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林地保護管理辦法

1988年11月26日重慶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林地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5.08
  • 實施時間:1989.05.0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林地(不含城市園林綠地)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科學試驗林地以及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的土地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是實現綠化祖國基本國策的基礎。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堅決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第五條 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林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做好林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檔案管理制度;
(三)負責編制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及年度利用開發計畫,並組織和監督實施;
(四)協助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徵用林地的權屬變更工作;
(五)對占用、徵用林地的補償費、補助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六)監督檢查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調解林地權屬爭議,檢查和處理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第二章 林地權屬
第六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確定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屬於全民所有;其餘林地,屬於集體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確定給農村居民使用的房前屋後的林權地,屬於集體所有。
第七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頒發的林權證是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其所有權或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經營管理範圍,負責豎立和保護四至界限的界樁、界標。
第九條 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為了便於對林地的保護和管理,林地經營單位可以將邊遠交錯的少量林地與相鄰單位的林地或其它土地相互調換。調換協定書,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或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處,按以下規定報人民政府決定。
(一)國有林地之間、國有林地與集體林地之間的權屬爭議,在區縣範圍內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二)集體林地的權屬爭議,在鄉範圍內的,由鄉人民政府調處,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鄉與鄉在區縣範圍內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三)跨區縣的林地權屬爭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三條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對林地上的林木及附著物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十五條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有條件開發森林旅遊的林區,應當納入城市統一規劃,確定合適的旅遊場所和路線。集體林區的開發,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國有林區的開發,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開展森林旅遊,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國家有關規定,保護森林資源和自然景觀以及林區的各種設施,防止森林火災和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以及其他毀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依法批准臨時利用林地進行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以及修築臨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後的林地,應當限期由用地單位或個人造林恢復;難以恢復的,應當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新林或繳納造林費。對收取的造林費,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用於異地造林。
第十八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或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區縣的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經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變更林地使用權:
(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的;
(二)造成森林資源嚴重損失的;
(三)未經批准,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徵用
第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和其他生產建設的,應當節約用地,儘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占用全民所有林地或徵用集體林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程式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先用後征。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以及國防林、防護林、實驗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科研教學用的林地,不得占用、徵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徵用的,應當徵得原批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以及鄉(鎮)村生產、建設占用全民所有林地或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抄送同級林業主管部門。
審批占用、徵用林地,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徵得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徵用集體林地10畝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徵用集體林地10畝以上至60畝以及占用國有林地10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超過前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依法批准占用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成變更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撤銷或遷移的;
(二)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五)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收回的土地,可還林的,應當還林;確實不能還林的,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利用。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徵用的林地從正式交付之日起,六個月未破土動工的,視為荒蕪土地。凡造成荒蕪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土地荒蕪費。
第二十五條 經過批准占用、徵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繳納以下補償費、補助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50%繳納。臨時利用林地進行生產經營的,按實際產值的3——5%繳納;進行非生產經營的,酌情補償。
(二)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
1、幼齡林:每畝補償造林投資300—500元,造林投資過大的,按實際投資補償。另每畝每年補償撫育和保護管理費300元(經濟林400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計算;
2、中齡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標準出材量每畝6——10立方米,以所在區縣林業專業公司的收購價格計算;
3、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以中齡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標準的3——5倍補償;
4、苗圃地:每畝補償6000——10000元;
5、經濟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或實際造林投資及培育費用的3———5倍補償;
6、拆除林地上其它附著物的,按有關規定補償。
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的調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占用、徵用的林地和林木及附著物的補償費,必須全部交付被占用、徵用林地的經營單位用於發展林業生產;個人所有的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交付給本人;安置補助費應當用於被占用、徵用林地單位富餘勞動力的就業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占用、徵用的林地上需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經營單位或個人向區縣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採伐許可證,納入年度森林採伐限額。伐除的林木,依法歸權屬單位或個人所有。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業、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執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保護林地,同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進行鬥爭,作出較大貢獻的;
(二)合理規劃,開發林地資源有顯著成績的;
(三)從事林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批准,以及超過批准數量多占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處以每畝2000—4000元的罰款。造成林地資源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二)越權審批或化整為零審批林地的,批准檔案無效,責令退還被占用、徵用的林地,並視情節輕重,由當事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責令其退還。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補償標準賠償;情節嚴重的,處以賠償費1——3倍的罰款;
(二)擅自在林區內開展旅遊和其它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處以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的林地補償費2——5倍的罰款;
(三)限期未造林綠化而造成林地荒蕪的,按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徵收造林綠化延誤費,或收回林地使用權,並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
(四)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不能恢復的,每樁(標)賠償損失費50———200元,並處以10——5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的林地補償費賠償,並處以賠償費的1——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變更林地權屬或調解林地糾紛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並造成損失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林地管理職務的。
第三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權益,或超越審批許可權,非法審批占用、徵用林地,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項罰款及罰沒財物變價款,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收取,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罰沒收入應當用於建立林地保護開發基金,由林業主管部門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安排使用,接受財政部門監督。具體辦法由市財政、林業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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