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是為了保障電力建設順利進行,保障電力生產、運行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 目的:保障電力建設順利進行
  • 依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 實施時間:2008年5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查意見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建設順利進行,保障電力生產、運行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力保護,包括電力建設保護、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發展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畫,協調、解決電力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力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電力保護工作。
第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對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進行實時控制,制訂電力安全生產的應急預案,提高防禦能力,保障用電安全。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內部治安防範措施,依法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採取人員防範、技術防範、設備防範等措施,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處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安全運行及供應與使用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電力建設保護
第五條 制定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遵循開發節約並舉、環境保護優先、最佳化能源結構、推進科技進步、適度超前、均衡協調的原則。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和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的要求,對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
第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通過林地時,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占用林地和林木採伐手續。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濟補償的標準應當合理,具體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依法實施的電力工程建設。電力建設所涉相鄰單位和個人因協助電力建設受到的損失,由電力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第八條 因其他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造電力設施的,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妨礙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經協商一致後方可施工。遷移、改造相關設施的費用由提出遷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協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單位承擔責任。
第九條 對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內按照設計規程必須拆除的其他房屋,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拆遷並給予補償。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房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採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安全距離。
第十條 電力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力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電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電力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高壓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
第三章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範圍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的穀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燒物體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的;
(三)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築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進行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行為的;
(四)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導致安全距離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的;
(六)違章攀爬電力桿、塔設施,擅自在架空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的;
(七)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鑽探、開挖等可能危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作業,或者起重、升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的,應當經縣(市、區)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已有的經過修剪的植物經自
然生長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予以修剪。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線路的安全巡查,發現電力設施保護區範圍內植物不足安全距離的,應當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進行修剪,並不補償修剪植物的相關費用。
在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採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電力企業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後電力企業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採伐情況報林業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等毀壞公用供電設施造成斷電事故的,除天氣惡劣、交通堵塞等客觀原因外,供電企業應當在接到報修之時起三小時內派員到達現場搶修,儘快恢復正常供電。
第十五條 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立並維護安全警示標誌。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及其周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能造成電力設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立並維護安全警示標誌。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棄用和報廢的電力設施。
第十六條 電力通信線路設施的保護,適用國家有關保護通信線路設施的規定。
第十七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掛。
由於路徑原因確需交叉跨越的,後建方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確需搭掛並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應當允許後建方有償搭掛。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預留共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依法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區供電能力不足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申請進行增容改造,滿足用戶的用電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區內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小區業主委員會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需要在公共區域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供電企業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經辦人須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身份證件;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須持本人身份證件。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內容;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台賬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廢舊物資收購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四章電能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節約用電和保護電能的技術創新。
對於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國家限制類、禁止發展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指導用戶科學用電、合理用電和節約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最佳化售電與繳費的網點、方式及流程。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第二十二條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有序用電的規定,保障電網運行安全。
