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實施工作期限管理及進程告知的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實施工作期限管理及進程告知的規定》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2月29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實施工作期限管理及進程告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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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進一步推進司法公開,規範執行行為,提高執行效率,增強執行公開性和公信力,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江蘇省法院執行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檔案內容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執行案件的立案受理、財產調查、控制、處分,以及執行款物交接等重要環節,應當明確辦理期限,實行節點控制。
第二條 執行案件實施工作重要環節的進程及結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主動告知當事人。對於當事人詢問執行實施工作進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實施工作期限和進程告知情況實行流程管理,加強監督
二.執行實施的啟動
第四條 執行員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之日起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一併送達報告財產令、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表。需要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3日內發出執行通知書。
第五條 執行員應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內向申請執行人發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通知書。
第六條 執行員應當在執行通知書和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通知書中告知執行員姓名和聯繫電話。
第七條 被執行人未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執行員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經合議或集體討論,及時制定執行、調查方案。
三.財產調查與控制
第八條 被執行人未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執行員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啟動財產調查程式。
第九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時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執行員應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內進行查證、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並將查證處理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情況緊急的,應當在收到案件後立即予以查證並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執行員應在3日內進行查證,並及時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情況緊急的,應當在接到財產線索後立即予以查證並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十條 執行員應當自收到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表之日起5日內,對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進行核實並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需要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發布懸賞被執行人財產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 0日內發布。
第十二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財產調查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簽發調查令,由其委託律師持令對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進行強制審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進行強制審計的,應當自財務賬冊檢齊之日起3日內移送司法鑑定機構委託審計。經審計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應當在5日內採取執行措施。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被執行人財產,應根據執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第十五條 執行員一般應
(一)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執行人開設賬戶及資金情況;
(二)向工商、稅務等行政機關查詢被執行人企業登記、開辦單位、註冊資金以及納稅、經營情況;
(三)向房產管理部門、國土管理部門查詢被執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狀況;
(四)向交通運輸及車輛、船舶管理部門查詢被執行人所有的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情況;
(五)向保險機構查詢被執行人投保情況;
(六)向證券、期貨交易機構查詢被執行人證券、期貨持有及交易情況;
(七)向被執行人的工作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查詢被執行人的收入或者離休金、退休金情況;
(八)向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查詢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繳納及餘額情況;
(九)向被執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員會(社區)或者農村村民委員會或可能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經營情況。
自依職權啟動調查程式之日起3 0日內完成對被執行財產狀況的調查,並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執行員在完成財產調查後,應在3日內將查證的財產狀況及處理措施告知申請執行人。
經過調查沒有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員應當在完成調查後3日內將調查的過程和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並製作談話筆錄存檔。申請執行人有異議,並提供財產線索的,應當在3日內繼續進行調查;申請執行人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財產線索的,應當在1 0日內組織公開聽證。
第十六條 對需要拍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員應當在完成財產調查時,完成對財產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等必要調查,製作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
四.財產變價與款物交接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執行員應當在期限屆滿後3日內經合議庭合議並經審批,作出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裁定。
對於需要評估的財產,執行員應自在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辦理委託評估手續,交由司法鑑定部門委託評估。
第十八條 執行員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5日內將評估報告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自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1 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執行行員應自該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辦理委託拍賣手續,交由司法鑑定部門委託拍賣。
第十九條 執行員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
第二十條 委託拍賣後,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經合議庭合議並經審批,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並及時通知司法鑑定部門。司法鑑定部門應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拍賣,並通知競買人。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執行員應當在5日內通知司法鑑定部門恢復拍賣。
第二十一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自其應補足的差價金額交付之日起1 0內作出抵債裁定並送達。
第二十二條 拍賣成交的,執行員應當自拍賣價款全額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之日起1 0日內作出拍賣成交的裁定並送達。
第二十三條 執行員應當自執行款進入執行款專戶之日起5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到人民法院辦理交接手續。
五.執行異議與暫緩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異議的,執行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被執行人、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執行員在對擔保財產進行查證後,應經合議庭合議並經審批,在3日內作出停止處分的決定;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執行員在對擔保財產進行查證屬實後,經合議庭合議,應當繼續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 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員應在收到異議書之日起3日內移送裁決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對評估報告的異議,裁決部門作出駁回異議的裁定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提出複議或者複議被駁回的,執行員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日內辦理委託拍賣手續,交由司法鑑定部門委託拍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拍賣有異議的,可以自拍賣之日起1 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員應當自收到異議書之日起3日內移送裁決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的,執行員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 0日內,提交合議庭合議並經審批,作出是否暫緩執行的決定,並於5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六.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本規定期限的,應當經過局長批准。需要延長法定執行期限的,應當經過院長或者分管院領導批准。辦理期限延長的,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執行員對時間節點內進行的工作應在執行日誌中進行完整記錄備查。
對於重要環節的進程告知,應當採取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相應筆錄。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信訪投訴反映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專門登記,並將檢查後的情況及時答覆信訪投訴人。
第三十二條 省法院和各中級法院應加強對下級法院期限管理與告知規定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於違反規定的,責令予以改正。
第三十三條 因執行人員的主觀原因未能依照期限管理規定實施相應的執行行為,造成申請執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的,依照《人民法院執行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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