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使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工作規範化,保證行政複議工殃櫻奔淚作的順利進行,更好地執行《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
第三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應當依法設立複議機構,審查複議案件。
第四條 對行政公署所轄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複議,由該行政公署管轄。
第五條 複議機關收到複議申請書後,應當由該機關的複議機構指定複議人員,對複議申請書進行審查。
第六條 複議人員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提出受理意見,報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後,分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送達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
複議人員經過審查認為需要補正的,報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後,向申請人送達複議申請補正通知書。
複議人員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享櫻剃邀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經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後,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裁決書。
通知書、裁決書應當加蓋複議機關的印章。
第七條 申請人向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經複議機關審查,認為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的複議案件,應當及時將複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並同時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第九條 複議機關應當指定一名首席複議員和二名複議員承擔複議案件的審理工作。
審理時,應當配備記錄人員,承擔複議案件的記錄工作。
第十條 複議人員審理複議案件,必須認真審閱案卷的全部材料愉洪,做好閱卷筆錄,並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 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可採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和委託調查三種旋櫻擔方式。
複議人員進行實地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證明,表明身份。複議人員應當做好調查筆錄,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實無誤後,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對筆錄有異議的,有權補正。
書面調查,是由複議人趨套料員對需要調查的問題擬好調查提綱,向被調查單位發函調查。被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調查提綱的要求提供真實情況,並如期返回複議機關。
複議機關認為實地調查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調查,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委託範圍內,如期完成調查工作,及時將調查結果、材料、證據送交委託機關。
第十二條 複議機關向有關單位或公民調取證據時,有關單位或公民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經濟秘密、個人隱私的故踏紙證明材料,複議人員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複議機關認為需要被申請人提交有關補充材料和證據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交。不提交的,複議機關可以採取法定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照片。
提交的外文書證,必須附中文譯本。
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實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複議機關對有關單位或公民提出的證據,應當審查辨別,確認其效力。
對於故意做偽證或隱匿、毀滅證據的,複議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或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實行書面複議制度。
複議機關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複議案件,可以區別不同情況,採取下列方式審理:
(一)對法律適用和處理程式有爭議的,可採取聽證方式審理;
(二)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可採取質證方式審理;
(三)對主要事實、證據有爭議的,只要雙方當事人不反對,可採取公開審理方式審理。
第十七條 複議機關採取聽證方式審理複議案件,由複議人員主持,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複議人員宣布聽證的內容;
(二)申請人發言;
(三)被申請人答辯;
(四)第三人發言。
第十八條 複議機關採取質證方式審理複議案件,由複議人員主持,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複議斷旋雄人員宣布質證的內容;
(二)申請人發言;
(三)被申請人答辯;
(四)第三人發言;
(五)雙方對證;
(六)複議人員查證。
第十九條 複議機關採取公開審理方式審理複議案件,應當由一名首席複議員和二名複議員組成複議組,並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首席複議員宣布公開審理開始;
(二)被申請人陳述(第三人發言);
(三)申請人陳述;
(四)複議組調查;
(五)辯論。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依法制定的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複議人員認為在複議期間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提出具體意見,報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複議機關作出決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應當允許其撤回並由複議人員記錄在卷。
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由複議人員審查後,提出處理意見,報複議機關負責人審批。準予撤回的,按前款規定辦理;不準予撤回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的,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複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而複議機關又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報告。上級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上級行政機關無權處理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複議機關停止對本案的審理。
複議機關決定停止審理,應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說明停止審理的期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限內。停止審理的原因一經消除,複議機關應當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四條 複議人員對複議案件進行審理後,應當寫出複議案件審理報告,提交複議機構討論。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複議人員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成立的,記錄在卷;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複議人員應當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由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一併寫入複議案件審理報告。
第二十六條 複議案件審理報告經複議機構討論,形成複議意見,並由首席複議員組織草擬複議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複議機構討論案件,由複議機構的負責人主持,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
複議機構討論複議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列席。列席人員有權發表意見,但無權表決。
第二十八條 複議機構討論複議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複議人員宣讀案件審理報告,並作必要說明;
(二)與會人員發表意見;
(三)主持人綜合與會人員的發言提出複議意見;
(四)複議機構成員表決。
如果意見分歧較大,複議機構負責人可以決定休會,另行複議,並責成複議人員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調查。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在審查複議機構草擬的複議決定書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責令複議機構重新討論,提出意見。
複議決定書由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複議機關印章。