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時,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用電安排。
電力用戶應當加強用電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電安全。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用於結算收費的電能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供電企業實行抄表收費、用電檢查,以及定期檢驗、輪換電能表的,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不得毀損、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教唆、協助他人竊電以及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禁止生產、銷售竊電裝置。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對於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製作用電檢查現場記錄,保存對複雜竊電手段所進行的技術分析、試驗報告等證據。
供電企業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
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六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照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手段竊電的,所竊電量按照計費電能表電流限值(裝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生產經營用電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其他用電每日按照六小時計算。
第二十七條 因竊電造成用電計量裝置等供電設備損壞以及造成停電事故的,竊電人應當賠償損失。
因竊電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竊電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履行協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
(一)用戶的非線性阻抗特性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運行所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或者引起公共連線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時,在供電企業通知後,用戶不予改正的;
(二)用戶的衝擊負荷、波動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者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在供電企業通知後,用戶不予改正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違法作業,在供電企業通知後,用戶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確需中斷供電的。
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行為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依法需要中斷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知擬被中斷供電的用戶;
(二)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避免因中斷供電造成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三)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四)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戶停止竊電、消除危害、交付所竊電量電費並承擔相應責任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對居民用戶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條 對逾期未交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交。
居民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戶後,方可實施中斷供電。
非居民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三天送達中斷供電通知書,並在中斷供電前一小時再通知用戶一次後,方可實施中斷供電。對重要用戶的中斷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同時將中斷供電通知書抄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
用戶交付所欠電費及違約金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對居民用戶恢復供電,對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的居民用戶最長不超過一個工作日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一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並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用戶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其貢獻大小,給予兩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獎勵;對作出重大貢獻的,可以給予五千元以上的獎勵,並予以表彰,或者報請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開發、採用先進的電力保護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績的;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盜竊電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控告、檢舉有功的;
(三)對破壞電力設施、盜竊電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四)為避免或者減輕自然災害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而作出貢獻的;
(五)為電力保護作出其他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範圍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的穀物、草料、木材、秸稈等物品或者焚燒物體,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築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進行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行為,或者違章攀爬電力桿、塔設施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導致安全距離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範圍內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或者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
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未進行登記或者登記內容不完整的;
(二)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不報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實際查明所竊電量電費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生產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銷售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中斷供電的;
(二)中斷供電的情形消除後,未依法恢復供電的;
(三)因供電企業的原因,產生的計量偏差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電力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力設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和最佳化用電方式,在完成同樣用電功能的同時減少電量消耗和電力需求,達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實現低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竊電,是指以非法使用電能為目的,採用下列手段實施的不計或者少計電量、電費的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製的竊電裝置;
(六)使用偽造、非法充值的電費卡;
