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送審稿,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作者 :編輯 :法制工作委員會來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時間 :2020年02月0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3號
《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9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13日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三章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排污許可管理,加大環境保護力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申請、審批、實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排污許可管理堅持精簡高效、公平公正、權責清晰、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本省對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按照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
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範圍、實施步驟、管理類別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範圍,依照國家有關名錄執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審批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辦理排污許可審查與決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載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本條例實施前已發生實際排污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並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
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產排污環節及污染防治設施、排放信息、自行監測方案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等;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納污範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說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規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前,應當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的說明材料。公開時限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設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要求;
(四)自行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律、行政法規對許可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申請材料存在疑問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在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理由和依據告知排污單位。
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完成;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的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為嚴格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已依法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應當依據污染源源強核算技術指南、環境影響評價導則、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等相關技術規範,核定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的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為排污許可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九條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許可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三)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五)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貯存、處置等環境管理要求;
(六)大氣、水、土壤、噪聲等污染防治相關要求;
(七)自行監測、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等環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一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延續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第二十二條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後,排污行為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三)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四)新制定或者修訂的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日內;
(五)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申請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變更決定。
變更後的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後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設定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標識牌,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的實際排放數據應當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共享,並作為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排污權交易的統一數據來源和環境保護稅徵收、環保電價核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重點企業名單: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應當將清潔生產審核與驗收情況納入執行報告。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技術指南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校核異常數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按照規定需要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自行安裝、使用和維護,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根據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頻次等要求,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實際排放量等內容。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後果,如實進行台賬記錄。
第二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等要求,提交執行報告,報告排放行為、排放濃度、實際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相關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種類、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
第三十一條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記排污單位基本情況、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提交的排污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排污登記有效期為三年。
第三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對相關區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過提高排放標準或者加嚴許可排放量等措施,對排污單位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與污染源有關的執法檢查統一納入排污許可年度執法檢查計畫,並根據排污許可分類、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和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執法檢查重點、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錄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並公布違法的排污單位名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自行監測數據、台賬記錄、執行報告作為執法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排污許可證、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後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排污單位可以委託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排污許可服務工作,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相關工作,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並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信息共享與聯合獎懲機制,完善環保信用管理制度。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監督管理、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融資等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八條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信箱等。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監督排污行為。
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有關機關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但未經許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註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後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放污染物的。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排污單位超過承諾執行的更為嚴格的許可排放濃度,但未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相關部門暫停或者取消其依據承諾享受的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融資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以下逃避監管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環境監測設備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控制污染要求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台賬的;
