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
(1999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90號發布)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參建當事人及有關管理部門的權利和義務,確保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質量,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質量管理,必須遵守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是指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處於基礎地位,對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有重大促進作用的縣以上水利、能源、交通、郵電、環境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等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
本規定所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質量,是指根據國家和省有關項目質量管理規定、技術規範、規程和標準以及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契約的約定,確保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達到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對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實行行業主管部門、主管地區行政領導責任人制度。省屬項目的工程質量,由省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人負責,其中省屬重點項目的工程質量,除由省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人負責外,省政府確定的分管領導也應負責。地(市)、縣(市、區)項目的工程質量,按照項目所屬關係,分別由地(市)、縣(市、區)政府行政領導人負責。
項目工程質量的行政領導責任人,項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參建單位的法定代人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其經手的項目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的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五條 從事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的諮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及其執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擠占、剋扣。
有關部門和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項目資金監管制度,對資金使用不當或存在質量隱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停止撥付建設資金和發放貸款;對連續出現重大質量事故的地區和部門,計畫部門應當核減其下一年度的投資計畫,並暫停審批新上項目。
財政部門對於有財政資金投資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及時做好竣工財務決算的審查。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以國家投資、融資為主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第七條 任何地區或部門不得強行指定中標單位,選定的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不得屬於同一經營實體或由同一行政單位直接管轄。
第八條 鼓勵各參建單位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最佳化設計等活動,鼓勵推廣和套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材料。對提高工程質量並節省投資作出較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簡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設程式和審批環節。
第十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議書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行業發展規劃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諮詢、設計單位負責編制。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按照項目的隸屬關係經行業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後,報計畫部門審批。大中型項目的建議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諮詢單位或專家評估論證後,才能上報審批。
編制單位應當對編制的項目建議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承擔責任,諮詢單位應當對出具的評估論證意見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除軍事工程等特殊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根據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未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在建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必須在限期內整改。
項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並具有管理相關建設項目的專業理論水平和實際工作經驗。項目法人的內部組織機構及其派駐施工現場的相關人員的素質必須滿足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擔,並由項目法人通過招標或競爭擇優方式選定。
勘察單位應當加強對現場踏勘、勘察綱要編制、原始資料收集和成果資料審核等環節的管理,並對所提供的勘察資料承擔責任。
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設計檔案的編制、覆核、審核、會簽和報批制度,並對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
初步設計檔案由項目法人按規定報計畫部門審批,計畫部門應當及時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對初步設計檔案的審查。施工圖設計必須依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進行。施工圖由項目法人組織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進行會審或委託有資質的設計監理單位審查。
第三章 開工準備
第十三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施工必須實行監理制。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逐步實行監理制。
項目法人應當通過競爭擇優的方式選定項目的監理單位,對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材料設備的採購等環節進行監理。
第十四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或控制性工程必須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確需採用邀請招標或議標方式的,必須按規定報招投標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由項目法人採購的主要設備和材料,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定生產和供應單位。確需採用邀請招標或議標方式的,必須按規定報招投標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在開工前必須完成征地拆遷、供水、供電、運輸、通訊和場地平整等準備工作,落實有關外部配套條件,確保項目開工後能夠連續施工。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開工報告,並按規定報計畫主管部門審批。達不到規定開工條件的項目,開工報告不予審批。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未經批准開工的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嚴禁轉包。總承包單位如進行分包,除總承包契約中有約定的以外,必須經發包單位認可,但主體結構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實行總承包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總承包單位必須對全部工程承擔質量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根據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的工程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開工後,項目法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施工現場掛牌公示項目法人、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監督等單位的名稱和責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現場派駐熟悉建設項目施工管理業務人員,對工程質量和各參建單位進行監督;
(三)對工程的重要結構部位和隱蔽工程,及時組織階段性驗收。
