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
- 發布部門:江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扶貧救災救濟
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登記和捐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管理和監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附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解讀,相關報導,
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0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捐獻行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雙方的合法權益,發展醫學科學事業,保護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據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遺體捐獻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捐獻遺體包括捐獻遺體的全部和遺體的器官、組織,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條
自然人享有捐獻遺體的權利。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願表示捐獻其遺體用於醫學、體育的科研、教學事業,或者自願表示捐獻其遺體中的器官、組織用於臨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共同表示捐獻意願。
捐獻意願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紅十字會表達。捐獻遺體應當辦理遺體捐獻登記。
第四條
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自然人的捐獻意願應當得到尊重。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背其生前意願,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遺體。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獻意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其捐獻意願。
捐獻人的近親屬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支持捐獻人的捐獻行為。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遺體,以及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的活動。禁止將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體育的科研、教學和臨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動。
第五條
遺體捐獻是社會公益性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遺體捐獻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遺體捐獻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遺體捐獻工作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遺體捐獻的管理監督工作。
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宣傳動員、報名登記、捐獻見證、緬懷紀念、救助激勵等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遺體捐獻的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遺體捐獻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遺體捐獻行為。捐獻人的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登記和捐獻
第九條
紅十字會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
省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省遺體捐獻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十條
生前表示捐獻意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有捐獻意願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可以到其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診地的登記機構登記捐獻遺體。
登記機構可以通過郵寄、網路傳輸、上門服務等方式,為捐獻人辦理登記手續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自然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明確捐獻遺體的全部或者器官、組織,以及捐獻用途、遺體接受單位、捐獻執行人等事項。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在進行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獻:
(一)捐獻人患有有關法律規定必須特殊處理的傳染性疾病的;
(二)遺體毀損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條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自然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後,可以要求原登記機構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支持捐獻工作,及時向紅十字會提供有關捐獻意願的信息。紅十字會接到信息後,應當及時派出工作人員到現場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捐獻執行人由捐獻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關係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擔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社會福利機構等擔任。
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有捐獻意願的,捐獻執行人由其近親屬共同指定。
第十六條
遺體捐獻實施前,捐獻執行人應當按照捐獻意願及時通知紅十字會,並協助辦理捐獻有關事項;紅十字會應當通知遺體接受單位做好相關準備工作,並派出工作人員見證遺體捐獻全過程。
第十七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在接到法定的捐獻人死亡證明和紅十字會的遺體捐獻執行通知後,方可接受遺體。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妥善管理遺體,並對利用完畢的遺體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
第十八條
遺體接受單位、紅十字會應當舉行儀式表示對遺體的尊重和對捐獻人的敬意。
捐獻器官、組織完成後,紅十字會應當通知捐獻執行人,並協助遺體接受單位將遺體送殯葬單位火化後妥善處理,但捐獻執行人要求自行處理的除外。
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應當為捐獻遺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暫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遺體捐獻完成後,省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執行人出具遺體捐獻證明,頒發榮譽證書;紅十字會應當為捐獻人設立紀念場所。
捐獻執行人可以持遺體捐獻證明辦理領取喪葬費等相關事宜。
第二十條
省紅十字會設立的遺體捐獻救助基金,為捐獻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遺體接受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個人等社會募捐。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紅十字會會同省衛生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省紅十字會應當嚴格執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開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開透明,保障捐贈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遺體捐獻管理制度,規範相關技術操作。
