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家稅務局木竹加工行業稅收管理辦法

制定目的,檔案內容,

制定目的

《江西省國家稅務局木竹加工行業稅收管理辦法》的制定是為加強木竹加工行業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堵塞稅收漏洞,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於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木竹加工行業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堵塞稅收漏洞,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木竹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木竹加工,是指通過機械設備處理,將原木、原竹轉化為木竹半成品、成品製品,或者將半成品製品轉化為成品製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國稅機關是指直接負責稅款徵收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及其所屬稅務分局。
第二章 戶籍管理
第四條 納稅人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主管國稅機關日常稅收管理中發現納稅人應領取而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而從事生產經營的,應及時納入綜合徵管軟體管理,但不得發放稅務登記證件,並向工商行政部門傳遞未辦理營業執照信息。
第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審核並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第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已開業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逐戶進行實地調查摸底,建立健全《木竹加工行業納稅人基本情況表》(見附屬檔案1),記錄納稅人的基本情況和生產經營動態,切實加強源泉控管。
第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與工商、地稅、林業、公安等部門協調配合,做好木竹加工行業稅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報徵收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國稅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國稅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貨銷貨登記簿,實行查定徵收或者定期定額徵收方式徵收稅款。
第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根據納稅人財務核算情況,分別採取不同徵收方式:
(一)對財務核算健全的納稅人,實行查賬徵收方式。
(二)對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納稅人,凡能準確核定其單位產品耗電比率或者取得林業部門放行產品名稱及數量的,實行查定徵收方式。
(三)對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納稅人,凡屬臨時性生產經營或者不能準確核定其單位產品耗電比率且又不能取得林業部門放行產品名稱及數量的,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
第十條 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按照一般納稅人申報要求報送相關報表及其附列資料。
符合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納稅人,但不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手續的,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 對財務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納稅人,按照查賬徵收小規模納稅人申報要求報送相關報表及其附列資料。
第十二條 對財務核算不健全採取查定徵收方式的納稅人,實行“以電定產、以產定銷” 或者根據林業部門放行產品的名稱及數量確定徵收增值稅。主管國稅機關可結合自身征管特點選擇其中一種徵收方式,也可按兩種方式實行“雙向控管”。
(一)對採取“以電定產、以產定銷”徵收的,按以下辦法測定其當月應納增值稅額:
1.當月應納增值稅額=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徵收率
2.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單位產品耗電比率×當月生產耗電量×產品銷售率×產品銷售不含稅平均單價
3.當月生產耗電量=耗電總度數×(1-生活用電所占比率)
4.產品銷售率=月平均產品銷售數量/月平均產品生產數量×100%
單位產品耗電比率、產品銷售率由主管國稅機關根據本地木竹加工行業納稅人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在一定幅度內具體確定。
(二)對根據林業部門放行產品名稱及數量徵收的,按以下辦法測定其當月應納增值稅額:
1.林業部門直接以木竹製品名稱辦理放行的
當月應納增值稅額=當月辦理放行的木竹製品數量×木竹製品銷售不含稅平均單價×徵收率
2.林業部門以原木、原竹名稱辦理放行的
當月應納增值稅額=當月辦理放行的原木、原竹數量×原材料與產品的折合比×木竹製品銷售不含稅平均單價×徵收率
原材料與產品的折合比以林業部門開具的木材運輸證上註明的折合比為準。
第十三條 實行“以電定產、以產定銷”查定徵收的納稅人的生產用電和生活用電應分開計量,確實無法分開的,比照供電部門通用測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劃為生活用電量。
