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江西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排污許可管理,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等,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申請、核發、實施、監督以及排污登記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環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對排污單位分別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實現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全覆蓋。
第四條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對本省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監督指導。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污許可制度的具體實施。縣級生態環境部門受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委託,負責轄區內實施簡化管理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監督管理,以及排污登記的管理,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並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註銷、撤銷、遺失補辦,排污登記,以及自行監測、執行報告等信息,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簡稱信息平台)上進行和記錄。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
第七條 根據國家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實施重點或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實際排污前,或名錄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並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填報申請表並提交申請,同時向有核發許可權的生態環境部門(以下簡稱核發部門)提交信息平台印製並加蓋公章的排污許可書面申請材料。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排污許可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或備案意見;
(三)自行監測方案;
(四)排污單位有關排污口規範化的情況說明;
(五)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重點管理排污單位提供);
(六)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
(七)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進行標註。
第十條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承諾書、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等主要申請內容,通過信息平台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核發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對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限內視情況分別作出不需辦理、不予受理、補正材料告知、受理等處理。
核發部門應當在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對依法不予受理的,應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不予受理告知單。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核發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範並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採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要求;
(三)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於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二)屬於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後生產工藝裝備、落後產品;
(三)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且治理無望、列入當地政府關停企業名單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對不屬於排污許可不予核發範圍,但又暫不具備核發條件的,根據排污單位提出的整改承諾和整改方案,核發部門先行核發排污許可證,在許可證中明確其存在的問題和承諾整改的內容、期限,整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核發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信息平台提交審核結果並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並在規定時間期限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證書基本信息,副本除載明基本信息外,還應載明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產排污環節和排放方式等登記事項,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以及自行監測、台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自做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八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核發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部門二十個工作日內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變更決定的,換髮排污許可證或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變更內容並加蓋印章,同時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核發部門提出申請。核發部門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換髮加蓋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同時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核發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並及時在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第三章 排污登記
第二十一條 對排污許可重點和簡化管理以外且在工業建築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登記管理,具體範圍由國家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排污登記是排污許可制度體系的必要組成部分。新建排污單位應當在投產運營前、已投產排污單位應在國家規定時間前完成登記。
第二十三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不得位於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不得涉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工藝裝備及產品,已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採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信息平台上填寫登記表,登記信息包括:排污單位基本情況,生產工藝、主要產品及產能、排污口位置、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暫不滿足登記管理條件的排污單位,還應明確存在的問題和承諾整改的內容、期限。排污單位對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在信息平台提交排污登記表,自行列印並保存已自動生成登記編號的排污登記表及登記回執。
第二十六條 排污登記信息如有變化,排污單位應及時在信息平台進行信息變更。排污登記自登記編號生成之日起,長期有效。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登記信息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排污許可實施
第二十八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履行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承諾,遵守排污許可證的許可事項,按照環境管理要求,加強內部管理,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設定污染物排放口,污染物排放與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相符,不得擅自變更。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儀器設備,開展自行監測,及時公開監測信息,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條 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或自行監測指南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發現自動監測數據異常時,應當及時進行檢查、修復、記錄和匯報。
第三十一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台賬記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三年。
