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已經2008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檔案號: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68 號
  • 時間: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 省 長:吳新雄
簡介,內容,

簡介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8 
省 長  吳新雄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內容

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減少決策失誤,提高決策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策程式,適用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程式,適用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
(二)編制財政預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調整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業規劃;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生態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城市建設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依法確定本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規則和程式,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
第五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領導、政府秘書長、政府辦公廳(室)主任協助政府行政首長行使決策權。
決策諮詢機構、政府法制機構等應當為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提供專業諮詢、法律等有關服務。
第六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的提出和決策事項的確定,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後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
(二)政府分管領導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
(三)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直接進入決策程式;
(四)貫徹落實上一級人民政府、同級黨委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決議、決定的實施意見,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後直接進入決策程式;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建議、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由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後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某些重大事項需要政府決策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在審查後將合理的建議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經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後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七條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過下列程式:
(一)調查研究;
(二)專家論證;
(三)徵求意見;
(四)部門協調;
(五)合法性審查;
(六)集體討論;
(七)結果公開。
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檔案對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工作,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的信息。
調查研究的內容應當包括決策事項的現狀、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決策風險評估等。
調查研究工作完成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訂決策備選方案。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決策事項,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對決策備選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內容和複雜程度,從相關領域選擇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具有代表性。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形成論證報告。專家對所發表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論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將決策備選方案徵求政府有關部門意見。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回覆意見。
第十一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決策備選方案,徵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決策備選方案及其簡要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地址等;
(三)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不得少於15日)。
決策備選方案公布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對公眾的影響範圍、程度等,通過舉行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聽證會由決策承辦單位作為聽證機關,聽證程式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聽證會形成的聽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各方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對決策備選方案進行修改,形成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協調製度。有關部門對決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見的,由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請政府有關副秘書長或者辦公廳(室)副主任、秘書長或者辦公廳(室)主任主持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分管領導主持協調。
決策事項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領導且情況複雜、協調難度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其委託的分管領導召開專題會議對決策方案草案進行研究、協調。
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協調意見對決策方案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對涉及法律法規規章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在決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對決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是否違反法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等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決策。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政府工作規則的規定,將決策方案草案提請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
提請政府討論決策方案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三)專家論證報告;
(四)有關單位、社會公眾等意見的綜合材料及採納情況;
(五)涉及決策事項的其他材料。
召開了聽證會的,還應當報送聽證報告。
第十七條 政府討論決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其委託的政府領導主持進行,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會議主持人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擱置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會議主持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政府討論決策方案草案,應當記錄會議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十八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後,按程式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後,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知曉。
第二十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及時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決策執行單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根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要求,制定決策執行方案,明確主管領導責任、具體承辦機構和責任人,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確保決策執行的質量和進度,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政府分管領導應當經常了解決策執行單位落實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有關情況,及時協調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領導且問題複雜的,可以提請政府行政首長召開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完善落實決策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的檢查、督促、考核等工作,應當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決策執行的情況、進度和存在的問題,並及時向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後評價制度,通過抽樣檢查、跟蹤調查、評估等方式,及時發現決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適時調整和完善決策。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政府報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有不適當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應當認真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給予處分:
(一)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作出決策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作出決策的;
(三)未經集體討論作出決策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依法作出決策而不作出決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依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決策執行單位違反本規定,導致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不能正確執行的,依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監督等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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