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測繪管理條例(2005修訂)

《江西省測繪管理條例(2005修訂)》是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測繪管理條例(2005修訂)
  • 發布單位江西省
  • 發布日期:2005-05-27
  • 生效日期:2005-09-01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江西省
【發布文號】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
【發布日期】2005-05-27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江西省
江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包括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從事測繪活動涉及軍事設施的,應當遵守軍事設施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測繪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的基礎性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章 基礎測繪
第七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
(一)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複測與更新;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
(三)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與更新;
(四)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五)編制本省綜合地圖集;
(六)省級基礎測繪設施建設;
(七)其他應當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一條 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複測與更新;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與更新;
(四)本行政區域基礎測繪設施建設;
(五)其他應當由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二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10年;設區的市、縣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
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三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
市、縣測繪行政管理職能歸口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市、縣測繪行政管理職能不歸口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核發的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應當附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測制的土地權屬界址線圖或者房屋平面圖。
土地和房屋的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測繪。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以及房產測繪和地籍測繪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測量技術規範進行。
第十七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與地理信息系統有關的其他信息系統的,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項目
第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九條 測繪資質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審查、頒發測繪資質證書,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測繪資質申請的受理工作。
國家對測繪資質審查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申請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測繪資質管理規定的條件。
申請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符合國家有關測繪資質管理規定的申請材料。
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8日內提出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或者收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2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批准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持有關變更材料向頒發測繪資質證書的部門辦理測繪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執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測繪作業證的受理、審核、發放、註冊核准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測繪作業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保守國家秘密,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測繪活動的測繪人員應當提供測繪工作便利,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六條 測繪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測繪項目的,應當在測繪項目契約簽訂後20日內,持測繪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測繪項目契約文本複印件向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需要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航空遙感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一)申請報告;
(二)項目證明檔案或者契約;
(三)承擔項目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批准的書面決定,並及時向有關軍事主管部門辦理空域審批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申請報告;
(二)有關技術檔案;
(三)承建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批准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二十九條 測繪項目符合招標投標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但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測繪項目除外。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測繪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 測繪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計量檢定或者校準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測繪成果
第三十一條 測繪成果實行分級匯交制度。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匯交工作。
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匯交工作,並按照年度將接收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逐級上報。
基礎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由負責組織實施基礎測繪項目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由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向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
第三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
第三十三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查對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徵求本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三十四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國家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第三十五條 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或者單位同意,不得對測繪成果進行銷售、傳播、轉讓、轉借或者商業性複製。
第三十六條 保密測繪成果密級的劃分、調整、解密以及保密測繪成果的儲存、保管、複製、銷毀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保密測繪成果的,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的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地圖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本省基礎測繪項目、使用財政資金金額30萬元以上的其他測繪項目和省重點建設工程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測繪項目出資人應當組織測繪成果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查驗收,質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地籍測繪、房產測繪等測繪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測繪成果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鑑定。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四十一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各等級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市、縣級基礎測繪控制網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其他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負責本部門專用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永久性測量標誌年度維護計畫,並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自然和人文景區建設活動,涉及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當結合景點的設定合理保護。
第四十五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工程建設單位持遷建申請報告和建設工程設計圖紙複印件向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三)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後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批准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軍用控制點的,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前徵得有關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的同意。
永久性測量標誌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實行委託保管制度。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委託單位應當與保管單位簽訂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並將委託保管書分別抄送當地鄉級人民政府和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必須履行保管職責,發現測量標誌有被損毀或者移動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確保測量標誌完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航空遙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對測繪成果進行銷售、傳播、轉讓、轉借或者商業性複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消除影響,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項目、使用財政資金金額30萬元以上的其他測繪項目和省重點建設工程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未經測繪成果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查驗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測繪項目出資人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式行使行政職能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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