第三十二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信息平台填報並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同時向核發部門提交通過信息平台印製的書面執行報告,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生產信息、遵守法律法規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實際排放情況及達標判定分析、自行監測執行情況、環境管理台賬執行情況、信息公開情況、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及運行情況等。排污單位對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或監測手段,確保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監督檢查,主動出示排污許可證或登記表,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自行監測結果、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並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查看區域懸掛,以便公眾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督促指導,設區市及受委託的縣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按照“雙隨機”要求,加強轄區內排污單位持證排污、按證排污的監督檢查。對重點、簡化管理排污單位,重點檢查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濃度、許可量、線上監測,以及台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整改落實等情況,對登記管理單位檢查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及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嚴厲打擊環境違法行為。排污單位年度檢查比例,重點管理不低於10%,簡化管理不低於5%,登記管理不低於1%。監督管理和執法信息應予以公開。
第三十七條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管理部門,對重點和簡化管理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開展監督檢查。採取網路檢查方式核查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信息公開的規範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等,核查比例不低於1%。採取現場檢查方式檢查已發證重點管理排污單位線上監測運營單位運營能力和第三方檢測單位的檢測情況,檢查比例不低於1%,嚴厲打擊自行監測和自行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等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自行監測監管信息應予以公開。
第三十八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證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辦理註銷手續,並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核發情況的監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並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污許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六)整改期滿,未能提供整改完成證明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排污登記的管理,結合環境執法部門現場檢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登記無效或失效,依法予以註銷:
(一)不屬於排污登記範圍的;
(二)位於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的;
(三)工藝裝備或產品屬於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
(四)因關停等原因停止排污的;
(五)不具備登記管理條件,未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且未在法定整改期限內採取實質性整改措施的;
(六)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質量檢查,重點檢查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限值、執行標準、監測頻次、無組織排放管理、重點環境管理要求、整改要求等內容,檢查比例不低於3%。
第四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執行報告檢查,重點檢查執行報告報送的及時性,以及報告內容的完整性和規範性,檢查比例不低於3%。
第四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第三方機構為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證後監管工作提供技術支持。第三方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提交的技術報告可作為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出台、修訂後,本辦法相關要求與其不一致的地方從其規定。

內容解讀

《辦法》分總則、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排污登記、排污許可實施、監督管理、附則計六章共四十五條。在結合國家管理要求及我省排污許可工作實際的基礎上,主要工作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進一步明確市、縣生態環境部門排污許可職責
生態環境系統實行垂直管理後,相關法律規定的生態環境職責僅到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工作實際,《辦法》規定:
一是提出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污許可制度的具體實施,即負責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監督以及排污登記的管理。
二是縣級生態環境部門受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委託,負責轄區內實施簡化管理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監督管理,以及排污登記的管理,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仍負有法律責任。
(二)排污許可全覆蓋管理思路貫穿全文
一是增加固定污染源的排污登記管理要求。將占比70%以上排污單位的登記管理納入制度體系,明確了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對象、實施時間、登記條件、登記信息、實施及監督管理等內容。其中,登記條件明確為選址的合法性、與國家產業政策的相符性、是否履行環評手續及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等方面提出要求;同時明確,登記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或監測手段,確保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標排放。
二是針對不屬於不得核發但又暫不滿足核發條件的,可根據排污單位提出的整改承諾和整改方案,核發部門先行核發排污許可證,但須在許可證中明確其存在的問題和承諾整改的內容、期限。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依照環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同時,對未履行環評手續等違法行為依法嚴懲。
三是根據推進生態環境領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既要求強化生態環境制度的剛性約束,又要求各地區各部門提高行政執法能力水平,避免生態環境執法簡單化、“一刀切”的要求,對需要整改的持證單位,視情況不同可給予一定時間的整改期限,但原則上不應超過一年。
(三)細化明確執法、監測、核發部門證後監管職責
針對證後監管工作重點和難點,明確執法、監測、核發部門的證後監管職責:
一是由執法部門負責排污單位持證排污、按證排污的執法監督檢查,年度檢查比例,按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登記管理分別為不低於10%、5%、1%。
二是由監測管理部門負責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的監督檢查,採取網路檢查及現場檢查兩種方式,檢查比例不低於1%,其中,網路檢查針對排污許可重點和簡化管理排污單位,現場檢查主要針對重點管理排污單位。
三是由核發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其他監督管理,包括核發情況、許可證質量、執行報告等檢查,檢查方式為網路檔案檢查,年度檢查比例不低於3%。
(四)結合我省排污許可實際,細化管理要求。
一是結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對依法受理的排污單位,不再要求核發部門出具相應的受理單。但對依法不予受理的,核發部門應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的告知單。
二是鑒於我省部分設區市成立了行政審批局,市級生態環境局雖已無行政許可職能,無行政許可專用章,但仍承擔了部分管理類別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因此,不再強調需加蓋行政機關專用章。
三是結合生態環境部“散亂污”整治工作及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典型情形,在核發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情形中,增加“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且治理無望、列入當地政府關停企業名單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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