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範查處辦法》在1999.05.27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範查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總則,措施,現場,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查處肇事逃逸案件,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簡稱肇事逃逸),是指駕車人員明知自己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車或者棄車離開現場,逃避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防範和查處肇事逃逸案件,應當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教育和輿論等多種手段,堅持防範和打擊並舉、專門工作和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對協助公安機關偵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政府鼓勵建立和完善多種形式的社會救助、保障機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員。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偵查和處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共同防範肇事逃逸行為和協助公安機關偵查肇事逃逸案件的義務。
公民有權檢舉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員,並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偵查線索。
措施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肇事逃逸防範措施,加強對駕駛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監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網路,提高快速反應和偵查破案能力,及時查處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懲處肇事逃逸人員以及有關違法單位和人員。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交通事故報警點,公開舉報電話,為民眾報案和檢舉肇事逃逸人員提供條件。
第七條 新聞單位應當充分發揮輿論導向作用,宣傳肇事逃逸防範工作的先進典型和偵破有功人員的先進事跡,公開揭露並譴責肇事逃逸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
新聞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通過新聞媒介發動民眾提供偵查線索。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村(居)民積極同肇事逃逸行為作鬥爭;協助公安機關查緝、抓獲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員;配合政府機關做好受害人及其親屬的善後工作。
公路沿線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設立報警點,聘請信息員,設定告示牌。
第九條 車輛所有人應當加強對駕駛員的法制、道德教育,嚴格日常管理,簽訂共同防範和制止肇事逃逸行為的契約;發現所屬駕駛員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車輛所有人聘用外地駕駛員時,應當查驗受聘人的駕駛證、身份證件,並報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條 收費站、渡口、停車場等有關單位接到公安機關的協查通報,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和人員。發現有明顯碰撞痕跡的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因偵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時,收費站、渡口應當及時提供電視監控設備所記錄的來往車輛信息。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修配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對外觀損壞車輛承修時,必須登記送修人身份證件、車輛號牌和發動機、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發現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機動車輛應當投保有效行駛期內的第三者責任險。
承擔機動車保險業務的各保險公司,應當充分發揮社會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喪葬費,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先行預付,年末根據各保險公司的保險市場份額比例分攤。
公安機關在逃逸案件偵破後,應當協助保險公司追償預付費用。
現場
第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人員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現場沒有其他人員協助報案或者運送傷者去醫院,駕車人員需要離開現場報案或者搶救傷者的,報案時必須明確報告本人所處的位置。
第十四條 途經交通事故現場的駕駛員和行人,應當協助交通事故當事人報案或者搶救傷者。
對於交通事故駕車人員已經離開現場的,過往車輛駕駛員和行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現場目擊者發現交通事故車輛或者駕乘人員離開現場的,應當儘可能記錄交通事故車輛的車型車號及其駕乘人員的特徵,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公民發現肇事逃逸行為的,可以攔截肇事逃逸車輛,依法將肇事逃逸人員扭送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受傷者,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搶救和診治。對沒有公安民警在場的,應當在搶救的同時立即通知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交通部門。肇事逃逸案件偵破後,公安機關應當將公路及公路設施的損壞,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項目,協助交通部門索賠。
第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貨物和車輛牌證、當事人的有關證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毆打交通事故車輛的駕乘人員。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偵破處理為由,聚眾鬧事、堵塞道路、攔車收費以及進行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動。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肇事逃逸人員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肇事逃逸人員屬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肇事逃逸人員被依法吊銷駕駛證後需要重新申領的,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控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駕車人員,個體車主對所僱傭駕駛員的肇事逃逸行為知情不報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外觀損壞車輛未履行登記、記錄義務的;
(四)肇事逃逸車輛上的隨車人員,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不提供真實情況的;
(五)幫助肇事逃逸人員逃匿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尚未構成犯罪的。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修配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知道是肇事逃逸車輛,不向公安機關報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處分結果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偵破,以及未按照規定處罰肇事逃逸人員的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省公安廳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