(二)未如實記錄,弄虛作假,偽造、篡改台賬記錄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執行報告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篡改執行報告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和許可事項執行情況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排放口信息化標識牌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排污許可證執行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排污單位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失效、被撤銷、吊銷、註銷後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八條應當實施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擅自降低為登記管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認登記無效,向社會公開,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五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不受理的;
(二)符合許可條件不審批或者不按照規定時間審批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超越職權作出許可決定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
(六)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輪船等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送審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排污許可管理,持續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以及排污許可相關監管和處罰等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排污許可管理應當堅持精簡高效、公平公正、權責清晰、社會共治的基本原則。
排污許可證作為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唯一行政許可並明確其在生產運營期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和承擔的法律義務。
第四條【分類管理】
實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名錄管理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及生態環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本省排污單位實行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許可分類管理核發排污許可證,具體核發許可權規定由省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建立排污許可工作信息共享與聯合獎懲機制,並將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納入相關考核。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統一信息系統】
建立全省統一的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系統,線上開展排污許可的申請、核發以及監管工作。
第七條【公眾參與】
鼓勵公眾依法參與排污許可監督管理,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有關機關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八條【排污許可證的內容】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載明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實際需求,在排污許可證中增加需要載明的內容。
第九條【許可事項】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下列與排污單位產污、治污、排污相關的許可事項:
(一)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
(二)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包裝、貯存、處置等管理要求;
(四)應開展的大氣、水、土壤、噪聲等污染防治相關要求;
(五)執行報告、自行監測、台賬記錄等環境管理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許可排放濃度】
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審批意見中有特別要求的從其規定。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十一條【許可排放量】
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已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審批意見從嚴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環境質量底線,按照統一公平、鼓勵先進的原則,綜合考慮各行業現有污染治理工藝技術及排放情況制定重點污染物減排計畫,並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十二條【申領時限】
新建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完成排污許可登記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條例生效之前已發生實際排污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要求,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請材料】
排污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並在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系統上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並蓋章的承諾書,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三)排污單位的產污環節、治污設施和技術、以及污染物排放等相關內容;
(四)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與產能等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申請前信息公開】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應當通過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系統將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以及承諾書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限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受理與審批】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排污許可核發技術規範的核發排污許可證;對申請材料存在疑問的,可以開展現場核查。
首次發放排污許可證時,對於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投產、運營的排污單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單位承諾改正並提出整改方案的,審批部門可以向其核發排污許可證,並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其存在的問題,規定其承諾改正內容和承諾改正期限,改正期限為三至六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
(一)在本條例實施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意見,或未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範並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採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未能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對於存在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情況的排污單位,由審批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對於存在本條第二款第二項情況的排污單位,由審批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責令改正或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罰款。
本條第三、第四款規定的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內容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內容和期限,應當與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內容和期限一致。
在改正期間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證排污,執行自行監測、台帳記錄和執行報告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審批期限】
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審批的決定。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審批的決定。審批部門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審批部門在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審批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七條【許可證期限】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八條【變更申請】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已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審批決定,但尚未發生排污行為的;
(三)排放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
(四)國家或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或修訂的。
前款第(一)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變化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前款其他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變化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
實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的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系統進行變更。
第十九條【延續申請】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續申請,並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逾期不申請,排污許可證期滿後繼續排污的,視為無證排污。
第二十條【許可證撤回】
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受法律保護,原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撤回已經生效的排污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撤回排污許可的決定:
(一)排污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準予排污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依法應當撤回排污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許可證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排污許可證,可能對供熱、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同時應依法責令排污單位改正,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二條【許可證註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申請破產、永久性停產或被依法終止的;
(三)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第二十三條【遺失補辦】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系統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並在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系統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環境管理要求】