納稅人向其他業戶和消費者轉供電力應安裝專用電錶單獨核算電量,並在征期內告知主管國稅機關,如不告知,主管國稅機關可以按照用電全額計算徵稅。
第十四條 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納稅人應納增值稅額,按照《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6號)有關規定,運用“‘雙定戶’定額測算系統”,參照同行業納稅人稅負水平計算確定。主管國稅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實行簡併征期方法,按季或者按半年核定徵收稅款。
第十五條 實行查定徵收的納稅人必須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有關規定,按月自查電錶用電量,除按規定報送相關報表、資料外,還需報送以下資料:
(一)《木竹加工行業用電抄表記錄單》(見附屬檔案2);
(二)林業部門開具的木材運輸證複印件。
第十六條 國稅機關受理申報人員應認真審核納稅人申報資料邏輯關係。
對實行“以電定產、以產定銷”查定徵收的納稅人,稅收管理員在每季終了後10日內下戶核查電錶用電量並填制《木竹加工行業用電抄表記錄單》,經征納雙方簽字確認,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結算納稅人本季應納稅額。
對根據林業部門放行產品名稱及數量採取查定徵收的納稅人,主管國稅機關應積極與同級林業部門建立木竹製品放行信息交換制度,並定期到林業部門收集納稅人辦理木竹製品放行情況。稅收管理員在每季終了後10日內,根據與林業部門核對的木竹製品放行信息,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結算納稅人本季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 對實行查定徵收或者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納稅人,主管國稅機關可依據本辦法確定的徵收方法委託林業部門代徵稅款。
第四章 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納稅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等有關規定領購、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發票管理工作。
納稅人當期開具發票金額超過查定徵收計算的銷售金額,應就超過部分申報補繳稅款。
納稅人當期開具發票金額超過定期定額核定的銷售金額,應就超過部分申報補繳稅款。主管國稅機關應根據納稅人實際生產經營情況,按照《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及時調整銷售額。
第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與當地有關部門的聯繫制度,形成征管合力:
(一)加強國稅、地稅、林業部門的三方協作,根據木竹加工行業的特點,共同著力從控管源頭、發票查驗、護稅協稅、部門聯動入手,查管並舉,強化木竹加工行業稅收管理;
(二)加強與公安部門的配合協作,及時掌握納稅人放行木竹製品數量、貨物運送地;
(三)加強與供電部門的配合協作,及時掌握納稅人生產經營木竹製品使用電力的數量;
(四)積極爭取地方黨政的支持與配合,定期開展對木竹加工行業稅收的清理檢查。
第二十條 對實行“以電定產、以產定銷”查定徵收的納稅人,如果發生電錶損壞、遷移、過戶、註銷等情況無法正常計量時,應當在征期內告知主管國稅機關,主管國稅機關應進行電錶初始化登記工作。同時,納稅人可以按照上期用電量申報預繳稅款,並在納稅申報表中予以註明,待與供電部門確認後再結算稅款。
納稅人在征期內未及時告知主管國稅機關或者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內無法確定當月實際用電數量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納稅人的稅負水平從高核定應徵稅款。
第二十一條 主管國稅機關稽查部門應加強與稅源管理部門對木竹加工行業稅收檢查信息的交換和共享,加強木竹加工行業稅源控管。
第二十二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江西省國家稅務局納稅評估工作規程》有關規定,運用“納稅評估管理信息系統”開展對木竹加工行業納稅人的納稅評估工作。
第二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對木竹加工行業的管理,建立和實行巡查制度。稅收管理員定期進行巡查,全面掌握納稅人生產經營情況,強化稅源監控,並做好巡查記錄。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為納稅人提供稅務諮詢和納稅輔導,督促其健全財務;積極引導和幫助納稅人採用多元化納稅申報方式申報繳納稅款;在征期前、征期內提醒、輔導、督促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對未按期申報的納稅人進行催報催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要求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事宜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領購、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違反發票管理辦法,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隱瞞銷售收入,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拒絕接受主管國稅機關檢查的,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職責履行不到位,導致稅收流失較大或者重大稅務違法案件發生,或者存在其它違規、違紀等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與現行規定相牴觸的,依照現行有關稅收規定執行。各設區市國稅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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