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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江西省反間諜工作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江西省反間諜工作條例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作機制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四章 安全防範
第五章 調查處理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堅持積極防禦、依法懲治、標本兼治,築牢國家安全人民防線。
第四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遵守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保障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經費,支持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部署和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七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和配合反間諜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反間諜工作秘密。
本省對支持、協助和配合反間諜工作的個人和組織依法給予保護。
對舉報間諜行為或者在反間諜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個人和組織,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作機制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依法建立反間諜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反間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研究、解決反間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協調機制在國家安全機關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九條 協調機制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作為反間諜工作成員單位,並對其實行動態調整。
反間諜工作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明確本單位負責對接反間諜工作協調機制的部門和人員,向同級協調機制辦公室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協調指導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重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健全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責任,督促檢查其開展工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反間諜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網信、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海關、交通、鐵路、民用航空、通信運營等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與國家安全機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況會商、執法協作、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反間諜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主體責任,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責任落實情況應當納入平安建設考核的範圍,考核結果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評價的內容。
第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國家秘密和情報鑑定等工作,發現失密、泄密線索和情況涉嫌間諜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和移送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四條 網信、通信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間諜行為的網路信息內容或者網路攻擊等風險的,應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並配合開展相關調查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推動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加強對教學和學校思想文化陣地建設的管理,並檢查其落實情況。
第十六條 外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事幹部和有關出國(境)團組及其人員的外事紀律、安全保密等教育,配合國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門監督檢查保密制度執行情況;在牽頭處置本行政區域內重大涉國(境)外突發事件時,對於涉嫌間諜行為等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通報國家安全機關並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資源、礦產資源、地理測繪等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保護與監督工作,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有關情況,協同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八條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防範、查處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寄遞渠道監管機制,加強對快遞業運行的監測預警,依法提供與反間諜工作有關的快遞業安全運行信息,為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反間諜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司法行政、生態環境、商務、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民族宗教事務、僑務、氣象等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相關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反間諜工作。
第四章 安全防範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工作,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教育、培訓、普法宣傳內容,增強全民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和國家安全素養。
本省在每年4月15日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時間節點,應當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法治宣傳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工作有關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推動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普法宣傳工作。
公務員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教育培訓內容。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教育,開展有關反間諜安全防範的普法教育、風險警示教育、防範常識教育,指導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動員、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工作。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指導下,面向社會有針對性地刊登、播放反間諜安全防範公益廣告、典型案例、宣傳教育節目,提高公眾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出國(境)團組、人員和長期駐外人員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行前教育和回國(境)訪談,簽訂反間諜安全防範承諾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處:
(一)在涉密崗位工作或者離開涉密崗位未滿國家規定脫密期限的人員未經批准私自出國(境);
(二)可能被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策反、引誘、脅迫、收買;
(三)在境外擅離職守、滯留不歸;
(四)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以及其他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檔案、數據、資料、物品;
(五)參加間諜組織、敵對組織;
(六)其他可能涉嫌間諜行為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本省依法建立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管理制度。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單位性質、所屬行業、涉密等級、涉外程度以及是否發生過危害國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動態調整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名錄,並以書面形式告知重點單位。
有關的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除履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本單位核心涉密專家人身安全、科研項目安全、試驗場所安全等反間諜安全保護方案,落實有關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提請國家安全機關配合開展安全保護工作;
(二)發現不明無人駕駛航空器、熱氣球、滑翔傘、動力傘、氣球等飛行高度低、飛行速度慢、雷達反射面積小的航空器和空飄物在本單位上空飛行的,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三)國防科研生產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涉及國家安全的企業應當建立對外交流合作管理、外來人員安全管理、周邊環境安全巡查等反間諜安全防範制度。
第二十六條 駐外機構或者駐外人員的派出單位應當落實情況通報、反間諜技術防範、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等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指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格線化服務管理機制,明確格線員在反間諜安全防範方面的宣傳教育、隱患排查、情況報告等工作職責。探索建立國家安全聯絡員制度。
第二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單位未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不得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違法拍攝軍事設施、軍工設施或者其他涉密場所,非法獲取、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違法向境外提供數據信息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向公安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等機關、組織舉報的,相關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保障12339舉報電話、網路平台、信箱、國家安全機關公布的其他舉報渠道暢通安全,依法及時處理涉嫌間諜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在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的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保密、國防科技工業等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安全控制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實行動態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及其相關專項規劃等有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和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出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與建設項目統一設計、施工。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的正常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損毀、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經過法定批准程式,按照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可以對存在安全風險隱患的單位開展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並及時提出處置意見,督促整改落實。
第三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定期分析反間諜安全防範形勢,組織開展風險評估,通報有關單位,並提出加強和改進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和反間諜工作成員單位,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指導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反間諜安全防範風險評估,對發現的安全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將風險評估報告及其整改情況報送主管的國家安全機關。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相關單位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存在安全風險隱患的,可以出具反間諜安全風險提醒書;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反間諜安全風險提醒書的要求及時整改,並將相關情況報告主管的國家安全機關。
第五章 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有關人員遵守保密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有關人員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簽署保密義務承諾書,並嚴格遵守。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出示工作證件,可以查驗有關個人和組織的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式、工具。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採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查驗中發現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式、工具涉嫌間諜行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扣押相關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式、工具,並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不準其出境,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報送省國家安全機關。
第三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對單位、個人安裝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開展電子查驗,防範、發現和查處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網路信息內容生產者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違法信息,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措施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依法責令有關單位修復漏洞、停止相關傳輸、暫停相關服務,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四十條 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對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進行鑑定和危害後果評估。情況緊急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建議儘快作出鑑定結論。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間諜行為時,郵政、貨運、快遞、倉儲等有關單位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與反間諜工作有關的檔案、數據、資料、物品以及技術等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依法調查間諜行為需要,向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查詢或者要求凍結、停止支付單位或者個人涉案財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
第四十三條 個人和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信息、數據和資料;對國家安全機關要求保密的信息、數據和資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同意,不得向任何個人和單位提供。
第四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享有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優先通行等通行便利,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並配置特別通行標誌的車輛,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可以特別通行或者停靠。
對依法配置、使用特別通行標誌的國家安全機關車輛,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應當比照警車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機場、停機坪、口岸、保稅區、交通管制區等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憑特別通行標誌,按照前款規定可以進入上述地區、場所、單位。
第四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採取徵用措施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徵用決定書,並記錄交接情況。緊急情況下,國家安全機關執法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實施徵用,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補辦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移民管理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提供通關便利,對有關資料、器材等予以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八條 對為反間諜工作做出貢獻並需要安置的人員,依法給予妥善安置,並做好身份保護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健康、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移民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加強反間諜專業人才隊伍建設,提升反間諜工作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必要時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產生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予以警告、通報批評。
有下列嚴重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向有關部門依法提出處分建議:
(一)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致使本單位發生間諜、叛逃、竊密、泄密等危害國家安全案事件;
(二)因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導致重大安全風險隱患仍然存在;
(三)阻撓、干擾、拒不配合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四)拒不接受約談;
(五)嚴重妨礙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擅自變更、拆除、損毀、停止使用有關國家安全防範設施;
(二)未按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的要求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拒不提供與反間諜工作有關的檔案、數據、資料、物品以及技術等必要的支持和協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行為,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公安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