(七)採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特別是近幾年電力體制改革以來,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視與正確領導下,無論是電力事業自身的改革與發展,還是電力對我省經濟社會事業全面發展的保障與支持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績,為我省加快實現“兩個率先”、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起到了重要作用。我省在電力事業的各個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深化改革,採取了各種切實有效的措施,針對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對電力的需要,有效地克服了電力供應、電力保護等領域存在的許多困難,積累了不少的經驗,眾多具有江蘇特色的創新成果獲得全國電力系統的普遍好評,例如需求側管理、電力企業超越法定義務服務社會等。同時,電力事業的發展也面臨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第一,全省各地普遍存在電力規劃與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脫節、電力發展規劃未能得到很好的實施、甚至被隨意修改等現象,從而影響了我省電力事業的健康發展,使我省為實現“十一五”規劃目標所必需的能源保障落實受到很大挑戰。第二,電力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各種違法行為而受到嚴重威脅。例如,電力設施被盜竊、破壞事件頻發,直接影響著電網運行的安全,其所造成的停電事故給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帶來了嚴重影響;各種違法作業行為時刻威脅著電力安全運行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竊電形勢嚴峻,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第三,電力行政執法力量與執法任務不相稱,制約著電力的安全、有序運行。國家現行的電力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也未能徹底解決上述問題。因此,為了將我省近年來電力領域的改革創新舉措與經驗加以固定和確認,同時,解決我省電力事業發展中面臨的各種問題,保障我省“十一五”期間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儘快制定《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是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人大將《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列入2006年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後,省經貿委與省法制辦迅速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組,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成了《條例(初稿)》,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電力企業、電力用戶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併到現場調查了解電力生產運行中的實際問題。經反覆修改後,形成了《條例(送審稿)》,並於2006年11月報送省政府。省法制辦經初步修改後,書面徵求了省發展與改革、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質監、林業等部門和13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在審核修改過程中,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邀請省人大財經委、法工委的領導和有關高校的專家以及長期從事電力工作的專業人員,對送審稿的內容和電力保護中急需解決的問題進行研究論證。2007年5月22日至23日,省法制辦會同省經貿委到徐州、常州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在綜合各地、各部門和專家意見以及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省法制辦和省經貿委共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十多次修改。6月13日,省法制辦又專題召開座談會,再一次徵求省相關部門的意見,進一步完善有關條款。2007年7月4日,省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立法的指導思想
長期以來,作為具有自然壟斷因素的公共企業,在社會公眾心目中,電力企業是一個強勢主體,其與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不對等的。因此,在審核修改的過程中,我們將平衡電力企業與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作為一個重要的立法指導思想,從最大限度地保護用戶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規定電力企業應當承擔的義務,約束電力企業的行為。關於電力企業義務的內容貫穿了整個《條例(草案)》。例如,第四條對電力企業在電力保護中的義務作了總體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了電力建設中電力企業的補償義務。第九條規定了電力建設單位(往往也是電力企業)採取安全措施的義務。第十二條規定了電力企業對電力線路巡查和通知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植物的義務。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電力企業設立安全警示標誌的義務。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了電力企業給用戶定期檢查、輪換電能表和及時處理用戶用電計量裝置故障的義務。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電力企業協助竊電受害人追償損失的義務。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了中斷供電的情形消除後電力企業及時恢復供電的義務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還對電力企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電力建設規劃
在電力建設中,電力規劃與城鄉建設中的其他規劃存在著密切的聯繫。但實踐中由於不少電力發展規劃未被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與其他專業規劃不銜接,導致很多事關經濟和社會發展大局的重點電力項目得不到很好落實,或者明顯增加了實施的難度與成本,不利於我省經濟社會事業的協調、健康發展。因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這樣規定,不僅有利於電力發展規劃的順利實施,而且還可以避免資源浪費和基礎設施建設不配套等問題。
(三)關於電力走廊通道的用地
電力建設與一般工程建設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電力工程線長、點多、分布廣且技術要求高,使用土地、跨越空間的方式與道路建設等相對永久性的占地明顯不同,它不改變土地的效用或者較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現實中,電力線路走廊與電纜通道不實行征地,也無法辦理數以千萬計桿、塔落點的征地。省政府辦公廳於2005年下發的《關於加快電網建設的通知》(蘇政辦發[2005]54號)規定:“輸電線路工程走廊(包括桿、塔基)不征地,只對輸電線路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經濟補償。”因此,《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但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桿、塔基礎用地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由於電力建設會使一部分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失,《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當事人平等協商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但在電力建設實踐中,有些人在得知即將開始電力建設後,在所涉土地上搶種植物,搶建房屋或者其他構築物,以期獲得更多的補償。由於電力建設是公用事業,為維護公共利益,《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電力建設項目進行公告。對在公告明示的即將形成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
(四)關於電力設施的保護
電力設施的保護,不僅涉及國家財產的安全,而且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與電網運行的安全,一直是電力立法的重要內容。《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已經作出了不少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三章對電力設施的保護措施進行了進一步細化。例如,《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的危害電力設施的禁止性行為,不少都是以前立法中沒有規定,而是根據我省實際情況設定的,如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就是針對我省水鄉地區經常出現的垂釣時向空中甩釣線引起觸電的現象而設定的。第十二條規定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植物的管理。第十三條規定了設立安全警示標誌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了住宅小區共用配套電力設施的建設與管理。第十七條規定了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收購管理。
(五)關於竊電量的計算方法
當前,電力安全存在的嚴重隱患之一,是大量的竊電行為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與打擊。在反竊電工作中,竊電量的確定十分困難,長期以來成為困擾查處竊電行為的一個重要問題。而《電力法》等法律、法規又未對該問題作明確規定。實踐中,電力企業以及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一般參照原電力工業部1996年發布的《供電營業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竊電量。《條例(草案)》基於對實踐做法的考慮,借鑑外省的立法規定,參照《供電營業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在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竊電量的確定方法。需要說明的是,對竊電天數無法查明的,《供電營業規則》規定“至少按180天計算”,但《條例(草案)》沒有照抄,而是規定“按180天計算”,即採用了其最低起點值計算。該規定採用的是推定方法,即當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確定而且竊電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確切的竊電天數的,按照180天予以計算。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如果用戶認為這一認定過高,則其完全可以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竊電時間;如果在採用該方法計算時用戶無異議,則其實際竊電時間一般都超過180天。外省如江西、雲南、貴州等地在立法中也是這樣規定的。
(六)關於委託行政處罰
在電力體制改革以後,電力管理實行政企分開,電力公司作為公益性企業僅以市場主體的身份從事電力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再具有行政職能,行政管理職能由經貿委承擔。各級經貿委成為電力行政執法主體。從我省幾年來的電力行政執法實踐來看,現有電力行政執法的人員力量難以滿足電力事業發展的需要。在目前(2008年)的體制狀況下,為了加強電力監督管理工作,《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條例規定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行使。”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適應我省電力事業發展新形勢的需要,切實解決當前在電力建設、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草案基礎較好,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市、縣人大常委會和立法專家、人大代表的意見,赴內蒙古、黑龍江學習了兄弟省區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等方面的經驗,並會同省人大財經委和省經貿委在常熟、南通、鹽城進行了調研,還就條例草案的修改召開了電力用戶座談會和省有關部門協調會。2007年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加強用戶權益保護的問題