省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遺體捐獻的登記、見證、救助等相關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具有開展醫學教學條件的醫學、體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醫學科研單位,以及具備國家規定的臨床移植資質和登記條件的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確認、備案,可以成為遺體接受單位:
(一)有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專門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並具有健全的遺體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車輛等;
(三)有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省紅十字會負責匯總全省遺體捐獻的申請資料,錄入捐獻意願信息,建立遺體捐獻信息庫,保證捐獻信息的完整和真實。
第二十四條
從事遺體捐獻宣傳、登記、見證、緬懷紀念、救助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和專業知識培訓,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遺體利用檔案,並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參與遺體捐獻工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捐獻人、接受人的個人信息和資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遺體捐獻過程中,遺體接受單位、醫務人員不得違背臨床移植技術需要摘取器官、組織,不得違背捐獻意願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遺體或者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醫療機構、醫學科研單位和醫學、體育院校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遺體接受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其備案,三年內不得再從事該項活動。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遺體或者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擅自接受遺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體接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其備案,三年內不得再從事該項活動。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獻人死亡證明和紅十字會的遺體捐獻執行通知,擅自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的;
(二)未經見證擅自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的;
(三)違背臨床移植技術需要摘取器官、組織的;
(四)違背捐獻意願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體接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其備案:
(一)對遺體利用完畢處理不當的;
(二)有侮辱遺體行為的;
(三)未建立遺體利用檔案並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遺體捐獻工作的單位和人員泄露捐獻人、接受人的個人信息和資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紅十字會、遺體接受單位、有關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遺體捐獻過程中牟取經濟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範圍及順序如下: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
第三順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江西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列入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立法計畫,並由我委負責提請審議。現就《江西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遺體器官捐獻源於醫學事業尤其是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它對於促進醫學科學事業發展、保障人的生命健康、促進移風易俗和社會文明進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百年來,遺體器官捐獻事業不斷發展,大多數已開發國家建立了較成熟的遺體器官捐獻移植法律體系和管理體系,社會公眾認同度也比較高。據中華醫學會2009年統計,美國器官移植的等待者和捐獻者之間的比例為5∶1,英國為3∶1,歐盟國家平均為2.2∶1。我國的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工作起步較晚,發展很不平衡,上述器官移植等待者和捐獻者的比例為150∶1,與已開發國家相比,供需矛盾尤為突出。2007年國務院出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改變了我國器官捐獻和移植無法可依的局面。由於該條例調整的重點在於規範器官移植行為,沒有將遺體和組織捐獻納入進去,推動遺體器官捐獻的法律依據仍不夠充分。
2010年3月,中國紅十字總會和衛生部開展人體器官捐獻試點工作,江西列為首批10個試點省市之一,使我省的遺體器官捐獻工作進入到新的歷史階段。截止今年8月底,我省已登記捐獻遺體、器官的志願者952人,其中110人成功實現遺體和組織捐獻,4人成功實現器官(肝臟、腎臟)捐獻。然而,由於法律依據不足,操作流程和標準不統一,工作中暴露出不少困難和問題,捐獻糾紛、侵權事件時有發生,行業秩序比較紊亂,地下買賣行為屢禁不止。加快遺體器官捐獻地方立法步伐十分迫切和必要,具體體現在:
一是擴大捐獻渠道和打擊犯罪活動的迫切需要。沒有合法的捐獻渠道,不僅使潛在捐獻者感到捐獻無門,而且催生器官非法買賣市場。通過立法,建立公開、透明、合法的捐獻移植工作體系,是擴大捐獻來源,遏制違法犯罪行為的有效途徑。
二是促進醫學科學事業發展和實行救死扶傷的迫切需要。目前我省醫學院校平均60名學生才有一具遺體供教學使用,遠不能滿足正常教學和科研需要。通過立法,將為有效增加遺體器官來源、緩解供體短缺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三是加強社會管理和促進社會文明進步的迫切需要。從世界範圍看,自願捐獻遺體器官成為人們奉獻精神和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體現。通過立法,可填補我省人文和社會管理方面一項立法空白,引導公眾摒棄傳統觀念,實現移風易俗,樹立文明新風,使之成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同時有利於更好地發揮各級紅十字會等社會組織的作用,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
四是總結實踐經驗和鞏固擴大試點成果的迫切需要。我省開展遺體器官捐獻試點以來,在宣傳動員、登記、接受、緬懷紀念、人道救助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積累了比較成熟的經驗。為鞏固擴大試點工作成果,有必要將這些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規範,保障這一事業健康發展。
二、起草過程
2010年3月起,省紅十字會和省衛生廳著手立法的前期準備工作,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和省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調研,並形成綜合調研報告。2012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草案列入今年審議法規草案計畫,由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提請。委員會高度重視,為提高立法質量,確保如期提請,於2月份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廣泛收集、研究國內外文獻資料,並組織醫學、法學專家進行論證,先後赴福建、廣東、深圳、天津、江蘇、上海、浙江等省市和省內九江等地調研考察。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形成後,再次書面徵求11個設區市人大常委會和醫學、法學專家的修改意見,召開座談會,聽取省委宣傳部,省法院,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紅十字會,省政府法制、衛生、公安、民政、財政、交通、建設、司法、教育、人保、工商、廣電等部門和單位的意見。經反覆修改,常委會有關領導親自審核把關,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9月6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審議。9月19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草案的特點
