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發改委藥品價格專家評審管理辦法(試行)

《江西省發改委藥品價格專家評審管理辦法(試行)》意在為規範藥品價格評審專家管理和專家評審會議程式,有利於藥品定價的科學、公平、公正,根據國家發改委、衛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改革藥品和醫療服務價格形成機制的意見》和《江西省發改委關於完善政府定價藥品價格形成機制的實施意見(試行)》,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發改委藥品價格專家評審管理辦法(試行)
  • 適用地區:江西省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藥品價格評審專家管理和專家評審會議程式,有利於藥品定價的科學、公平、公正,根據國家發改委、衛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改革藥品和醫療服務價格形成機制的意見》和《江西省發改委關於完善政府定價藥品價格形成機制的實施意見(試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藥品價格專家評審的範圍:省發改委定價藥品目錄中新制定的藥品價格;已制定但爭議較大的藥品價格;其他需要聽取專家意見的藥品價格。
供專家評審的藥品價格由委商品價格管理處按規定提出。
第三條 省發改委建立並管理省藥品價格評審專家庫,專家庫專家總數應不少於45人,名單掛省發改委內部網,日常管理由委商品價格管理處承擔,委監察室監督。
第四條 藥品價格評審專家專業範圍:臨床醫學、藥學、藥品生產經營、藥品檢驗以及藥物經濟、醫保、財務、藥品招標、價格等方面。專家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推薦,省發改委審核、聘請並頒發聘書。
第五條 藥品價格評審專家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認真負責,廉潔公正,保密意識強;
(二)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專業從業時間十年以上,在本專業領域有一定的影響力。醫學和藥學專家應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專家的權利和義務
(一)權利
1、提出完善藥品價格管理體制、辦法等方面的建議;
2、向省發改委提出藥品價格調整建議;
3、對藥品價格專家評審會提交的評審內容,提出意見、建議。
(二)義務
1、無特殊原因應按通知要求出席專家評審會;
2、遵守評審會的各項要求;
3、保守有關藥品價格評審會內容的秘密。
第七條 省發改委每兩年對專家庫專家進行定期調整,適時增補新專家,擴大專家庫規模,最佳化專家結構。
第八條 藥品價格專家評審會議,一般每季度召開一次,特殊情況除外。
會議由委、局領導主持,省價格鑑定監測管理局負責會務工作。被評審藥品屬本省企業生產的,可邀請設區市價格主管部門代表列席。
第九條 參加評審會議專家代表的專業領域和人數,根據評審會內容安排,但參會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9名。
評審會議封閉進行,召開半天前,委商品價格管理處在委監察室監督下,從藥品價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選定參加藥品價格專家評審會具體專家代表,並指定會議專家組組長。
特殊情況下,可臨時聘請專家庫以外的專家。必要時可請申報企業代表列席會議作具體解釋。
第十條 藥品價格評審專家評審內容主要包括:
(一)藥品價格制定或調整的依據是否充分;
(二)藥品價格制定或調整的安排是否合理;
(三)國家未規定差比價的同品種不同劑型之間的藥品比價是否合理,特殊劑型藥品不執行規定差比價的理由是否充分;
(四)可替代藥品之間的比價是否合理;
(五)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 評審專家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被評審的藥品價格進行討論,並提出意見和理由:
(一)臨床情況,包括藥品在臨床使用的有效性、安全性、可替代性、必要性等;
(二)質量情況,包括藥品質量標準、生產工藝的創新性、穩定性、可控性等;
(三)經濟合理情況,包括價格、比價的合理性,社會承受能力等。
第十二條 藥品價格專家評審會議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議紀律及會議內容,介紹到會人員和專家組組長;
(二)委商品價格管理處介紹企業的調價申請、相關藥品價格的具體情況以及初審意見等;
(三)與會專家就有關情況進行交流;
(四)專家發言,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向專家組組長提供經整理的專家意見記錄,並請專家組長牽頭修改,形成專家集體評審書面意見;
(六)專家組意見將作為省發改委定價的重要依據,主持人宣布會議結束。
第十三條 專家發表意見時應提出主要理由和依據。會務工作人員應準確記錄專家的評審意見及主要理由和依據。
第十四條 評審專家提出的合理意見,應予以採納。
專家集體評審意見中,應保留那些分歧較大,作為部分專家意見。分歧意見過多導致定價決策難以形成的,則應在下一次專家評審會再次評審。
第十五條 參加評審會專家應當:
  1. 保守國家秘密和藥品生產流通企業的商業秘密,對送審的有關資料不得摘錄、引用和外傳;
  2. 不得在評審會議前,對外透露評審會內容、參加人等;
  3. 對評審過程中討論的情況、評審意見及其他有關情況須予以保密;
  4. 與被評審的藥品(利益主體)有利害關係的,應在評審會前主動提出迴避。
對泄密的取消其省藥品價格評審專家庫專家資格,收回聘書,並公之於眾。

施行時間

十六條 本辦法於2011年 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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