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要兼顧各方面的利益,在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予以保護的同時,也要加強對用戶權益的保護,公平公正地體現供電與用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對用戶權益保護的內容:
1、有的委員和省人大財經委提出,電力企業應當針對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導致的電力損害事故制定電力保障的應急預案。因此,建議增加“電力企業應當對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進行實時控制,制訂電力安全生產的應急預案,提高防禦能力,保障用電安全”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
2、有的委員提出,發生斷電事故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保證正常供電。因此,建議增加“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等毀壞公用供電設施造成斷電事故的,除天氣惡劣、交通堵塞原因外,供電企業應當在接到報修之時起三小時內派員到達現場搶修,儘快恢復正常供電”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3、有的地方提出,對現有住宅小區因供電能力不足而進行增容改造要有所規範,以滿足用戶的用電需求。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住宅小區供電能力不足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申請進行增容改造,滿足用戶的用電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區內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小區業主委員會商供電企業確定;需要在公共區域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供電企業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4、有的委員提出,供電企業應當指導用戶安全科學用電,提高服務質量。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指導用戶科學用電、合理用電和節約用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最佳化售電與繳費的網點、方式及流程。”“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5、有的委員提出,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特別是對居民用戶中斷供電要增加約束條件,完善相關程式,以防止和避免中斷供電的隨意性。因此,建議增加“對逾期未交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交”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一款。同時,增加比非居民用戶更嚴格的居民用戶中斷供電的條件,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居民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戶後,方可實施中斷供電。”
二、關於電力發展規劃制定、修訂及其實施的問題
有些委員提出,為了加快供電網建設,提高電力輸送能力,需要做好電力發展的規劃工作,強化電力發展規劃的作用。省人大財經委認為,制定電力發展規劃要遵循一定的要求,建議增加制定電力發展規劃基本原則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遵循開發節約並舉、環境保護優先、最佳化能源結構、推進科技進步、適度超前、均衡協調的原則。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和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同時,為了進一步樹立電力發展規劃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建議增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
有的地方和用戶提出,根據電力建設的實際情況,要求增加對電力建設用地進行規劃控制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後增加“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的要求,對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
三、其他問題
1、有的部門提出,為了加強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行為的管理,建議增加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在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關內容,將草案第十七第二款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有的委員和省人大財經委提出,應強化和規範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行為的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廢舊物資收購的無照經營行為”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三款。
2、有的委員提出,高壓輸變電設施等電力建設項目的環保要求應當有所規範。因此,根據環境保護部門對電力建設項目進行監督管理的實際做法,以及對高壓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的監督管理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九條第三款,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電力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力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批准的電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電力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高壓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的《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電力產業是國民經濟重要的基礎產業。改革開放以來,我省電力產業快速發展,有力地促進了全省現代化建設,保障了經濟社會發展。全省各地在電力建設和管理中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針對當前電力建設、電力設施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維護中的突出矛盾,省政府提出電力保護立法議案,以保障電力事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促進社會和諧,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省政府提請審議的電力保護條例草案,較好貫徹了國家上位法的原則和規定,總結了本省多年來電力保護實踐的經驗,研究借鑑了省外地方立法活動的成果,並有所創新,是一部針對性和操作性較強的電力保護法規,總體上是成熟可行的,但有些方面尚需進一步完善和修改。
一、增加規定我省電力發展規劃的基本原則
這部法規草案的內容已經覆蓋了當前電力領域的主要矛盾,是一部保障和促進電力發展的綜合法規。為了更全面、更顯著地體現這種綜合性,我們認為應當增加關於電力發展規劃基本原則的表述,建議根據國家推進節能減排和改善能源結構等科學發展的新要求,在條例第五條之首增加規定:“本省堅持開發與節約並舉,最佳化能源結構,推進科技進步,適度超前規劃,均衡協調建設的原則制訂電力發展規劃。”
二、明確規定地方政府的協調職責
電力建設規劃和施工,與城市改造、道路交通、通信通訊、水利防洪、園林綠化以及軍事國防等其他設施的規劃與建設聯繫密切,需要與多方面銜接和配套。現實中有時出現的行業矛盾和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分歧,往往影響到各類基礎設施建設的布局和效率,需要地方政府主導協調。要使電力保護法律、法規有效實施,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協同配合,這也需要政府加強協調。因此,建議條例明確“地方各級政府對電力保
護負有協調職責。”
三、進一步強化電力企業的責任和義務
建議在第四條增加一款:“電網企業承擔國家各級電網和電力設施的建設與維護職責,應當對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進行實時控制,制訂電力安全生產的應急預案,提高防禦能力,切實保障公共用電安全。”
此外,建議增加規定:在用戶提供了關於所欠交電費及違約金的有效擔保,並承諾在規定期限履行債務後,電力企業應當及時對中斷供電的欠交電費用戶恢復供電;電力企業不及時搶修供電事故,給用戶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賠償。
四、強化和規範對廢舊物資收購行業的管理
收舊行業違法收購贓物,是電力設施器材等偷盜案上升的重要誘因之一。當前加強收舊行業市場監管十分迫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對收舊單位作了一定的規範,但還不夠。建議增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廢舊物資收購領域的市場檢查,及時取締無照經營。定期檢查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台帳登記情況。”
同時,鑒於收舊單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不依法進行登記的違法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市場經營秩序,因此建議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收購單位涉嫌故意收購盜竊贓物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此外,條例草案一些條款的順序和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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