這次提交審議的草案有5章44條,力求按照科學立法原則,做到四個統一:一是實體性與程式性的統一。草案對捐獻人、捐獻執行人、管理部門的權利義務作了實體性規定,同時又對捐獻登記和實施等規定了較多程式性條款,使捐受雙方和管理部門都有所遵循。二是操作性與創製性的統一。草案根據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規定,對捐獻主體、捐獻意願等作了更加具體的操作性規定;同時,將規範的重點放在捐獻上,在捐獻範圍和流程等方面作了創製性規定,填補了我省遺體和器官捐獻的立法空白。三是通用性與獨特性的統一。草案既吸收、借鑑了當今遺體器官捐獻立法普遍遵循的制度和原則,又充分發揮後發優勢,更加注重規範的全面性和操作性,在範圍上將遺體、器官和組織捐獻統籌考慮,又有所側重;在程式上規定了“三書一表”(申請捐獻執行表、捐獻執行通知書、捐獻終止書和捐獻見證書),步驟節點明確,這些在同類立法中均屬首次,體現操作性特色。四是現實性與適當前瞻性的統一。草案立足本省和當前實際,較好地吸收了我省遺體器官捐獻實踐中的成熟經驗;又充分考慮未來發展趨勢,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衛生部委託,賦予紅十字會承擔遺體器官捐獻活動的有關職能,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管理中的積極作用。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調整範圍
根據我省實際,草案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遺體和遺體中的器官(含組織)的捐獻及其相關活動(第二條),表明遺體、器官和組織三者具有連帶關係,立法時應統一考慮為好;該規定並將活體器官的捐獻排除在外。由於遺體捐獻和器官捐獻及其移植是當前工作重點,且具備上位法依據,草案對此作了較為詳盡的規範。而組織捐獻通常依附於遺體捐獻,考慮到我省當前遺體、器官、組織捐獻的現狀和立法的適當前瞻性,草案對遺體中組織的捐獻未作具體規定,提出“由省紅十字會和省衛生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第四十三條)。
(二)關於捐獻登記和捐獻流程
捐獻登記是實現遺體和器官捐獻的一項基礎工作。草案明確了登記的機構和對象(第八條、第九條),特彆強調捐獻意願應當得到尊重(第十條、第十一條)。為了使捐獻過程清晰,操作性強,草案從六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所有捐獻均由捐獻執行人代捐獻人完成(第十三條);二是填寫申請捐獻執行表,啟動捐獻(第十五條);三是出具死亡證明,下達捐獻執行通知書(第十七條);四是紅十字會全程見證捐獻過程(第十八條);五是捐獻器官的臨床分配使用原則(第二十一條);六是捐獻完成後對捐獻人遺體的妥善處理及緬懷等(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死亡的判定與標準
明確捐獻人死亡是開始實施捐獻的前提,因此判定死亡的標準至關重要。目前世界上有八十多個國家和地區以法律形式將“腦死亡”作為器官捐獻判定死亡的標準,並在實體上和程式上作了嚴格的條件限制。為了在器官捐獻中儘量與世界接軌,又充分兼顧到中國國情,2011年,衛生部出台《中國心臟死亡器官捐獻分類標準》,提出了我國當前器官捐獻臨床判定死亡的規範標準。因此草案規定,“捐獻人的死亡應當由至少兩名具有資質的臨床醫師按照醫學規範作出書面判定。”同時規定了迴避原則。(第十六條)
(四)關於管理與監督
遺體器官捐獻工作要求高,社會影響大,主管部門必須健全制度,加強管理,規範運行。草案規定,省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遺體和器官捐獻、套用的技術操作規範,負責器官獲取組織、移植醫院、醫師的相關資質管理(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條)。同時,針對違規操作和犯罪行為,草案就人員培訓、保密事項、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對草案修改稿總體上給予了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討論修改。11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衛生廳、省紅十字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30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將草案修改稿該條中捐獻人、接受人的個人信息和資料“不得他用”修改為“不得挪作他用”,同時,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也作了相應修改。
二、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在草案修改稿該條中補充“遺體接受單位、醫務人員”作為該條禁止性行為的主體。
三、有的委員提出,遺體接受單位只能是有關機構、單位,為此,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刪除了對個人處罰的內容,將草案修改稿該條中“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在草案修改稿該條中補充一項情形作為第一項,其內容是“未接到法定的捐獻人死亡證明和紅十字會的遺體捐獻執行通知,擅自接受遺體或者摘取器官、組織的”。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2012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進行了交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對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進一步調研的重點問題,並制定了調研提綱。10月底,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組織赴廣東調研;11月初,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率隊赴湖北進行學習調研。11月8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徵求意見座談會。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11月13日,魏小琴副主任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衛生廳、省紅十字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審議意見,再次邀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常委會法工委、省衛生廳、省紅十字會有關負責同志,就草案的修改進行協調,在魏小琴副主任主持下,對草案再次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和名稱
二審調研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聽取了多方面意見,並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衛生廳、省紅十字會就條例的適用範圍和名稱進行了多次協商,考慮到在遺體、組織捐獻方面沒有相關上位法,而我省遺體、遺體器官、組織捐獻工作又亟需通過立法進行倡導、規範的情況下,參考兄弟省市相關立法,將條例的適用範圍確定為遺體、遺體器官、組織,同時,為便於統一規範,將條例的名稱修改為“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
二、關於衛生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的職責分工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衛生廳、省紅十字會協商,為使條例中的職責分工更加明確,對草案作了進一步完善。
一是,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對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改,刪除了第二款紅十字會職責中的“器官分配”、“規範自願捐獻者和捐獻協調員隊伍的管理”的內容,以及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的相關內容。
二是,根據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和衛生部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刪除了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器官獲取組織、移植醫院的相關資質管理”等內容;同時,補充了第二款,規定“省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遺體捐獻的登記、見證、救助等相關制度”。
