
“(在誹謗之訴中),言者證明其所言為真,有關第一修正案的權威解釋一貫拒絕承認證明責任的例外,不管這種解釋是來自法官、陪審團,還是行政官員。(參見:Speiser v. Randall, 357 U.S. 513, 525 –526)憲法保護並不取決於‘理念和信仰內在的真實、流行性和社會效用。’(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45 )正如麥迪遜所言,‘任何事物的正當使用總是伴隨著一定程度的濫用,新聞是再恰當不過的例子。’( 4 Elliot's Debates on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1876), p. 571. )
“ 在Cantwell v. Connecticut案, 310 U.S. 296, 310 , 法院宣布:‘宗教和政治信仰是常常發生尖銳對立的領域:一個人的篤信可能被他的鄰居看成無稽之談。為了說服別人接受他的觀點,據我們所知,抗訴人用誇張甚至虛假陳述,去貶低那些顯赫的宗教或政界人物。但是,歷史給我們這個國家的人民帶來的啟示是:儘管存在著(自由的)濫用和過度,從長遠來看,這些自由在一個民主國家,促成開明的公民意見和正當和公民行為,實為至關重要。’憲法第一修正案從來不拒絕對不恰當的、甚至錯誤的言論進行保護。
“在自由辯論中,錯誤意見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達要找到賴以生存的呼吸空間,就必須保護錯誤意見(的表達)。(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33) 在 Sweeney v. Patterson案,(76 U.S. App. D.C. 23, 24, 128 F.2d 457, 458,1942, cert. denied, 317 U.S. 678)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也持同樣見解,在該案,一名國會議員對一家指控他為‘反猶太主義分子’的報紙提起了訴訟,Edgerton法官代表全體法官的一致意見,作出維持原判和駁回抗訴的裁定。Edgerton法官說:‘(當事人)就官員的政治行為作出錯誤報告,法院判決要求他對錯誤報告負責,這反映了一個過時的道理——被統治者不得批評統治者。…….在這裡,公共利益壓倒抗訴人或者任何其他人的個人利益。公益的保護不僅要求討論,而且要求信息。政治行為和意見總是指向國會議員,一些令人尊敬的人表示贊同,另一些人則進行指責。……事實錯誤,特別描述一個人的精神狀態的事實錯誤,這是不可避免的。’
“ 官員的名譽受到侵犯,這並不意味著我們要以壓制本應自由的言論為代價而進行救濟。在牽涉法官(名譽)的案件中,本法院裁定:維護法庭尊嚴和名譽並不能用來解釋把批評法官或者判決作為藐視法庭的刑事犯罪來對待的做法。(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 252 )即使在表達真假參半、包含錯誤信息的時候,也是如此。(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 342 , 343, n. 5, 345)惟有一件事能成為壓制此類言論的正當理由,那就是:言論在當下明顯存在妨礙司法公正的危險。(見: Craig v. Harney, 331 U.S. 367 ; Wood v. Georgia, 370 U.S. 375 ) 如果法官被認為是‘堅強不屈,能夠經受嚴酷氣候的人,’(Craig v. Harney, supra, 331 U.S., at 376)其他政府官員也應如此,包括民選的市政委員。對官方行為的有效批評肯定會貶損官方的名譽,但是,它們並不會因此而喪失憲法保護。
......
“(被抗訴人)所持的立場是:把一目了然的、針對政府的非人格化的批評,轉化為針對作為政府成員的官員的人格化的批評,從而跨越(法律)障礙,形成潛在的誹謗之訴。在這個國家沒有一種法律魔術,可以允許州政府把本應拒絕的訴求轉換為一個訴因(cause of action)。被抗訴人說:廣告‘不僅針對我本人,而且針對其他市政委員和社區。’這恰恰提示了這樣一種可能性:一個批評政府的誠實君子,可能因為批評而受到處罰,阿拉巴馬州法院的觀點打擊了憲法所保護的表達自由的核心部分。我們裁定:依據憲法,不能建立這樣一種規則:一個指向政府運作的非人格化的抨擊,構成了對負責政府運作的官員的個人誹謗。鑒於阿拉巴馬法院的判決完全依賴這一立場,沒有其他證據能把被抗訴人和廣告陳述聯繫在一起,依憲法而言,證據不足以支持廣告言說指向被抗訴人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