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家稅務局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對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管理,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要求,結合江西省征管工作實際,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國家稅務局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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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對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管理,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稅收征管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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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管理,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稅收征管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稅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的稅種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及審批適用本辦法;各類查補、補繳的稅款(滯納金)不辦理延期繳納申請審批。
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管理由各級國稅機關征管部門負責。
第二章 延期繳納稅款申請
第三條 納稅人應當依照征管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從事生產經營且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的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可以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申請: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避免或無法抵禦的自然災害,如風、火、水、震等自然災害。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當期貨幣資金是指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之日的資金餘額,其中不含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企業不可動用的資金;應付職工工資是指當期計提數。
第四條 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同時報送下列資料:
(一)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
(二)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附表1);
(三)當期貨幣資金餘額情況表(附表2);
(四)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之日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或餘額證明;
(五)當期納稅申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六)國稅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相關資料。
以上第(一)、(二)、(三)項應由主管國稅機關核實確認蓋章;第(四)項應由納稅人開戶銀行確認蓋章。
第五條 《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如實說明申請延期的理由,並由主管國稅機關蓋章確認屬實。根據申請理由的不同,納稅人應附報以下資料: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應當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災情、事故證明;
(二)貨幣資金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應填報《當期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支出預算表》(附表3)。
(三)如果資金餘額中包含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企業不可動用的資金,應單獨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章 延期繳納稅款審批
第七條 延期繳納稅款申請由基層國稅機關受理,並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納稅人填報的《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有關內容、材料及相關情況進行認真審核,確認納稅人申請理由,核對資金餘額情況,將調查核實情況在《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中寫明,必要時應當實地核查。
經初審,基層國稅機關同意納稅人延期申請的,應當將已簽署意見的《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及相關電子信息錄入綜合徵管軟體,紙質和電子文書逐級報省局征管部門審核,在報經局領導批准後生效。延期繳納稅款的數額和期限以《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中省局的批准意見為準。
第八條 《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的填寫應當做到完整規範,理由充分,意見明確,有各級國稅機關負責人和經辦人員的審核意見(簽字)及單位公章。
第九條 《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的2個工作日前報送至省局。
第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單位的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從嚴掌握審批延期繳納稅款的時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除遭遇不可抗力外,納稅人同一年度同一個稅種的稅款只能申請延期繳納一次。
第十一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予辦理延期繳納稅款:
(一)有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處理或尚未得到處理的;
(二)年內發生兩次(含)以上逾期申報或逾期繳稅行為的;
(三)年內發生新欠尚未繳清或被國稅機關欠稅公告的;
(四)年內發生偷、逃、抗、騙稅等稅收違法行為被國稅機關立案查處的;
(五)以前年度批准延期繳納稅款到期未入庫的;
(六)不按規定要求報送納稅資料的;
(七) 國稅機關根據管理需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延期繳納稅款管理與考核
第十二條 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到期前,基層國稅機關應對納稅人進行催繳;對到期未清繳的,及時發出限繳通知書,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基層國稅機關應在延期稅款實際入庫後10個工作日內將《延期繳納稅款清繳反饋表》(附表4)及稅票複印件郵寄報送省局征管部門。
第十三條 不予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自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經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超過批准延期的期限未繳納稅款的,應當從延期期滿次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加強對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的管理,建立《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台帳》,隨時掌握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和清繳情況。
第十五條 對延期繳納稅款報批中弄虛作假、核查不嚴以及延期繳納稅款期滿入庫催繳不力的,按照稅收執法責任制追究主管國稅機關有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並依法對納稅人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江西省國家稅務局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暫行辦法》(贛國稅發[2001]2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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