第三十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複議決定由複議人員嚴格按照《條例》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不同情況,按期送達。
第三十二條 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對本機關已經發出的複議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複議機構重新組織審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對下級人民政府已經送達的複議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原作出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重新複議。堅持不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撤銷其錯誤的複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責令重新複議的案件,由原複議機關按照《條例》和本規則重新複議。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不服,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被申請人拒不提交有關材料、證據,或不履行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行政措施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複議終結,記錄人員應當將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裝訂,立卷歸檔。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的複議機關,是指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本規則所稱的複議機構,是指複議機關設立的審理複議案件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審理複議案件,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地方規章(類別)
提交的外文書證,必須附中文譯本。
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實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複議機關對有關單位或公民提出的證據,應當審查辨別,確認其效力。
對於故意做偽證或隱匿、毀滅證據的,複議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或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實行書面複議制度。
複議機關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複議案件,可以區別不同情況,採取下列方式審理:
(一)對法律適用和處理程式有爭議的,可採取聽證方式審理;
(二)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可採取質證方式審理;
(三)對主要事實、證據有爭議的,只要雙方當事人不反對,可採取公開審理方式審理。
第十七條 複議機關採取聽證方式審理複議案件,由複議人員主持,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複議人員宣布聽證的內容;
(二)申請人發言;
(三)被申請人答辯;
(四)第三人發言。
第十八條 複議機關採取質證方式審理複議案件,由複議人員主持,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複議人員宣布質證的內容;
(二)申請人發言;
(三)被申請人答辯;
(四)第三人發言;
(五)雙方對證;
(六)複議人員查證。
第十九條 複議機關採取公開審理方式審理複議案件,應當由一名首席複議員和二名複議員組成複議組,並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首席複議員宣布公開審理開始;
(二)被申請人陳述(第三人發言);
(三)申請人陳述;
(四)複議組調查;
(五)辯論。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依法制定的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複議人員認為在複議期間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提出具體意見,報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複議機關作出決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應當允許其撤回並由複議人員記錄在卷。
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由複議人員審查後,提出處理意見,報複議機關負責人審批。準予撤回的,按前款規定辦理;不準予撤回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的,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複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而複議機關又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報告。上級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上級行政機關無權處理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複議機關停止對本案的審理。
複議機關決定停止審理,應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說明停止審理的期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限內。停止審理的原因一經消除,複議機關應當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四條 複議人員對複議案件進行審理後,應當寫出複議案件審理報告,提交複議機構討論。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複議人員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成立的,記錄在卷;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複議人員應當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由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一併寫入複議案件審理報告。
第二十六條 複議案件審理報告經複議機構討論,形成複議意見,並由首席複議員組織草擬複議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複議機構討論案件,由複議機構的負責人主持,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
複議機構討論複議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列席。列席人員有權發表意見,但無權表決。
第二十八條 複議機構討論複議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複議人員宣讀案件審理報告,並作必要說明;
(二)與會人員發表意見;
(三)主持人綜合與會人員的發言提出複議意見;
(四)複議機構成員表決。
如果意見分歧較大,複議機構負責人可以決定休會,另行複議,並責成複議人員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調查。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在審查複議機構草擬的複議決定書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責令複議機構重新討論,提出意見。
複議決定書由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複議機關印章。
第三十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複議決定由複議人員嚴格按照《條例》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不同情況,按期送達。
第三十二條 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對本機關已經發出的複議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複議機構重新組織審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對下級人民政府已經送達的複議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原作出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重新複議。堅持不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撤銷其錯誤的複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責令重新複議的案件,由原複議機關按照《條例》和本規則重新複議。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不服,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被申請人拒不提交有關材料、證據,或不履行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行政措施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複議終結,記錄人員應當將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裝訂,立卷歸檔。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的複議機關,是指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本規則所稱的複議機構,是指複議機關設立的審理複議案件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審理複議案件,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