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為規範律師事務所的收費行為, 保障律師事務所和委託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計畫委員會、法務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江西省計委、省司法廳制定《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區:江西
  • 實施時間:2003年7月1日
內容,所屬地區,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事務所的收費行為, 保障律師事務所和委託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 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計畫委員會、法務部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在本省 行政區域內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和相關委託人。
律師事務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設立的 分支機構,適用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務,應按本規定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 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執行;
(七)擔任法律顧問;
(八)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九)解答有關法律的諮詢、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十)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 (三)、(四)、(五)、(六)項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按附屬檔案二執行。
各律師事務所可在規定的範圍調整本所的收 費標準,並向所在地價格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本辦法第三條第(七)、(八)、(九)、(十)項 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並在委託協定中載明。
第五條 律師提供服務並實施收費應遵 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自願有償及由委託人付費的原則。
律師不得利用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包 攬訴訟或不正當招攬業務。
禁止律師事務所以各種名義向委託人提供服 務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紹費或中介費。
第六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律師事 務所和聘請方訂立委託契約。律師事務所與聘請方協商確定收費,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費用,也可以在收取簽約費後按實際工作量另行收費。按年度固 定收費的,律師在為聘請方辦理法律事務時可優惠收費。
第七條 律師服務費實行計件收費和按標的比例收費。
(一)不涉及財產關係的計件收費。
(二)涉及財產關係的按標的比例收費。
(三)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實行計時收費和協商收費。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為委託人提供服務 過程中發生的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的鑑定費、公證費、辦案所需差旅費、案件 材料翻譯、複印費等辦案費以及律師事務所代委託人墊付的其它費用,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九條 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 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協定,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
第十條 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包括:辦 案所需的差旅費、公證費、鑑定費、律師事務所代委託人支付的其它費用)應 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入帳,並向委託人出具正規收費票據;律師不得以各 種形式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在本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標準。律 師事務所與委託人進行協商收費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就服務範圍、收費金額、 付款方式等內容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 服務費,可在確定委託關係後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也可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在提供法律服務期間分期收取。
委託人事前交納律師服務費確有困難的,律師事 務所應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先由律師事務所墊支全部或部分費用,事後向委託人收取。
第十二條 委託人因律師確有過錯而提出終止委託 關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預收的全部律師服務費;非因律師過錯而終止委託關係的, 律師事務所已經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
律師事務所因委託人過錯或委託人的要求超出合理範圍而終 止委託關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扣除承辦該項法律事務的實際支付的相關報酬和費用後, 餘額部分退還委託人。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所指過錯,由律師事務所 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委託人或律師事務所對過錯認定結果不服的,可依法訴訟。
第十四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費,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律師事務所應到屬地價格主管 部門申辦《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費。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價格政策和規定的收費標 準,明碼標價,依法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 由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範圍的;
(三)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申領、年檢《收費許可證》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正規收費票據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發展計畫委員會、江西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所屬地區

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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