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林地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範圍內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本辦法。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是發展林業的重要基礎。各級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須貫徹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針,堅決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林地的建設保護和規劃利用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土地、林地保護、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工作,組織制定並監督實施林地利用規劃,建立林地地籍檔案管理制度,監督、檢查林地的管理、保護和使用情況;
(三)審查占用、徵用林地的申請,辦理山林權屬變更工作;
(四)對占用、徵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調查和處理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的行為;
(六)負責國有林地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對有償使用的國有林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 國有、集體所有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許可權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山林權證載明的經營管理範圍,負責設立四至界址的界標、界樁,並加以保護。發生林地權屬爭議的除外。
第七條 變更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其中國有林業單位變更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其經營範圍圖、山林權登記清冊和山林權證須複製後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機關或部門不得擅自改變由林業部門管理的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第八條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證、山林權執照、山林權證經查證屬實後,為該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按《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不得占用、徵用。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對林地上的林木及附著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區劃、林業長遠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林地的保護利用規劃。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開發利用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林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者經營者單獨進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經營者同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聯合進行。聯合開發林地的,必須以契約或協定的方式依法確定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權利和義務。
集體林區旅遊資源的開發,由縣(市、區)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國有林區旅遊資源的開發,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旅遊資源所得收入實行以林養林,用以改善生產建設條件和擴大森林資源。
第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以及其他毀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依法在林地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以及修築臨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嚴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應限期退耕還林。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地統計制度。統計人員依法行使林地統計職權,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徵用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按到建設單位的用地申請涉及林地的,必須徵得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文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覆,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審核,並按《江西省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呈報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占用國有或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應當出具下列檔案: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
(二)被征、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山林權屬憑證複印件以及相關的圖面資料;
(三)按規定與被征、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簽訂的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協定書;
(四)需伐除林木的,應當提交採伐林木書面申請和採伐林木設計書(圖)。林木採伐設計書必須由縣級以上林業規劃單位勘察設計編制,其費用由用地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林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請批准,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須向所在地村民小組、村委會申請,經鄉(鎮)林業工作站審查後,由鄉(鎮)土地管理機構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國有林業單位修建林區道路、護林設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需要使用其經營範圍內的林地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於翌年1月將上年度使用林地情況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在審查占用、徵用林地的申請時,應當注意掌握以下原則:
(一)凡可占用、徵用立地條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徵用立地條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國防林、水源函養林、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科研教學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徵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徵用的,應徵得林地權屬單位和原批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未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任何單位不得強行占用、徵用林地。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占用、徵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單位,被占用、徵用林地的單位有權制止其進入未經批准的範圍內從事生產建設經營活動;不聽勸阻,強行施工的,可訴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占用、徵用林地的單位必須向被占用、徵用林地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按審批許可權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在協商占用、徵用林地補償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占用、徵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歸原林權所有者處理。
第二十四條 占用、徵用林地單位或個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餘改變權屬的,除按林木補償標準補償外,還應按現有林木折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臨時使用林地在1年內的,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向被占用、徵用林地的單位支付林地損失補償費。需要伐除林木的,還應按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待使用期滿時,用地單位必須按協定要求如期更新造林,經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退還森林植被恢復費;到期未造林的,不退還森林植被恢復費。
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他附著物的應折價補償。
第二十六條 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損失補償費的具體徵收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林業廳會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業單位與林業系統外單位合資在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範圍內興辦旅遊業的,可將現有林木作價投資,但不得改變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及其山林所有權或經營權。
第二十八條 占用、徵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占用、徵用林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林木的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餘部分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單位用於造林、發展林業生產和安置補助,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林地造成的需安置的勞動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安置。
第三十條 占用、徵用林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正式將被占用、徵用林地劃撥給用地單位使用,並抄送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被占用、徵用林地的原單位則喪失該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依法批准占用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變更林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撤消或遷移的;
(二)連續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五)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收回的林地,可還林的,必須還林;不能還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利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執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保護林地,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開發林地資源有顯著成績的;
(三)從事林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占用、徵用林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或由土地管理部門委託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弄虛作假騙取批准,占用、徵用林地的,或超過批准面積多占、多徵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所侵占的林地,擴除或沒收侵占林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罰款;造成林地資源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無權審批、越權審批或不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程式審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已經占用、徵用林地的按前項規定處理。
(三)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責令其退還,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轉讓、調換林地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罰款。
(二)擅自開發森林旅遊資源或從事有害於林地資源保護的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
(三)在限期內未造林綠化而造成林地荒蕪的,按有關規定收回林地使用權,並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恢復的必須賠償,每個賠償損失費50-100元,並處以10-5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的統一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山林權爭議區域以山林權爭議為藉口煽動民眾鬧事、搶砍林木、阻撓國家建設造成損失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搶砍林木、搶占林地的;
(三)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林地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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