三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將其中有關紅十字會管理、處罰遺體接受單位等方面的內容修改為由衛生主管部門對遺體接受單位進行確認、備案,並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三、關於死亡判定和器官移植、分配
根據委員意見和調研情況,考慮到涉及死亡判定和器官移植、分配的內容,有的已有上位法的規定,有的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等相關規定,同時刪除了草案部分條款中的“器官獲取組織”、“器官捐獻接受單位”、“移植醫院”、“從事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等內容。
四、關於對遺體捐獻的鼓勵
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分別專函徵求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的意見,修改補充了鼓勵遺體捐獻的具體內容:
一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遺體捐獻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遺體捐獻工作經費。
二是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登記機構可以通過郵寄、網路傳輸、上門服務等方式,為捐獻人辦理登記手續提供便利。同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登記機構在進行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告知不宜捐獻的情形。
三是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了遺體接受單位、紅十字會以及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在捐獻遺體的善後處理方面的職責。
五、其他具體修改意見
(一)根據委員意見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將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關於捐獻意願的內容移至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二是補充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定捐獻人的近親屬應當尊重捐獻意願、支持捐獻行為;三是在第四款補充了捐獻的遺體用途僅限於醫學、體育的科研、教學和臨床移植的內容。
(二)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審議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在草案第九條中補充規定了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由其近親屬辦理捐獻登記的內容。
(三)根據調研意見,補充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對遺體捐獻登記的內容作了規定。同時,為避免重複,刪除了草案第十四條相關規定。
(四)根據調研意見,為簡化捐獻程式,刪除了草案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中有關“三書一表”的內容和草案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五)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審議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對草案第二十四條作了修改,規定紅十字會應當為捐獻人設立紀念場所。同時,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刪除了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捐獻人戶口註銷”的內容。
(六)根據省直有關部門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對草案第二十五條作了修改,明確了遺體捐獻救助基金的主要來源和用途。
(七)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審議意見,將草案第十九條移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並將告知終止捐獻的4種情形修改為遺體捐獻過程中的2種禁止性行為。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解讀
對於正在等待器官移植的病患者來說,這是個“福音”。11月30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使我省遺體捐獻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緩解遺體器官來源稀缺的矛盾,並填補我省在遺體捐獻方面的立法空白,使人類互相“傳遞生命”的善舉得以合法有序地進行。
捐獻遵循自願無償原則
由於尚未形成統一的遺體捐獻法規,遺體捐贈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難以界定,讓不少志願捐獻者心存顧慮。該《條例》規定,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背其生前意願,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遺體。
現實中,一些市民登記表達了捐獻遺體的意願,可一旦死後,其親屬往往不同意捐獻,而造成“流捐”。《條例》明確,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獻意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其捐獻意願。捐獻人的近親屬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支持捐獻人的捐獻行為。
參與遺體買賣吊銷執業證書
我省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遺體,以及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的活動。禁止將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體育的科研、教學和臨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動。
《條例》規定,買賣遺體或者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活動的,由設區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醫學科研單位和醫學、體育院校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遺體接受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撤銷其備案,3年內不得再從事該項活動。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相關報導
《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今天(1號)起正式實施。
《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是江西省首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遺體捐獻活動進行系統全面的規範。《條例》的出台,不僅填補了江西省遺體和器官捐獻的立法空白,並從法律上保障捐、受雙方的合法權益,還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減少非法器官買賣行為。
《條例》明確,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的,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違背其意願,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遺體。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有捐獻意願的,捐獻執行人由其近親屬共同指定。 《條例》提出,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遺體,以及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的活動;禁止將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體育的科研、教學和臨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遺體捐獻牟取經濟利益;買賣遺體或從事與買賣遺體有關活動的,將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未經江西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擅自接受遺體的,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