排污單位應當履行承諾,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確保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和排放量等達到許可要求;按規定規範設定污染物排放口,並設定排放口信息化標識牌;建立完善內部生態環境管理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環境保護責任,不斷提高污染治理和環境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自行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需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應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異常數據校核工作,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環境管理台賬】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建立環境管理台賬。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後果,如實進行台賬記錄,排放超標或者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計入實際排放量。
第二十七條【執行報告】
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其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等有關要求,按時提交執行報告,明確排放行為、污染物排放濃度、實際排放量是否滿足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要求。
第二十八條【信息公開】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其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系統上公開相關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和實際排放量、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執法檢查】
排污許可證執法檢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現場執法以及監測數據、台賬記錄、執行報告核查等方式,判定排污單位是否按證排污以及是否落實環境管理要求等。
排污許可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執法年度計畫,可以結合排污許可分類、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制定執法監管重點和檢查頻次。
第三十條【鼓勵措施】
排污單位可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執行更為嚴格的許可排放限值,對經核查後達到主動執行目標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與信貸、財政補貼等優惠,並對其改擴建項目提供相關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條【第三方服務】
排污許可管理相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技術機構提供排污許可管理的技術支持。
第三方技術機構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技術報告的,應該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並依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與總量制度融合】
對國家實行總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由核發部門根據區域環境質量目標核算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總量,作為排污單位的總量控制指標。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根據已核發排污許可證確定的總量控制指標,確定全省相關污染物的總量控制及減排目標。
第三十三條【與環評制度銜接】
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應當依據污染源源強核算技術指南、環境影響評價導則、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等技術檔案核定建設項目的產排污環節、污染物種類及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等。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應作為環境影響後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與環境統計、環境稅等制度銜接】
執行報告中實際排放量應當作為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的唯一數據來源,並作為環境保護稅徵收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無證排污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但未申請或者申請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或者延續申請未經許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回、撤銷、註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後仍排放污染物的。
實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排污許可登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登記,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證排污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排放口位置或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
(三)超過排污許可證其他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防治無組織排放的;
(五)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禁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七條【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或許可排放量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排污單位超過主動申請執行的更嚴格的許可排放限值,但未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相關部門予以暫停或者取消排污單位享有的信貸、財政補貼等支持。
第三十八條【逃避監管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存在以下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三十九條【未及時申請變更的法律責任】
發生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情形,排污單位未及時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變更情形,排污單位未及時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自行監測要求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的;
(二)未開展自行監測的或自行監測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的;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環境管理台帳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違法期間每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記錄環境管理台賬的;
(二)台賬記錄中生產設施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與許可事項不符合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執行報告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提交執行報告的;
(二)執行報告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與許可事項不符合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要求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信息公開要求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排污許可證執行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許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持有排污許可證,不免除其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排污單位不得以持有排污許可證為由主張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第三方的法律責任】
第三方技術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提供技術支持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解除服務關係,處所收費用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造成嚴重後果的,可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排污許可審批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法律銜接】
排污許可管理相關事項,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解釋許可權】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給出了“一證式”綜合管理的路徑。《條例》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確了生態環境部門通過排污許可證載明水、大氣、土壤、固廢、噪聲等各要素環境管理要求,實施系統化、科學化、法治化“一證式”管理,企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所有要求將全部在排污許可證上予以明確。實施“一證式”管理,一方面是為了更好地減輕企業負擔,逐步減少行政審批數量;另一方面是為了避免單純降低某一類污染物排放而導致污染轉移,切實實現各要素的綜合管理。
(二)強化了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注重守法激勵、違法懲戒。《條例》提出“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進一步強化了排污單位治污主體責任,明確要求企事業單位應當持證排污、按證排污,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建立台賬、定期報告和主動公開相關信息,以確保其排污行為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對主動承諾執行更嚴格排放限值的,將給予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等優惠政策;對存在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偷排、篡改監測數據等行為的予以嚴厲處罰。
(三)推進環境監管精細化水平。《條例》首次提出“設定污染物排放口信息化標誌牌”的規定,對排污單位的排放口實行“卡片式管理”,執法檢查人員到現場直接掃描二維碼即可知道每個排放口的所有環境信息和要求,避免執法部門面對量大面廣的排放口不知道怎么查、查什麼的問題;首次提出將生態環境領域有關固定污染源的執法檢查集中到依照排污許可證監管上,生態環境部門將通過執法監測、核查台賬等現場執法以及查閱執行報告提交情況、相關污染物監測數據公開情況等非現場執法手段,依證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四)提出與現行環境管理制度銜接融合要求。《條例》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依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核定建設項目的產排污環節、污染物種類及污染防治設施等;明確執行報告中實際排放數據作為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等的統一數據,並為環境保護稅徵收、環保電價核定提供依據;明確了對主要污染物應根據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實施更為嚴格的總量控制等。
(五)明確企業和第三方的法律責任。《條例》規定了排污單位及第三方責任的罰則,明確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逃避監管、未開展自行監測等各種情形對應的罰則;對無證排污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首次規定違反執行報告、信息公開、台賬記錄、降級管理等情形的罰則;首次對開展排污許可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提出要求並規定罰則,明確規定“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倒逼排污許可證技術服務行業逐步規範化。
(六)壓縮審批時限。《條例》貫徹落實當前生態環境領域“放管服”改革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工作要求,將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時限由當前的二十個工作日壓縮為二十個自然日,減少了審批時限,最佳化生態環境保護的公共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