項目法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契約的約定,對工程造價、建設工期、設備材料的採購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設計內容。因特殊原因確需進行重大設計變更的,項目法人必須報原設計審批部門批准,經批准後,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設計變更檔案。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契約的約定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及時解決設計和施工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編制的施工組織方案中應當有保證工程質量的措施,並建立施工現場質量自檢體系。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材料分別進行檢驗並作出書面記錄。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大綱,對工程質量、工期、投資和有關契約進行監理,並獨立承擔監理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足夠的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關材料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項目法人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監理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材料設備分別進行檢驗並作出書面記錄。
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質量進行跟蹤監督檢查,發現質量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報告制度。有關單位和工程質量負責人應當如實填寫質量報告,並對所填寫內容的真實性承擔責任。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存在質量問題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的隸屬關係向主管部門和主管地方政府報告。省重點建設項目存在質量問題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省重點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報告。
有關地區和部門應當公布質量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揭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存在的質量問題,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成後,施工、設計、監理等單位應當向項目法人提交交工報告,並由質量監督機構核驗工程質量等級。
第二十七條 以國家投資、融資為主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成後,項目法人應當報審計部門辦理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成並經過規定時間的試運營或交工驗收後,行業主管部門(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項目法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進行單項驗收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後,計畫部門根據項目法人編制的竣工驗收報告,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或委託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建立健全項目檔案管理制度。從項目籌劃到竣工驗收等項目建設各個環節的檔案資料,都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收集、整理、歸檔,項目檔案管理單位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
第三十條 在國家規定或契約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出現質量問題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修復,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項目主管地方政府、計畫部門、行業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政府或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和行政領導責任的人員,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擠占、剋扣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擅自簡化或增加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和審批環節,或對手續不全的項目進行審批的;
(三)違反有關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審批與管理規定的;
(四)對項目的建設資金、建設程式和建設前期準備工作未能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基礎設施建設未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或在本規定施行之前的在建項目在限期內未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整改的;
(六)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指定或選定的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屬於同一經營實體或由同一行政單位直接管轄的;
(七)不如實核驗工程質量等級或偽造質量等級證書的;
(八)在工程質量報告上弄虛作假或隱瞞不報工程質量問題的;
(九)對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及時進行監督檢查的;
(十)對檢舉、揭發出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及時進行處理,致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出現重大質量事故的;
(十一)違反有關項目檔案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依法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和行政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擠占、剋扣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不按規定組織施工圖會審的;
(四)項目應當公開招標而不進行公開招標,或未經批准擅自採用邀請招標或議標方式的;
(五)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其他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六)指定或選定的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屬於同一經營實體或由同一行政單位直接管轄的;
(七)不實行監理制度的;
(八)擅自進行重大設計變更的;
(九)對工程造價、建設工期、材料和設備的選擇與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十)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十一)在工程質量報告上弄虛作假或隱瞞不報工程質量問題的;
(十二)項目未經竣工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三)項目應當進行審計而不接受審計的。
第三十三條 諮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參建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依法處罰,招投標主管部門可以取消該單位一年內參加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投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執業資格或超越資制等級、執業資格等級從事諮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業務的;
(二)偽造、買賣、租藉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證照的;
(三)串通投標的;
(四)轉包或擅自分包諮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業務的;
(五)提供的諮詢評估報告、勘察資料或設計檔案失實,致使項目建設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
(六)在設計檔案中指定材料、設備的生產、供應單位的;
(七)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對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材料設備簽字認可的;
(八)擅自變更設計檔案的;
(九)工程的重要結構部位或隱蔽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十)在施工中偷工減料、弄虛作假的;
(十一)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擅自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材料設備的;
(十二)不如實填寫工程質量報告或隱瞞不報工程質量問題的;
(十三)不按有關規定對存在質量問題的項目進行修復的。
第三十四條 材料和設備生產供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依法處罰,招投標主管部門還可取消該單位一年內參加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投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串通投標的;
(二)生產、供應的材料和設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關規定對存在質量問題的材料和設備進行修復或更換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和中的問題,由省計畫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